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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落地:出口退(免)税政策重塑与管理升级(安永解读)

本主题由 ywb 于 2026-2-5 01:03 设置高亮

增值税法落地:出口退(免)税政策重塑与管理升级(安永解读)




来源:安永EY 作者:安永EY

时间:2026-02-03

摘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以下简称“财税11号公告”)第一条将“出口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合并为“出口业务”,形成了统一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出口政策框架。

  在本系列首篇《增值税法落地:政策衔接与税制要素详解》中,我们全面解读了增值税法及其配套文件在征税范围、税收优惠等方面的关键调整,为理解新旧税制衔接奠定了基础。而关系出口企业切身利益的出口退(免)税政策如何衔接与执行是市场另一关注焦点。

  本篇作为系列核心篇章,聚焦出口退(免)税制度的系统性变革,深入剖析政策和操作层面规定的变化,企业亟需重构出口税务合规体系,把握出口“规范、闭环、可追溯”的征管导向,强化单证、资金、物流与申报的协同管控。

政策整合:从货物劳务到出口业务

  出口业务的统一政策框架建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以下简称“财税11号公告”)第一条将“出口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合并为“出口业务”,形成了统一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出口政策框架。

  退(免)税办法的统一

  原增值税体系中,货物出口与跨境服务所适用的免抵退税、免退税办法,由财税[2012]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和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附件4等文件分别规定。财税11号公告第二条将上述政策合并,统一规定了免抵退税办法和免退税办法的适用范围,将增值税退(免)税办法由按生产企业、外贸企业的角度,更新为按照出口业务的角度规定适用:

  ♦免抵退税办法适用于: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列名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生产企业跨境销售服务及无形资产、外贸企业直接将服务或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出口等;

  ♦免退税办法适用于: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跨境销售外购的服务或无形资产。

  这一整合为企业处理出口货物和跨境服务提供了统一的政策依据。财税11号公告第二条第一项还明确,免抵退税办法下,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时,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增值税税额,进一步明确了不同优惠政策之间的边界。

  视同自产货物范围的延续与规范

  财税11号公告第二条第(一)项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适用免抵退税办法,其具体范围见附件5。这一规定延续了39号文附件4关于视同自产货物的核心框架,并新增集成电路设计、软件设计、动漫设计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从事特定业务下出口的货物,将其纳入统一的出口业务视同自产政策体系。根据附件5,视同自产货物的适用可总结为以下三点:

  ♦货物出口之日前36个月内合规记录良好且同时满足一般纳税人资格、经营年限(2年以上)、纳税缴费信用级别(A级)、年销售额(5亿元以上)等条件的生产企业,其出口的与本企业自产货物同类型或具有相关性的外购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

  ♦货物出口之日前36个月合规记录良好但不能同时满足上述全部条件的生产企业,其外购货物须进一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也可视同自产:

  1.与本企业自产货物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客户的外购货物;

  2.与本企业自产货物配套出口的维修工具、零部件或成套产品;

  3.经认定的集团公司内部控股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

  4.以及符合特定条件的委托加工货物等。

  ♦集成电路设计、软件设计、动漫设计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从事下列业务的,可以备案为生产企业,其下列出口货物视同自产货物:

  1.自主研发、设计由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后进行收购或者委托国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后收回的货物出口;

  2.委托境外企业加工后进口再使用本企业品牌的货物出口;

  3.自主研发、设计软件,加载到外购的硬件设备中的货物出口;

  4.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视同自产货物的认定直接影响生产企业外购货物的税务处理。根据财税11号公告第六条,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不符合视同自产条件的外购货物,仅能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即免征出口环节增值税但不退还已缴纳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需作转出处理。

  实务提示:

  生产企业在因产能不足或配套需要而外购货物出口时,应首先对照附件5逐项评估本企业是否符合视同自产货物的适用条件。符合第一条条件的企业,应留存相关证明材料备查;适用第二条条件的企业,需特别关注外购货物与自产货物的关联性要求。根据5号公告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对生产企业申报视同自产货物退(免)税可能进行实地核查,企业应确保相关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避免因不符合条件而被调整为免税处理。

  出口货物的定义升级

  财税11号公告第一条新增,适用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必须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条件:

  1. 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

  2. 向海关报关并实际离境;

  3. 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销售;

  4. 按照规定收汇。

  其中,最值得关注的变化是明确了后两个条件。

  ♦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销售:财税11号公告强调会计处理的同步性,强化了税法与会计准则的深度绑定,旨在防范“账外经营”与虚假贸易风险;

