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后建筑服务业纳税人异地经营需要注意什么?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史玉峰
2016-04-10
“营改增”完成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件”),建筑服务业纳税人需要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之后回到机构所在地进行纳税申报。36号文件在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明确了异地开展建筑服务纳税人的申报和缴纳税款方式,之后《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公告”)对这一政策进行了细化。根据36号文件和17号公告,建筑服务业纳税人跨县(市、区)经营时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1.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11%)×2%。
2.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和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3.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4.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5.纳税人预缴的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例如,A公司注册在甲县,但在乙县提供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a项目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b项目和c项目建筑服务,a项目某期取得价款及价外费用1000万元,支付分包款400万元;b项目取得价款及价外费用500万元,支付分包款200万元;c项目取得价款及价外费用200万元,支付分包款300万元。则A公司对不同工程项目应当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1.应就a项目在乙县预缴税款(1000-400)/(1+11%)×2%=7.21万元;2.应就b项目在乙县预缴税款(500-200)/(1+3%)×3%=8.38万元;3.c项目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100万元,应当结转下期预缴税款时扣除,不能和a、b项目合并计算。
如果A公司当期在甲县申报应缴增值税为20万元,则应补缴税款=20-7.21-8.38=4.41万元;如果A公司当期在甲县申报应纳增值税为15万元,抵减预缴税款后的余额为-0.59万元,应当结转下期继续扣除。
为防止出现预缴税款大大超过计算的应纳税款,造成企业的额外负担,附件2规定,一般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提供建筑服务,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建筑服务发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