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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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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是B的母公司,并收购B公司的产品出口,请问:在控股大于51%或小于50%的情况下,收购产品的比例在税法规定上是否有限制?我上网查了很久,找不到答案,麻烦给个回复,多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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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引用第0楼wdx1999192007-02-28 09:28发表的“请教”:
  A是B的母公司,并收购B公司的产品出口,请问:在控股大于51%或小于50%的情况下,收购产品的比例在税法规定上是否有限制?我上网查了很久,找不到答案,麻烦给个回复,多谢!
您好!
关于收购子公司的产品出口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有相关的规定,但未发现有"控股比例"的说法.
现将相关规定贴上,供参考,最好建议您再到外税或海关部门详细咨询:



国家实行“免抵退税”政策,明确规定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代理出口办理出口退税的货物必须是自产货物,但实际上企业受到生产工艺或经营方式的影响或限制,“自产”与“非自产”较易混淆或难以界定,于是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2000]165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明确了四类可以享受“免抵退税”政策的“视同自产产品”:
   (一)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
   (三)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
   (四)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为防止随意扩大“视同自产产品”现象、加强管理,国税发[2002]152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规定如下:自2002年1月1日起,生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须按当月实际出口情况注明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额。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从严管理,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办理免、抵、退税。
   上述两个文件下发后,由于各地反映的问题较多、感觉还是较难把握,国家税务总局又以国税函[2002]1170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上述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作了进一步明确:
   (一)对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1、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二)对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三)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1、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2、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3、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四)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1、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3、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4、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从上面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规定可以看出,“视同自产产品”概念有着丰富的内涵和相当严格的标准,同时对出口退税管理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重要性对税企双方都是不言而喻的,但从我区的管理现状来看,不容乐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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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国家税务总局05年又下发了1157号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成员企业产品出口有关免抵退税审批权限的批复
国税函[2005]1157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成员企业产品出口免抵退税审批权限问题的请示》(豫国税发〔2005〕27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考虑到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下属成员企业产品出口经营方式的特殊性,且外购货源单一等实际情况,本着提高效率的原则,同意对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下属成员企业的产品出口,无论外购产品占自产产品出口额比例是否超过50%,均由地市级国税局审核审批,不再按月上报省局核准。同时,省局对此类业务要加强监督和检查。?
  对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用于出口的其他视同自产产品,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 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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