  ♦按照规定收汇:将“收汇”直接明确为适用退税的基本条件。但对于因买方破产、制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汇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以下简称“总局5号公告”)第四十八条设置了“视同收汇”规则,企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仍可申报退税。

  实务提示:

  出口企业需根据出口业务实质,准确判断是否为自营出口或代理出口,并考虑按会计制度以净额法或总额法确认的销售收入是否符合退税条件,评价其对出口退税的影响。

  对有多家主体的跨境电商企业,需要审视现有交易链路,考虑出口主体,收入确认主体与收汇主体之间的一致性,并考虑优化空间以满足出口退税的适用条件。从税务申报角度,出口企业需确保同一类型的出口业务在不同税种之间的申报口径保持一致,避免因不一致的申报口径对办理出口退税业务造成挑战。

  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政策整合

  原财税[2016]36号附件4等政策规定“完全在境外消费”是指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在此基础上,财税11号公告新增“自然资源”作为排除条件,即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且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无关;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使用,且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无关。相关调整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在境内消费”的定义相衔接,使出口退税政策与增值税法律框架保持一致。

  此外,财税11号公告将原分散在36号文附件4等文件中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出口退税政策进行了整合。生产企业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免抵退税办法,实现了货物和服务退税政策的统一规范,计税依据为取得的收入(铁路、航空运输服务按清算后实际收入确定)。

  视同出口货物范围的整合

  财税11号公告在39号文的基础上整合延续了原分散在不同文件中的视同出口货物政策,并将其纳入统一的政策框架:

  ♦延续原国税发[1998]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9号政策,向海关报关、交付到境内指定堆场并销售给境外单位、个人的新造集装箱,适用退(免)税政策;

  ♦承接了财税[2015]66号文关于卫星等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在轨交付视同出口的政策,保持了航天领域退税政策的稳定性。

退(免)税、免税与征税

  财税11号公告系统性地梳理了出口业务的三类税务处理方式,明确了各类政策的适用范围:

  适用退(免)税的范围

  退(免)税是出口业务最常见的税务处理方式。财税11号公告第一条至第四条明确了适用退(免)税的出口货物、跨境销售服务及无形资产的具体范围。除一般贸易出口外,以下情形同样适用退(免)税政策:

  ►视同出口货物:

  1.向海关报关进入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者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2.有关免税品企业统一采购进入其所属免税店销售的符合规定的货物;

  3.中标机电产品;

  4.向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海洋工程结构物;

  5.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

  6.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

  7.新造集装箱;

  8.在轨交付的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

  9.用于对外承包工程、境外投资以及对外援助资金类型为优惠贷款项目的货物。

  ►跨境应税行为:

  1.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

  2.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服务;

  3.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4.对外修理修配服务等。

  财税11号公告在39号文“视同出口货物”范围的基础上进行了整合,将原分散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9号及财税[2015]66号中的规定情形统一列示。并对“中外合作油(气)田”的表述由原“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调整为“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范围更加精准。同时,对“有关免税品企业”进行了规范表述,明确为“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的企业、经国务院批准允许参与免税店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具有离岛免税品经销资格的企业”。

  适用免税的范围

  财税11号公告第六条系统规定了适用免税政策的情形,和36号文附件4相比,适用免税政策的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没有实质性变化,只是强调了无形资产范围不包含技术。与39号文相比,免税范围主要有以下变化:

  ►软件产品网上传输免税政策

  财税11号公告第六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软件产品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其具体范围包括:海关商品编码前四位为“9803”的货物,以及采取网上传输方式向境外出口、并取得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的软件产品。

  这一规定明确了“网上传输方式”出口软件的免税待遇,在39号文的基础上将软件产品免税政策纳入统一的出口业务政策框架,顺应了软件贸易数字化的发展趋势,为通过互联网直接向境外客户交付软件产品的企业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

  实务提示:

  软件产品享受免税政策的关键是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无论是实体出口还是网上传输,软件出口企业都需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的“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进行在线登记,并按属地原则到当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该证书。建议从事软件出口业务的企业提前了解登记流程,确保及时取得所需凭证。

  ►生产企业出口实行简易计税方法的货物

  财税11号公告新增“生产企业出口实行简易计税方法的货物”作为免税项目。这一规定填补了原政策体系的空白,使得简易计税方法下,纳税人的进项税额本身就不得抵扣,因此其出口货物无法适用“退还进项税额”的退(免)税政策可以免征出口环节增值税。这一明确规定既符合增值税的基本原理,也为简易计税纳税人的出口业务提供了清晰的政策依据,避免了实务中的争议。

