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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安徽税务 作者:安徽税务时间:2025-05-09摘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纳税人照护3岁以下婴幼儿子女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婴幼儿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01、监护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税 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和《国务院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  子女教育个税专项附加扣除  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赡养老人个税专项附加扣除  纳税人赡养一位及以上被赡养人的赡养支出,统一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1.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2.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由其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3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500元。  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  纳税人照护3岁以下婴幼儿子女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婴幼儿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02、继承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税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  法定继承涉及的税种有这些增值税 免征契税 不征个人所得税 不征土地增值税 不征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 税0.05%,减按50%征收  03、合同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税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  04、物权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税 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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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王如僧律师 作者:王如僧律师时间:2025-05-12摘要: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上游虚开,下游还是可以抵扣。  39号公告说到:“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这说明,受票方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但是开票方买票去充的,受票方依然可以抵扣。  现实生活中,税务机关查到开票方购买进项的,就会理所当然的认为受票方也是在从受票方那里买票,然后发《以证实虚开通知单》给受票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要求受票方进项转出,甚至按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受票方苦不堪言。  2.虚增进项税额未必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有可能是逃税。  39号公告说到:“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众所周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骗税,这里说的是“偷逃税款”,没有说到“骗税”,这说明虚增进项税额,未必一定就是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另外,2024年4号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说到“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是刑法(逃税罪)第201条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之一。  39号公告与2024年4号司法解释,相呼应,更加说明了虚增进项税额,在2024年4号司法解释里,又叫虚抵进项税额,未必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三流一致,不是虚开;三流不一致,未必是虚开。  39号公告说到:“本公告是对纳税人的某一种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做的明确,目的在于既保护好国家税款安全,又维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换一个角度说,本公告仅仅界定了纳税人的某一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意味着非此即彼,从本公告并不能反推出不符合三种情形的行为就是虚开。”  在三流不一致,或者存在资金回流的情况下,如果提供合理解释的,未必一定认为是虚开。  也就是说三流不一致,或者存在资金回流只是虚开的线索,不是虚开的构成要件。  至于为什么三流不一致,或者资金回流了,还是真实交易,就要纳税人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了,反正39号公告没有一棍子打死,给你预留了空间。  4.挂靠属于真实交易。  39号公告说到:“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  所谓的“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是指以被挂靠方名义与购买方签订购销合同,以被挂靠方名义收取货款,货物是以被挂靠方名义发出。  这里的资金流非常关键,要求购买方的货款必须是打到被挂靠方的公账;如果是打到挂靠方的账户,那么被挂靠方开票时,就要重新与被挂靠方走账,势必形成资金回流,非常危险。  挂靠属于挂羊头卖狗肉,因为挂靠的经济实质就是挂靠方销售或者提供应税劳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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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83号2025-5-9  为加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和区外加工贸易涉及实施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以下统称四类措施)等商品的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适用商品范围  (一)实施关税配额管理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及相关规定,我国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的小麦、玉米、大米、棉花、食糖、羊毛、毛条、化肥。  (二)实施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商品。实施上述措施的商品分别指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和保障措施的商品,实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的商品,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的商品。  二、相关管理措施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和区外加工贸易企业开展保税业务涉及从境外进口四类措施商品的,应设立专用账册。境外进口的四类措施商品不进入专用账册的,不得保税。  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的商品,适用相关排除措施且加征关税均获得排除后,可进口至现有保税账册(以下称普通账册),但该商品同时涉及其他措施的除外。  (二)境外进口四类措施商品及其保税加工后的成品,在专用账册之间可以保税流转,但不得保税流转至普通账册。  境外进口四类措施商品未经加工的可以内销,按现行规定执行。使用境外进口四类措施商品保税加工后的成品未进行保税流转的可以内销,内销时按其全部保税进口料件征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按现行规定执行,执行四类措施;经保税流转的,不得内销,可出口至境外。  (三)境外进口四类措施商品加工过程中使用的非四类措施商品应纳入专用账册管理,未使用完毕的非四类措施商品可保税流转至普通账册。  上述非四类措施商品包括从境外直接进口的不涉及四类措施的商品、从国内采购的已出口退税商品、从普通账册转入专用账册的商品等。  (四)专用账册项下的加工贸易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不得内销,可按现行规定复运出境或销毁。  (五)专用账册不得用于开展区内委托加工业务。  (六)跨境电商商品按现行规定适用跨境电商账册管理,但涉及四类措施的跨境电商商品不得转入非跨境电商类型的普通账册。  (七)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进口料件不属于四类措施商品、加工后成品属于四类措施商品的,内销时不适用选择性征收关税,一律按照货物实际状态(成品)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按现行规定执行,执行四类措施。  三、其他事项  (一)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利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免税设备承接区外企业提供的玉米、小麦、大米、棉花入区开展委托加工业务,玉米、小麦、大米、棉花从境内区外入区时,无需验核出口许可证件。  (二)在公告正式实施之日前已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和区外加工贸易普通账册的四类措施商品,按现行规定执行。公告正式实施之日后,因政策调整新增为四类措施商品,已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和区外加工贸易账册的,不再调整管理措施。  (三)本公告管理商品涉及进出境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措施的,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所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包括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所称保税监管场所包括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  (五)本公告自2025年6月10日起实施。现行规定与本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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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规范登记注册申请和代理行为,防范虚假登记,规范和加强反洗钱工作,提升登记注册质量,切实保障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市场监管总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研究起草了《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djjgf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关于《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邮编100088。请在信封注明“关于《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5月23日。 第二十五条【高风险情形尽职调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代理人应当采取强化尽职调查措施,要求委托人提供业务关系、交易目的和性质、资金或者资产来源和用途等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材料:  (一)委托人来自洗钱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  (二)委托人为国家司法、执法和监察机关调查、发布的涉嫌洗钱及相关犯罪人员;  (三)委托人或者其受益所有人属于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外国政要或者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家庭成员、密切关系人;  (四)委托人或者其交易存在其他较高洗钱风险情形。  第二十六条【依托第三方的尽职调查】登记代理人依托第三方开展尽职调查的,应当评估第三方的风险状况及其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能力,明确约定第三方需履行的尽职调查义务,确保立即获取尽职调查所需信息,并在需要时获取相关资料。  依托第三方开展尽职调查的最终责任仍由登记代理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登记代理人应当依法对下列名单所列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一)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并由其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名单;  (二)外交部发布的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通知中涉及定向金融制裁的组织和人员名单;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或者会同国家有关机关认定,具有重大洗钱风险、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组织和人员名单。  登记代理人发现委托人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立即停止提供服务或者资金、资产,不得为资金、资产的转移或者转换提供便利,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八条【拒绝或者终止交易情形】登记代理人不得为身份不明或者冒用他人身份的委托人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  登记代理人发现委托人使用失效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立即中止服务或者交易,并按照规定开展尽职调查。  登记代理人认为委托人超出洗钱风险管理能力的,应当拒绝提供服务或者终止已经建立的业务关系,并根据情况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十九条【可疑交易报告】登记代理人发现委托人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采取拒绝提供服务、终止业务关系等适当的风险管控措施:  (一)委托人拒不配合尽职调查措施;  (二)委托人要求登记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或者从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  (三)委托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活动;  (四)委托人、委托人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委托人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等犯罪活动相关;  (五)有合理理由怀疑委托人及其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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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制与司法认定———兼析2024年税收犯罪司法解释的核心条款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 作者:王新 人气:4644 时间:2025-05-08摘要:有的司法机关基于出罪事由虽然没有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却考虑到发票类犯罪的构成不需要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以及造成税款损失后果,最终滑向了作为虚开的手段或者目的行为之发票类犯罪,从而导致非法出售以及非法购买类发票犯罪的扩张适用。税收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制与司法认定———兼析2024年税收犯罪司法解释的核心条款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防范系统性风险与健全金融稳定长效法律机制研究”(项目编号:23&ZD158)的研究成果。摘要:我国逐步建立起惩治税收犯罪的罪名体系,并且根据新形势进行多次修改。在逃税罪被界定为“虚假纳税申报”与“不申报”两种类型的立法基础上,新司法解释予以细化规定,并且完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款的适用。面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打击面过大的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均达成限缩适用的共识,但对具体的限缩路径各执一词。从新司法解释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沿袭了行为犯的实践积累,但立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是抵扣税款,从主观目的和实害结果的两个维度,在后端设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出罪口;构成发票类犯罪或者逃税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填补了在早期典型案例中绝对无罪的漏端。但是,面对非法出售和非法购买类发票犯罪扩张适用的新趋势和新问题,需要“二次出发”拿出限缩方案。随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现电子化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首先在开票系统中填写相关信息后生成,然后再提供给受票方,非法出售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实质上已经表现为“先开票,后卖买”的新形态,由此决定了以往通过要求出售或购买的是“空白”发票来限缩适用的路径已经不复存在。当前对虚开发票罪没有设置出罪口,但从刑法体系性解释出发,虚开发票罪也应同样具有刑事政策的出罪口。关键词:危害税收征管罪逃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近年来,税收犯罪逐渐成为企业犯罪中的高发类型。从司法适用状况来看,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我国税收犯罪的定罪案件为19850件;①而在2019年至2023年期间,全国法院共审结涉税犯罪案件30765件,判处48299人。②对比可见,在近五年间,涉税刑事案件增加了一万多件,呈现大幅度上升趋势。在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经济犯罪案件的“大盘”中,税收犯罪占比约为12%,可以说是经济犯罪的“主战场”之一。在税收犯罪中,罪名相对集中,虚开犯罪突出。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两个罪名合计占91.9%,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占比约为80%。③在总结和提炼以往惩治税收犯罪司法实践的基础上,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2024解释》),与时俱进地规定和适当调整了相关税收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特别是明确了备受关注的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问题。可以说,《2024解释》及时回应了社会长期关注的热点问题,在统一税收犯罪的定罪量刑和有关法律适用方面进行了很大的努力。但是,对于《2024解释》中诸如第10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和“出罪”等规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分歧,故有必要深入地解析其部分重点条文的规范构造和内涵。为此,本文结合新出台的《2024解释》,在回溯我国惩治税收犯罪刑事立法的规制路线图的基础上,以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相关规定为重点,探析税收犯罪在司法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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