对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的几点想法
赵国庆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
时间:2013-11-17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3号),明确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不再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统一归为“金融商品”,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若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在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这个问题估计是在总局稽查局今年开展对证券行业税收检查中集中反映的问题。从一些渠道获得的信息来看,券商在本次检查中对于金融商品转让不同类别正负差不能互相冲抵的政策有很大的反映。以前,各地税务机关也开展过对券商的检查。为什么在今年的检查中,大家对这个问题的反映如此突出呢?正如总局文件公告解读中所说的,近年来,国内金融市场和金融业务发生了显著变化,随着金融行业不断创新,新的衍生金融产品不断推出。以前,中国金融市场中大多数是基本金融工具,像外汇、股票、债券和实物期货。实物期货不征收营业税。而外汇、股票、债券的交易互相也无太大关系。但是,随着中国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很多衍生金融工具出现了。有外汇期货、外汇期权、股指期货,以及近期推出的国债期货。这些衍生金融工具的退出,对现行金融商品转让的营业税分类抵扣制度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因为,金融机构运用衍生金融工具回去对冲其持有的基础金融工具的风险。比如,券商在开展融资融券的过程中,为了对冲股票价格下跌的风险,就会去卖空股指期货。在对冲交易中,基础金融商品的盈亏是和衍生金融工具的盈亏对抵的。此时,如果在营业税上仍然分类计算,盈利不能和亏损对冲,将极大的增加了金融机构开展衍生品交易的风险。同时,也遏制了金融机构通过运用衍生金融工具开发出新金融产品的能力。因此,63号公告的调整是很必要的。
从文件本身的执行来看,63号公告允许了各类金融产品之间盈亏可以互相抵免,但是,仍然坚持了一条,就是如果互相冲抵后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但是,我想真正从事衍生品交易的金融机构应该明白,这条限制实际上已无多大的意义了。因为,聪明的金融机构肯定是有办法能够把年末的负差顺利结转到下个年度抵扣的呵呵。
但是,文件另外一个执行问题就是本公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这里,就是允许金融机构就2013年全年的各类金融商品的盈亏在年底一次性统一计算后,多交的税款退税呢,还是只是从2013年12月1日起,各类金融商品之间的盈亏才能互抵呢,这个在理解中可能还有争议。不过,从个人理解来看,截止文件开始执行前的11月30日,企业各类金融商品转让必然有正有负。金融商品转让营业税是按纳税年度计算的。因此,既然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执行各类金融商品正负可以相抵,则截止11月30日各类金融商品的正负差,就可以结转到12月1日开始就可以互相抵免,实际就是整个2013年的各类金融商品转让可以互相抵免了。
另外,从营改增来看,个人认为,后期对金融商品转让按买卖价差征收增值税,从原理和实际操作层面可能都不太可行。在国外所有征收增值税或货物与劳务税的国家,没有一个国家对金融商品转让行为征收增值税的。特别是在中国未来金融创新进一步发展,金融衍生品不断丰富后,量化交易将会越来越多。而且,金融机构主要实际通过对冲工具来管理风险的,而非真是通过买卖金融商品去获利。就好比我和一些券商聊天,券商现在其实并不太愿意做太多的自营业务,本身风险就很大。在各种衍生金融工具开发出来后,券商能够开发出各种金融产品销售,赚取相对无风险的中间业务费岂不是更好。比如,券商可以设计这样一种理财产品,价格挂钩黄金价格,如果黄金价格假设在1000-1200波动,年收益在7%。如果大于1200,只有1%,小于1000,只有0%。这种理财产品就是通过组合期权实现。因此,未来金融机构(这类从事金融商品买卖的主体)买卖金融商品的交易大部分都是对冲的交易。而且,各种对冲策略非常复杂,对金融商品征收增值税在实际征管中会遇到很多问题。因此,就像我上次在北京参加中欧税法论坛时,请教原欧盟委员会财政事务司主任Michel Aujean先生这个问题。首先,欧盟将增值税定义为一种消费税。而金融商品买卖并未消费行为,在原理上不应该征收增值税。其次,金融交易行为实在太复杂,在实际操作层面,对金融商品交易征收增值税基本不可行。因此,欧盟对金融商品交易是不征收增值税的。同样,我们看到,在征收货物与劳务税(GST)的国家,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也是不对金融商品交易征税的。台湾也是类似,只不过台湾征收一种证券交易税。不过这种税类似于我国的印花税,是按交易总额征收的,有所得税性质的税种,而非流转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