  此外,财税11号公告第六条中的免税项目在整合3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整了表述,删除了39号文中“避孕药品和用具”和“以旅游购物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两个免税项目。这些调整既实现了政策文件的整合简化,又针对实务中的新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增强了免税政策的系统性和可操作性。

  适用征税的范围

  财税11号公告第七条明确了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在整合39号文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等内容的基础上新增了“出口业务属于购进后直接出口,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普通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完税凭证等合法有效购进凭证之一的,符合国务院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从立法目的看,该条款将“取得合法有效购进凭证”作为适用出口退(免)税的前置条件,在规范化的同时拓宽了合规路径,即相较于39号文对凭证类型的规定,新条款将合法有效购进凭证扩展为八类,涵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非税收入票据、拍卖成交确认书、资产重组文件等多种情形,企业只要取得其中任一凭证即不适用征税处理。同时,“符合国务院规定的除外”这一但书条款也为特殊情形保留了政策弹性。

  实务提示:

  对于从事收购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应当将购进凭证管理纳入供应商准入评估流程,确保在采购环节即取得上述八类合法有效凭证之一。特别是通过拍卖、资产重组、无偿划转等非常规渠道取得出口货物的企业,应提前与相关方确认可取得的凭证类型,避免因凭证缺失导致出口业务被认定为征税处理。
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的重大调整

  财税11号公告第四条对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进行了系统性规范,明确了报关出口货物、非报关出口货物、保税区出口货物、对外修理修配服务等不同情形下的申报期限要求。

  报关出口货物的分层申报期限

  以最常见的报关出口货物为例,应在报关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退税,并按规定收汇;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可以在次年4月30日后至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内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补充申报,但需同时收齐凭证和提供收汇材料。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财税10号公告明确规定36个月的期限按自然天数起算,而非按日历月份整月计算,企业应以报关出口之日为起点精确推算截止日期,避免因计算方式误判而逾期。

  除特定情形外,纳税人发生适用退(免)税政策或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未在上述规定的36个月期限内申报退(免)税或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服务、无形资产。结束了2019年以来出口退税申报不设期限限制的政策安排。

  值得关注的是,财税11号公告将收汇要求与申报期限进行了明确挂钩。具体而言,对于在次年4月30日前申报的,须按规定收汇,未按期收汇的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对于在次年4月30日后补充申报的,必须同时满足“收齐凭证+提供收汇材料”两个条件。非报关出口货物、保税区出口货物等其他情形也适用相同的收汇管理逻辑,只是起算时点有所不同(如非报关出口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保税区出口以海关出具单证注明的出境日期为准)。

  政策衔接与过渡期安排

  2025年12月31日(含当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仍按原政策执行,不受36个月期限限制,也不适用新的收汇要求。企业应根据出口时点准确适用新旧政策,对于2026年1月1日起发生的出口业务,应尽快熟悉新政策要求,必要时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政策辅导和确认。

  实务提示:

  申报期限与收汇管理。企业需要建立“出口-收汇-申报”的联动管理机制。对于2026年1月1日起发生的出口业务,应在次年4月30日前完成收汇并申报退税,否则即使已申报也需缴回税款。超过次年4月30日补充申报的,必须先完成收汇并准备好银行收汇凭证、结汇水单等材料。建议企业在签订出口合同时就明确收汇条款和时间安排,对于因买方破产、国际制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汇的,应及时按照总局5号公告第四十八条规定准备“视同收汇”的证明材料。并对出口业务设置管理台账或更新管理系统,跟踪记录收汇、申报等的情况,避免超过36个月期限未申报从而需要按照视同向境内销售征税进行处理。

收汇管理和单证管理变化

  总局5号公告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建立了系统的收汇管理规则。

  视同收汇规则的明确

  根据总局5号公告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收汇管理规则的核心如下:

  ♦出口货物和对外修理修配服务应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前收汇;

  ♦合同约定收汇日期晚于次年4月30日的,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收汇,且不得晚于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

  ♦符合《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所列情形的,可视同收汇;

  ♦视同出口货物(特殊区域货物除外)及易货贸易出口货物不适用收汇管理规定。

  收汇材料的报送要求

  总局5号公告第四十九条明确了收汇材料的报送要求。一般情况下,在次年4月30日前申报出口退(免)税的,无需报送收汇材料,举证材料留存备查。

  ♦但以下三种情形须报送收汇材料:

