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计划中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主要模式及税务问题研究
来源:金杜研究院 作者:董刚 赵恒志
时间:2021-12-30
引言 对陷入经营困难的企业,基于协调平衡各方利益诉求,重整计划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成为常见现象。不过其中的涉税问题在法律规定与政策执行是疑难点,重整计划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是否视同股东捐赠、债务豁免、债转股、应收账款出资等存在不同理解。税收实体法规定基本是针对单一经济行为或法律行为而设定的,而重整计划通常会涉及多个法律形式、多步骤的经济行为,如何界定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现行税法无细化规定,需要通过税法解释才能实现。本文从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模式、背后的经济实质和与税法的衔接等方面阐述,试图揭示重整计划出资人权益调整的税收争议与征税依据的经济实质。
01、上市公司重整计划中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主要模式分析
重整计划要兼顾各方主体利益,重整计划的成败在于如何降低企业债务、为企业引入发展资金。从2006年破产法规定破产重整到2018年期间的A股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实践案例[1]表明,出资人[2]权益调整逐渐成为重整计划的重要选项或必备选项,按照是否增加重整企业的股本可分为存量股模式的出资人权益调整和转增股本模式的出资人权益调整,当然企业重整计划往往是两种模式的混合适用。
1.存量股模式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以重整企业原股东无偿让渡部分股票清偿债务、引进投资者为主要特征
原股东让渡部分股票,重整企业自身并不增加注册股本,相应的重整计划方案表述大同小异、基本一致,比如2008年11月份,某上市公司公告的《关于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有关事项的公告》,其中股权让渡方案为:控股股东让渡其持有的87%上市公司股票(相当于缩股前的90%),共计让渡101,093,130股;其他股东分别让渡其持有的24%上市公司股票,共计让渡约8541.09万股;全体出资人共计让渡股票约18650.41万股,该等股票均用于清偿债权及由重整方有条件受让。
2.转增股本模式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以重整企业资本公积转增股票清偿债务、引进投资者为主要特征
上市公司的法律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对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转增股票曾经出台政策给予不征税[3]待遇,出于税负和现金流考虑,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通常是借道资本公积转增股票,重整企业的实收股本增加,新转增股票用于清偿债务、换取投资者的资金投资。比如,2021年12月份,某上市公司公告的《重整计划(草案)之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内容为以现有总股本为基数,按照每10股转增约29.92股的比例实施资本公积转增股票,共计可转增1,598,598,971股股票(最终实际转增的股票数量以中证登深圳分公司实际登记确认的数量为准),转增股票不向原股东分配,转增的股票中约1,066,635,013股股票由重整投资人分别有条件受让,转增的股票中约531,963,958股股票将用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债权受偿方案清偿债权。
02、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经济实质与税务实践案例:股东对重整企业的非应税资本性投资行为
关于重整计划中股东让渡的股票、转增股票用于债务清偿、换取投资者注资等行为,重整企业对此经济利益流入不承担对等偿还责任义务,基于经济实质重于法律形式原则,对此类经济现象,通行的财务准则、政策解释明确重审为属于特殊主体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法律,对此并无明确细化规定,不过经检索上市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及后期涉税公告,上市公司将此界定为资本性投资,对此主管税务机关并无进行纳税调整。
1.财务会计政策规定:控股股东、非控股股东或潜在股东对企业债务豁免、代为清偿属于股东对企业资本性投入、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
(1)控股股东对投资企业债务豁免捐赠和债务豁免:经济实质上属于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
