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食品缴纳增值税要区分情况
2017-07-25
场景一:A酒店餐饮部自产的粽子有较好的口碑,于是B超市从A酒店购进一批粽子销售,A酒店应如何开具发票及计算缴纳增值税?
场景二:乙公司从甲餐饮公司购进一批甲自己制作的蛋糕作为礼品对外赠送,用于业务宣传,甲餐饮公司应如何开具发票及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案似乎是唯一的:A酒店、甲餐饮公司都属于销售自产的外卖食品,应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九条规定,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的外卖食品,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税务总局对此规定的解读是:本条政策明确,餐饮企业销售的外卖食品,与堂食适用同样的增值税政策,统一按照提供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以上“外卖食品”,仅指该餐饮企业参与了生产、加工过程的食品。对于餐饮企业将外购的酒水、农产品等货物,未进行后续加工而直接与外卖食品一同销售的,应根据该货物的适用税率,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但这样的回答,显然与本文开头两个场景的实际情况不符:
场景一中,B超市消费了A公司的餐饮服务了吗?没有。B超市明明是把粽子作为货物购进后销售,却只能取得餐饮服务发票,并因此不能取得进项税额抵扣,显然对B超市不公平。
场景二中,乙公司消费了甲餐饮公司的餐饮服务了吗?没有。乙公司同样是把蛋糕作为货物购进后再销售,却只能取得餐饮服务发票,即使对外赠送、视同销售,也不能取得进项税额抵扣,显然对乙公司不公平。
出现这个问题的主要原因,还是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九条规定及其解读引起的歧义。规定及解读先入为主地按纳税人主营业务来判断其应税行为应适用的税目,这个思路本身是存在问题的。在目前多种税目、税率并存的情况下,适用税目、税率的确定主要还是依据应税行为本身,而不是看纳税人的主营业务——主营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就不能销售货物?主营销售货物的纳税人就不能提供餐饮服务?
销售货物与提供餐饮服务本质上是有差别的,餐饮服务,提供的是餐食或饮料,以及外加的软性服务,如环境、灯光、人员服侍服务等,购买者的最终目的是将餐食或饮品食用;而销售货物,双方约定交易的,就是货物本身,不会有其他软性服务,而购买者购买的目的,一般不是在现场或稍后即直接食用或饮用。
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判定本文开头两个场景中的销售方提供的是餐饮服务,而应界定为销售货物,并按销售货物开具发票和计算缴纳增值税。
(作者单位:济南市地税稽查局)
(责任编辑:褚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