  ♦在次年4月30日后补充申报的;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为四类的;

  ♦被税务机关发现收汇材料虚假或冒用,且未满24个月的。

  收汇材料包括《出口业务收汇情况表》及银行收汇凭证或结汇水单等举证材料。

  单证备案管理的规范

  总局5号公告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明确,纳税人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购销合同、运输单据、委托报关单据等备案单证妥善留存,保存期为10年。纳税人可自行选择纸质化、影像化或数字化方式保管备案单证。

消费税退(免)税管理要求

  财税11号公告第八条和总局5号公告第二十五条对消费税退(免)税管理进行了系统规范,确保与增值税退(免)税管理的协同性。核心规则如下:

  政策衔接规则

  消费税退(免)税政策与增值税政策对应: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免征消费税,属于购进或委托加工收回出口的货物可退还前环节已征消费税;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免征消费税但不退还前环节已征消费税;出口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货物,应缴纳消费税。

  计税依据

  消费税应退税额的计税依据,按照购进或委托加工收回出口货物取得的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确定。从价定率计征的,退税依据为已征且未抵扣的购进或委托加工收回出口货物金额;从量定额计征的,退税依据为相应数量。

  申报要求

  纳税人办理消费税退(免)税申报的,应当与其对应的增值税退(免)税一并申报。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应报送《出口非自产货物消费税退税申报表》及相关凭证;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应报送《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及相关凭证。

其他重要调整

  “免抵退”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划分

  财税11号公告第五条第(四)项明确规定,“纳税人既有适用增值税免抵退项目,也有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项目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项目不参与出口项目免抵退税计算。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免抵退项目和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项目,并分别申请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划分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中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项目的部分=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

  这一规定考虑了进项税额在不同优惠政策间的属性和原理差异,对企业的财务核算提出了更高要求。对于资源综合利用等涉及多项优惠的企业而言,财务核算中须严格区分用于免抵退税项目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项目的进项税额,避免不同优惠政策之间的混合适用。

  实务提示:

  进项税额的准确划分。对于既有出口退税项目,又有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等其他增值税优惠项目的企业,必须严格分别核算。无法准确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照销售额比例进行分摊计算,避免进项税额在不同优惠政策间混合适用。建议资源综合利用、软件企业等涉及多项优惠的企业,建立独立的辅助核算体系。

  贵金属、宝石类原材料成本占比门槛的调整

  财税11号公告第九条关于附件9所列的贵金属、宝石类特殊原材料,将原材料成本占比门槛从财税[2014]98号规定的80%降至50%,并延续“成本占比最高”的判定规则。具体而言,当出口货物的原材料成本中,贵金属、宝石等附件9所列原材料合计占比达到50%以上时,应按照这些受限原材料中成本占比最高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执行。

  实务提示:

  贵金属、宝石类原材料成本占比的重新评估。出口以贵金属、宝石等附件9所列原材料为主的产品的企业,应重新测算相关原材料成本占比。由于门槛从80%降至50%,原本不受此规则约束的企业可能需要按照成本占比最高的受限原材料适用的退税政策执行,可能导致退税率变化。建议此类企业提前进行税务影响测算,必要时调整产品结构或原材料采购策略。

  “特殊区域”的整合与精简

  财税11号公告将适用出口退税政策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定义由原先的7类简化为4类,即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原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已被删除。

  上述表述的变化反映了近年来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升格整合”的趋势,原有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等大多已转型为综合保税区。

  生产企业跨境服务退税计税依据的明确

  财税11号公告明确生产企业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免抵退税办法,计税依据为取得的收入。其中,铁路运输企业、航空运输企业的退税依据为清算后实际取得的收入,反映了这类企业收入确认的特殊性。

办理出口退税相关事宜

  总局5号公告就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相关事宜予以明确。

  备案表单的整合与精简

  根据总局5号公告第五条,纳税人在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下列资料:

  ♦《出口退(免)税备案表》;

  ♦《出口退(免)税备案附送资料清单》列明的附送资料。

  原需分别填报的出口退(免)税备案、特定业务备案现已全面整合为1张《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实现“一张表办所有”。同时,针对研发机构等8类特定主体,统一归集附送资料要求,形成《出口退(免)税备案附送资料清单》,实现“一单列清、一目了然”,降低了资料准备成本与出错风险。