对此类经济行为的判定,基于经营行为的经济实质,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明文规定认为“8、企业接受的捐赠和债务豁免,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如果接受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的捐赠,从经济实质上判断属于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作为权益性交易,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
(2)控股股东、潜在控股股东、非流通股股东直接或间接对企业捐赠、债务豁免:形成的利得应计入所有者权益
对此类经济行为的判定,财政部《上市公司执行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2009年第2期)(会计部函[2009]60号)再次明确阐述“由于交易是基于双方的特殊身份才得以发生,且使得上市公司明显的、单方面的从中获益,因此,监管中应认定为其经济实质具有资本投入性质,形成的利得应计入所有者权益;上市公司与潜在控股股东之间发生的上述交易,应比照上述原则进行监管。”[4]
(3)重整企业原股东让渡的股票价值计入资本公积、让渡股份公允价值与被豁免的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关于重整计划的股东让渡股票行为,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认为属于权益性投资,即“企业发生破产重整,其非控股股东因执行人民法院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通过让渡所持有的该企业部分股份向企业债权人偿债的,企业应将非控股股东所让渡股份按照其在让渡之日的公允价值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减少所豁免债务的账面价值,并将让渡股份公允价值与被豁免的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控股股东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让渡了所持有的部分该企业股权向企业债权人偿债的,该企业也按此原则处理。”
(4)让渡的股票、转增股票按照公允价值计入资本公积的经济实质:企业单方向获取了经济利益流入的权益性投资
对于让渡股票的情形,原让渡的股票是由原股东出资形成,当债权人、潜在投资者获取原股东让渡的股票之时,重整企业对债权人的债务无需再偿还、企业可以获取潜在投资者的注资,从整体上看,重整企业单方从股东处获取了经济利益流入且无偿承担对等负担。对于转增股本的情形,新转增的经济效果与让渡股票情形相同,同样是重整企业单方向获取经济利益流入且无偿承担对等负担。
2.让渡股票、转增股票的税收政策与税法实践案例:原股东让渡的股票和新转增的股票按照市场价值计入资本公积
(1)税会差异与税收法定原则:当无明确税法规定的,税法应遵循财务会计的处理
税法与会计追求目标不相同。会计追求的目标是向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会计信息,以帮助会计信息使用者了解企业管理者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和进行有效的经济决策。税法追求的目标是配置税源和组织财政收入,发挥宏观调节和公平税负的作用,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5]。目前对原股东让渡的股权和转增的股权如何处理,税法并无明确规定,不过财政部会计政策阐述较为明确,即计入到重整企业权益性的资本公积。
基于税收法定原则,企业的部分经营活动存在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税法有明文规定的,应按照税法规定执行。当税法无明文规定的,基于税收法定原则,应该尊重企业的财务处理。实践中,在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中曾阐述说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6]。
(2)税收实践案例:计入重整企业资本公积
经检索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的上市公司年报,其中财务报告的“资本公积”部分,关于重整计划资本公积转增的股票引进投资者的,理论上投资者获取的股票价值应该等于投资者的当下及未来承诺投资额,不过实践中投资者的当下及未来承诺投资额往往大于重整计划时获取的股票价值,因而此情形下,基于会计核算规定,在转增股票登记完成年度按照股票公允价值计入到重整企业的资本公积,在此之后投资者按照重整计划的未来投资金额同样也是计入重整企业资本公积;关于债务重整中的让渡股票清偿债务,有鉴于财政部有相关的解释,上市公司年报是将债权人放弃债权而享有股份的面值总额确认为股本,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与股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重整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结合重整企业在重整计划完成的以后年度的涉税公告,未发生主管税务机关对此纳税调整,由此可以推定主管税务机关应该是认同重整企业相应的财税处理。
