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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新旧办法有何不同

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新旧办法有何不同





    作者:王海涛

    自2015年1月1日起,《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新办法)正式施行。新办法是在《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以下简称原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把规范性文件上升为部门规章,是个体私营经济个人所得税制度建设史上的一件大事。

    增加了什么

    关键词:个体工商户 税会差异 税金和其他支出

    收益性和资本性支出 存货和净资产

    个体工商户解释条款

    新办法第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包括:1.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办学、医疗、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的个人;3.其他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人。比原规定中的“凡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户”的解释更加具体。

    税会差异处理方法

    新办法第六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个体工商户会计处理办法与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计算。解决了长期以来个体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税会差异的处理原则,确立了税法优先原则。

    税金和其他支出扣除

    新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税金,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除个人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其他支出,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收益性和资本性支出

    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存货和净资产扣除

新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体工商户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修改了什么

    关键词:个税计算原则 研发费用

    资产损失扣除 不得扣除项目

    开办费 租赁费

    个人所得税计算原则

    新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收入和费用。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原规定只是强调“个体户的各项收入应当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并没有对扣除项目是否按权责发生制作出规定。显然,新办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既包括个体户的各项收入,又包括扣除项目,从而确保全国个体户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口径一致,有利于堵塞征管漏洞。

    研发费用税前扣除额度

    新办法第三十八条对研发费用、单台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一次性税前扣除金额作了变动,由原先的5万元提高到10万元。即个体工商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直接扣除;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直接扣除。

    资产损失扣除

    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规定扣除。个体工商户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当期的收入。新办法要求个体工商户发生的资产净损失,应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和《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规定执行,只要求履行备案手续。

    和原规定的“资产损失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扣除”相比较,新办法取消了资产损失行政审批项目,有利于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

    不得扣除项目

    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下列支出不得扣除:1.个人所得税税款;2.税收滞纳金;3.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4.不符合扣除规定的捐赠支出;5.赞助支出;6.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7.与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8.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支出。

    而原规定是,个体户的下列支出不得扣除:1.资本性支出,包括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新办法删除了“资本性支出、对外投资支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等不得扣除”的条款;增加了“不符合扣除规定的捐赠支出不得扣除”的条款。

    开办费处理方法

    新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作为开办费,个体工商户可以选择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自生产经营月份起在不短于3年期限内摊销扣除,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这与原规定“个体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可作为开办费,并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在不短于5年期限内分期均额扣除”相比,开办费的扣除期限和方法都有较大变化。

    固定资产租赁费扣除

    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原规定指出,以融资租赁方式(即出租人和承租人事先约定,在承租人付清最后一笔租金后,该固定资产即归承租人所有)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扣除。以经营租赁方式(即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租入固定资产,租赁期满后,该固定资产应归还出租人)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显然,新办法比原规定在语言表述方面更加确切。

   

    完善了什么

    关键词:应纳税所得额 “三费”“五险一金”和商业保险

    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口径

    新办法第七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与原规定的“个体户每一纳税年度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据此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相比较,增加了“税金、其他支出和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的条款。新办法在表述应纳税所得额时,更加准确。

    “三费”扣除比例

    新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实际支付给从业人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第二十七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向当地工会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的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职工教育经费的实际发生数额超出规定比例当期不能扣除的数额,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向当地工会组织缴纳的工会经费、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在上述规定比例内据实扣除。

    但原规定只笼统提出: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税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五险一金”和商业保险

    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其业主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个体工商户为从业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从业人员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分别在不超过该计算基数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第二十三条规定,除个体工商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从业人员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或者为从业人员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这与原规定的“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从业人员养老、医疗及其他保险费用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相比较,便于征纳双方实际操作。

    规范了什么

    关键词:收入总额 成本费用 家庭生活混用费用

    业务招待费

    收入总额

    新办法参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第八条对个体工商户的收入总额口径进行了规范: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取得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项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而其他收入包括个体工商户资产溢余收入、逾期一年以上的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这与原规定的“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相比较,对收入总额的解释更加规范,确保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口径基本一致。

    成本费用的概念

    新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成本,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费用,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这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完全一致。新办法简明扼要,用短短96个字代替了500字的原规定,不但简单便于记忆,而且更清楚地囊括了成本、费用的所有内涵,避免征纳双方产生岐义。

    家庭生活混用费用扣除比例

    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分别核算生产经营费用和个人、家庭费用。对于生产经营与个人、家庭生活混用难以分清的费用,其40%视为与生产经营有关费用,准予扣除。结束了以前“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扣除”的历史。

    利息支出

    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个体工商户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规定扣除。第二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1.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2.向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而原规定只简单指出,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个体工商户用于与取得固定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应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不得作为费用扣除。由此看来,在利息支出扣除这一条款上,新办法比原规定更加规范,收益性和资本性支出一目了然。

    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宣传费

    新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业主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个体工商户的开办费。个体工商户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这与原规定的“业务招待费按收入总额5‰以内据实扣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由各省确定标准”完全不同。

    资产处理

    新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资产的税务处理,参照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这与原规定的固定资产如何处理、无形资产如何扣除……等资产处理方法相比较,新办法简化了资产的涉税处理方法,把企业和个人资产的所得税处理方法合并在一起,一方面便于征纳双方记忆操作,另一方面,企业和个人资产在所得税处理方面,统一了扣除标准,有利于推进纳税人公平竞争。

    与新办法相关的那些数字

    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新旧办法有何不同

    40%  生产经营与个人、家庭生活混用难以分清的费用,其40%视为与生产经营有关费用,准予扣除。

    5年  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5%  为从业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从业人员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业主本人缴纳的,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分别在不超过该计算基数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均不得扣除。

    2% 14% 2.5%  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的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60%  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业主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开办费。

    15%  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年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开办费,可以选择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自生产经营月份起在不短于3年期限内摊销扣除。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30%  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

    10万元  

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直接扣除;

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直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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