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之间的借款利息需要开具发票吗?
问:我公司2007年1月向其他单位(非关联)借款3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年利率9%,我公司2007年末支付利息36万元,对方给我公司开具的收据。在汇算清缴时,我们认为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故未作纳税调整。08年8月主管税务机关对我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支付的利息未取得发票,对公司进行了处罚。支付的利息必须有发票才能扣除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的规定:
<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5]50号)明确规定,企业超出税前扣除范围、超过税前扣除标准或者不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凭据的支出,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应按“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并开具发票。接受贷款方在未取得真实、合法、有效凭据情况下不能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