03、上市公司重整计划中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辨析
1.出资人让渡股票行为的税收性质:法律形式上的财产转让or经济实质的债权人、潜在投资者资本性投入
在法律形式上,股东让渡的股票需要通过财产转让方式过户给潜在投资者、债权人,属于财产转让行为,税务机关根据法律形式要求原股东按照财产转让申报纳税似乎也是有法律依据的。纵观交易全貌,原股东让渡股票的最终承受主体为债权人、潜在投资者,从而实现债权人对企业债务豁免、代为清偿或投资者对企业的单方向注资等经济现象,因而原股东的股权让渡转让是债权人、潜在投资者资本性投入的一个环节,在税法上不应单独评价。
2.转增股票中债务清偿的税务性质:(无偿受赠+债务豁免)or(债权股)or(应收债权出资)
关于债权人所获取股票的性质与上市公司债务处理,理论与实务中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债权人无偿受赠取得股票的同时豁免了上市公司债务,第二种观点认为从经济实质重于法律形式角度认为是债转股,并且将债权拆分为两部分,等于股票价值的债权作为对公司的出资计入资本公积,应收债权高于股票价值部分属于对公司的债务豁免;第三种观点也是从经济实质重于法律形式角度,不过认为转增股票的价格为时点价格,并不能充分反映考虑重整计划后的股票价格,横向对比,与应收账款出资行为的经济实质相同,应该是债权人用应收债权对公司出资。
(1)无偿受赠股票+债务豁免的观点辨析:违反税收普遍中性原则,与经济经营行为实质不符且额外增加自然人债权人的个税负担
何为税收普遍中性原则?一般认为税收普遍中性是指任何人均不得因社会地位或身份特殊而减税或免税,即每个社会成员均应分担税收负担[7];对于相同的或类似的经济行为应该适用相同的税收政策,承担相等的税收负担。正如所设想的那样,在税收领域没有差别待遇。不再有“可恶的任意”,不再对有些人免税,而对其他人则实行没收性税率。无论是什么税种,它都应该对所有人一视同仁[8]。
如果按照债权人无偿获取股票,则相应的股票持有成本为零,相应的债务豁免确定为债权人损失,有鉴于企业所得税制与个人所得税制的差异,会导致企业和个人股东出现横向的税收不公平。当清空股票时,此事项对企业债权人而言,相应的债权豁免已经作为资产损失在所得税税前列支,客观上等同于作为股票取得成本的效果扣除,其整体税负不受影响;而对自然人债权人则影响巨大,因为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所得制,若债权的成本不能作为股票取得成本,则应收债权的损失不能抵个税、白白流失;同时对应的个人持有股票成本为零,当未来转让所得环节个人所得税飙升至少20%(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股票转让按照财产转让20%,同时换取的股票为金融商品,应在交易环节承担6%增值税);从而形成企业债权人和个人债权人税负的横向不公平,明显违背税收普遍中性原则。更何况社会普遍认为,债权人取得原股东无偿让渡的股票并非没有对价,而是以放弃对股东公司的债权为代价的,二者是有紧密的互换关系。
(2)债权股的观点辨析:基本符合经济实质、未能充分反映股票的未来价值
根据财政部的会计政策解答,重整计划中的股票价格是按照上市公司发布重整公告前的收市价格;不过随着时间推移,重整企业所处的当期环境、未来期望均发生了质的向好变化,主要体现为资产负债率降低、提升了经营资产质量,根据风险补偿理论、市盈率理论等,此阶段的股票价格应该上涨才对,证券市场的实践案例也是基本验证了此观点。换言之,股票价格应该是不等于发布重整公告前的收市价格,即客观上存在偏差;但是基于平衡各方利益与现实定价的需要,采取发布重整公告前的收市价格作为市场价格是各种方案较为理性的选择。
(3)应收债权出资的观点辨析:在市场经济中,更为符合经济实质的溢价出资行为
在充分市场化的条件下,应收债权出资是公司较为常见的经济现象,相较于正常经营的企业,重整企业的债权人是相对被动接受的应收债权出资。经统计上市公司重整成功的案例也不难看出,在股票解禁套现之后,债权人因重整股票取得的分红、转让收益等通常是高于原应收债权金额的,退一步讲即便后期有亏损,通常也是属于商业风险范畴,因而重整计划中债权人身份转股作为应收债权溢价出资是较为妥当的。上市公司无论如何还有可参考价格,即便如此随着时间推移,相应的价格同样存在争议,采用应收债权出资有利于减少因股票公允价格导致的税收争议。
3.资本公积转增股票方案下的投资者(潜在投资者)行为性质:受原股东的无偿赠予or投资者(潜在投资者)的资本性投入
从法律形式上,潜在投资者似乎以零对价获取了重整企业用资本公积转增的股票,从投资者角度其同时承担代重整企业清偿债务的责任和后续注资义务,将二者关联之后不难发现从投资者角度仍为对重整企业的资本性投入。
04、有限公司重整的特殊困难与可能出路
1.有限公司是否可以适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税收政策不明朗:增加了重整计划的税收不确定性和个人股东的税负
