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提的利息费用是否需要做纳税调增?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中国税网 日期:2011-06-17
问:我公司是山东企业,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按每3个月结算利息费用。到2010年年底正好不是结算期,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提的利息费用,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不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际发生”与“权责发生制”冲突时如何处理,各地掌握口径不一。我们未查询到山东省对此问题的明确规定,具体请向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以下地方上对此问题执行的不同口径,供参考:
《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一[2010]10号)规定,纳税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预提的属于某一纳税年度的租金、利息、保险费等费用即使当年并未支付,在不违背税前扣除其他原则的前提下,可按实际发生数扣除。纳税人预提的与当年度取得的应税收入无关的费用,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函[2009]37号)规定,企业在年度终了时已经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在汇算清缴期内仍未取得合法凭证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允许税前扣除,企业应在取得合法凭证年度扣除。已经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按配比原则和减免税比例计算,不再按取得合法凭证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税前扣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