  此外,原出口退税政策规定:变更退(免)税办法前,必须结清所有出口退(免)税款,且变更后不得再申报变更前的出口业务退税。新规在坚持“风险可控、管理有序”原则基础上,在总局5号公告第九条增设例外情形条款:

  ♦未收齐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申报附送资料、收汇材料,暂时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

  ♦已申报出口退(免)税但因税务稽查、出口税收函调等原因,主管税务机关暂时无法办结出口退(免)税的;

  ♦申请变更前三十日内已按照变更后经营模式开展经营的;

  ♦在主管税务机关首次核准出口退(免)税前发现退(免)税办法备案有误的。

  在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后,无需在变更前结清税款,仍可继续申报原出口业务的退(免)税。这一调整体现了“以企业为中心”的服务导向,既守住监管底线,又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助力企业平稳过渡、合规经营。

  实务提示:

  各出口企业应及时梳理现有备案信息,更新内部流程,确保在新规实施后高效衔接。对于涉及备案变更的企业,建议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评估适用例外条款的可行性,避免因流程延误影响退税进度。

  精准适配新业务,申报更清晰、更高效

  总局5号公告围绕出口税收政策调整及企业实际申报需求,对出口退(免)税申报环节的表单设置与申报要求进行了系统性优化。

  针对外贸企业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特殊场景,总局5号公告第十八条进一步细化申报管理要求,明确外贸企业申报免抵退税,总体参照生产企业申报流程执行,即按照总局5号公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申报免抵退税。对于外贸企业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外购出口货物业务,须同步报送《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强化进项信息可追溯性,防范虚开发票风险。

  此外,随着我国航天产业国际化步伐加快,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航天运输服务等新型出口业务逐步增多。根据财税11号公告,此类业务可适用免抵退税办法。

  为匹配政策落地需求,总局5号公告第十八条对上述业务的申报要求进行了针对性调整与完善,新增对应申报项目,确保企业能够准确、完整申报相关出口业务,实现“应退尽退、应享尽享”。

  实务提示:

  相关企业应及时更新申报系统模板,核对表单栏次设置是否匹配新政策要求;

  外贸企业对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外购出口货物业务,应建立内部进货明细台账,确保《进货明细申报表》数据真实、完整、可查;

  对于涉及航天、高科技等特殊出口业务的企业,建议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申报口径,防范政策适用风险。

  备案单证保存期限延长

  总局5号公告对备案单证管理的保存期限进行了延长,由原政策要求的五年变更为十年。该变化反映税务机关对出口退税管理加强监管,延长追溯周期,对企业的合规性提出更高要求。

  实务提示:

  企业应加强出口退税申报前的单证审核机制,全面梳理并调整档案管理制度,将备案单证的保存周期延长至十年,确保在该期限内所有单证完整、可追溯,能够有效支持出口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满足税务机关的核查要求。

  证明资料全面电子化

  总局5号公告对出口退(免)税证明管理机制作出重要优化,进一步推动全面电子化办税进程。此次调整在延续现行制度框架基础上,紧扣政策演进与跨部门协作新趋势,实现“一网通办、一证通认”,助力企业高效办成“一件事”。

  此前,已有6类出口退(免)税证明实现电子化开具。总局5号公告第三十六条再进一步——明确将3类关键证明纳入电子化管理范围:

  ♦《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

  ♦《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

  ♦《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

  企业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或相关系统在线申请、实时获取,全程“零跑动、零纸质、零等待”。电子证明与纸质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海关、税务、企业间互认互通,大幅提升跨部门协同效率。

  实务提示:

  企业应及时更新内部用证流程,确保电子证明的申请、归档与使用符合内控要求。

  结语

  财税11号公告与总局5号公告对出口退(免)税政策的系统性重构,标志着出口退税管理更趋向“精细化治理”的转变。36个月申报期限的设定、收汇要求的刚性挂钩、单证管理的规范化,都对企业的出口业务退税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这不仅是政策条文的调整,更是业务流程、财务核算、单证管理等全链条管理机制的重构契机。通过建立出口业务台账、设置预警机制、完善单证归档制度、强化会计核算规范,企业能够在享受政策红利的同时,有效防范税务风险,实现合规经营与业务发展的良性循环。

  本篇作为系列第二篇,聚焦出口业务退(免)税政策的核心变化。在下一篇文章中,我们将围绕长期资产等进项抵扣、资产重组和混合销售等重点难点问题展开解读,敬请期待。

  原文标题:

  增值税法落地:出口退(免)税政策重塑与管理升级——配套文件系列解读第二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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