对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中规定: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在税法上认为股份公司的股票溢价转增股票不属于应税所得,但是对于有限公司是否适用同样政策各地执行尺度不一,存在政策的不确定性。
对于留存收益转增股本,税收征管上视同分红和分红再投资两行为,法人股东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收入待遇;目前的个人所得税法却无类似税收优惠政策,在视同分红环节,自然人股东却需要承担20%的资本利得税,无疑增加了重整企业的现金流出与整体税负。
2.股东让渡股权、转增股权的价格难以确定:影响计入资本公积和当期损益的数额,容易引起税企争议
关于股票或股权的公允价值,历来是税收争议的事项,虽然理论上可以采用评估方法来解决。不过估价不是数学问题,对真实市场价值的计算是一门应用科学,甚至是一门工艺。大多数专家在估价时采用的不是单一的而是组合的方法来估算市场价值。这些不同的方法产生了一系列可能的市场价值。评估专家通常会采用多种方法,因为没有一种方法是完全准确的,至少在待估财产缺乏成熟市场的情况下是这样。根据待估财产的属性特征,不同评估方法的准确性亦有所差异[9],容易发生税企争议。
3.遵守市场化运作的资本投资行为:债权人以应收债权出资、潜在投资者以资金注资行为
重整计划不应仅从重整企业角度看,也应从债权人、潜在投资者角度看,从最终的重整结果看,重整计划的债权人、潜在投资者均是企业的投资者;股东以货币出资是典型的投资行为,横向对比不难发现,重整计划中重整企业单方向获得的债务豁免、代为清偿、注资等作为资本投资行为是恰当的。
05、结语
现行的税法、税收征管规定侧重于单一法律或经济行为,重整计划并非税法意义的标准概念,而企业重整的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往往存在不同理解。不过,按照重整计划的参与主体及其权责利结果,债权人、投资者行为应该可以被认为是对重整企业的资本性投资。有鉴于交易的定性有赖于协议文本,重整方案的表述可以考虑从避免因税法理解的分歧角度出发,尽量明确交易的性质。
脚注:
[1]曹文兵:《上市公司重整中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检视与完善——基于51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实证分析》,《法律适用》2018年第17期,第108页。
[2]此处出资人即为股东,出资人权益调整是指原股东的股票绝对数或相对比例发生变化,本文出资人与原股东、发起人等不再做严格区分。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第一条:“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4]《上市公司执行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2009年第2期)(会计部函[2009]60号)
问题1:对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关联方、上市公司的实质控制人对上市公司进行直接或间接的捐赠、债务豁免等单方面的利益输送行为,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解答:由于交易是基于双方的特殊身份才得以发生,且使得上市公司明显的、单方面的从中获益,因此,监管中应认定为其经济实质具有资本投入性质,形成的利得应计入所有者权益。上市公司与潜在控股股东之间发生的上述交易,应比照上述原则进行监管。
问题2:上市公司收到的由其控股股东或其他原非流通股股东根据股改承诺为补足当期利润而支付的现金,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解答:应作为权益性交易计入所有者权益。
问题3:实务中存在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向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捐赠(如豁免上市公司债务)作为向流通股股东支付股改对价的情形,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解答:鉴于证监会公告[2008]48号发布前对此类股权分置改革对价会计处理的具体规定不明确,对于证监会公告[2008]48号发布日前有关股改方案已经相关股东会议表决通过的上市公司,如果能够在2008年报披露日前完成股改,上市公司可以将非流通股东作为股改对价的。
[5]陈世文:《税会差异研究》,《时代经贸》,2018年第21期,第72页。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
[7]王玮编著《税收学原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57页。
[8]【美】查尔斯•亚当斯著翟继光译《善与恶——税收在文明进程中的影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46-447页。
[9]郑伊杨小强编著:《美国联邦税务法院估价判例》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