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解散合伙人承担欠税连带责任
山东滨州某汽车销售公司是合伙企业,合伙人是梁某和蔡某。因经营效益不佳两人商定解散公司。2005年10月,该公司向山东滨州市区国税局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尚欠缴税款1.6万元,于是滨州市区国税局向其下达了催缴税款通知书,限其5日内结清欠缴税款,限期期满后,该公司负责人梁某出走查无下落,公司也无财产可供执行。在这种情况下滨州市区国税机关只好要求蔡某缴纳该公司欠缴的税款,蔡某称他已和梁某结清了应由他负担的债务,其余债务应由梁某负担,拒不缴纳欠税。2005年10月25日,滨州市区国税局从蔡某银行存款中扣缴了1.6万元税款,蔡某认为自己已结清了债务,国税机关从自己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是违法行为。那么,滨州市区国税局要求蔡某承担欠税连带责任并在其银行存款中扣缴税款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因此,该公司在注销前应缴清所欠税款。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则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梁某和蔡某首先应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债务,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他们均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于该合伙企业已无财产,因此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蔡某有义务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全部债务,即缴纳全部欠缴税款,并不能因为自己已按份额结清在合伙企业中的债务而免除这一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蔡某在缴纳税款之后,有权向梁某追偿本应由其承担的税款。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则对“其他金融机构”和“存款”作出了解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第七十二条规定:“税收征管法所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因此,滨州市区国税局在该公司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有权从其合伙人蔡某银行存款中扣缴税款。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齐根贵 吴新军 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