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 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5号收藏 订阅成文日期:2025-09-29为适应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和技术进步需要,结合《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GB 19578—2024)、《轻型商用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及评价指标》(GB 20997—2024)、《重型商用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GB 30510—2024)等标准发布实施,现就《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 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中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对财税〔2018〕74号文中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涉及的节能乘用车、节能轻型商用车、节能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进行更新,详见本公告附件1、附件2、附件3。二、对财税〔2018〕74号文中第二条第(二)项中涉及的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进行调整,详见本公告附件4。三、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产品其他技术要求继续按照财税〔2018〕74号文有关规定执行。四、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0号同时废止。2026年1月1日前企业完成申请的,相关技术要求继续按照财税〔2018〕74号文和2024年10号公告规定执行。2026年1月1日(含)起,新申请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节能、新能源汽车车型,其技术要求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列入新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新《目录》)。新《目录》自第八十二批开始。新《目录》公告后,第六十五批至第八十一批《目录》同时废止,原《目录》中符合本公告技术要求的车型将自动转入新《目录》,不符合本公告技术要求的车型应于2026年1月1日前完成整改和重新申报,符合要求的可列入新《目录》。五、新《目录》公告前,已取得的列入第四批至第八十一批《目录》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不论是否转让,可继续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政策。特此公告。附件:1.节能乘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pdf 2.节能轻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pdf 3.节能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pdf 4.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pdf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2025年9月29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9660 时间:2025-10-09摘要:按照企业兼并重组的不同类型,分门别类地明确了适用主体、适用情形、政策内容、执行要求及政策依据等内容,并附有具体税收政策文件和征管文件汇编。 适用范围: 指引涵盖了股权(资产)划转、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技术入股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资产重组中的增值税政策,改制重组中的土地增值税及契税政策等。 递延纳税: 大部分税收优惠政策以递延纳税为主,例如在企业并购重组过程中,对符合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给予递延处理。 具体税收优惠: 资产重组不征收增值税。 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改制重组涉及的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特殊性税务处理: 对于企业进行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时,对被收购企业的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收益等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 操作指南: 指引还附有具体的税收政策文件和征管文件汇编,为纳税人提供简明易行的操作指南,力求降低企业的税收遵从成本。 实施背景: 该指引的发布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通过优化税收环境,鼓励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提升竞争力和发展质量。 此外,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等部门坚持问题导向,编写了这份指引,以引导企业正确适用兼并重组税收政策。税 屋附件:企业兼并重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指引企业兼并重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导 言 兼并重组是企业加强资源整合、实现快速发展、提高竞争力的有效措施,是促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提升资源配置效率的重要举措,对维护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稳定,加快培育具有全球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具有重要意义。财政部、税务总局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围绕强化企业兼并重组主体作用,出台实施了一系列针对性强、覆盖面广的税收优惠政策举措,形成了涵盖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多税种,覆盖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等各兼并重组类型的税收政策体系,对降低企业兼并重组税收负担水平、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国企业兼并重组步伐不断加快,跨地区、跨所有制的兼并重组数量和交易金额不断增加。但企业兼并重组类型复杂,涉及的利益关联方较多,资产和股权划转的税务处理要求较为细致,部分地区和企业反映分门别类、灵活运用政策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为引导企业正确适用兼并重组税收政策,降低企业税收遵从成本,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等部门坚持问题导向,编写了《企业兼并重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对现行有效的支持企业兼并重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和税收征管文件进行了梳理,并按照企业兼并重组的类型,分门别类明确了适用主体、适用情形、政策内容、执行要求及政策依据等内容,还一并附有具体税收政策文件和征管文件汇编,力求为纳税人提供简明易行、获得感强的操作指南。为帮助企业用足用好相关政策,请各级财税部门进一步做好宣传培训和政策解读工作,加强与相关部门协同配合,确保政策切实落实到位,持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需要说明的是,《指引》旨在方便纳税人更好的知悉、理解和查询现行有关税收政策和征管规定,不是税收执法或申请享受政策的依据,政策执行请以正式文件为准。相关政策和规定如有更新,请以最新政策和规定为准。 目 录 一、企业所得税 (一)法律形式改变 【适 ...
来源:菜花来了 作者:叶永青 兰孟时间:2025-10-09摘要: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最大的区别就是,前者是不符合征税的构成要件,本质上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应当征税,而后者是符合征税的构成要件,但税法出于特殊政策的考虑,给予免税的税收处理。 在2025年9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里,一条关于不征税收入的条款引发不小的争议,即在第八章“重整”第四节“重整计划的执行和监督”中,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减免债务人的债务,依法属于不征税收入”。该条款的意图非常明确,也代表着破产领域的一个重大进步,那就是希望借助“破产特区理论”,将破产重整中的债务人从债务减免(比如重整计划的平衡方案)可能带来的巨大税务负担中解放出来,从而促进重整的进行和完成。当然,从目前的文义来看,不征税收入条款是否仅仅适用于破产重整,而不适用于破产清算,看起来可能还有争议。 本文重点讨论采用“不征税收入”这样的文字是否真的合适?作为政策选择,用这样的词语目的在于表达不予征税的结论,但从法律逻辑上看,这样的表述就未必合适,此前我们有过相关的讨论(《浅谈“免征”、“暂免征”、“暂不征收”与“不征收”的区别》),在此我们将再从几个不同的角度进行讨论: 一、企业所得税法下的不征税收入究竟代表什么? 我们认为,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最大的区别就是,前者是不符合征税的构成要件,本质上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应当征税,而后者是符合征税的构成要件,但税法出于特殊政策的考虑,给予免税的税收处理。对于中国税收居民企业而言,企业所得税上的应税收入并不是分类或者列举式的,也没有具体税目的概念,因此,一般而言,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经济利益,都在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内,而不能类似个人所得税和增值税那样,在列举税目之外的所得就可以被认为是不征税收入。另一方面,免税收入当然是从政策角度也需要明确的。 那么企业所得税上的不征税收入应该如何看待呢,《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包括: 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前述不征税收入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基于可税性原理: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应当是经营成果的体现,不征税收入具有非营利性或公益性,根据可税性原理,不应对其征税。 避免财政资金循环征税:财政拨款等不征税收入本质上是财政资金,对其征税又转为财政收入,如同左手送出去的钱右手又拿回一部分,不符合效率原则。 资金性质决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属于财政性资金,是国家财政收入,基于征税者不对自己征税的原理,不应对其征税。 权利义务决定:企业取得的财政拨款往往附有政策条件,在会计上具备按其他应付款核算的可能性,其使用需要受到相应的监管并只能用于特定的用途,且通常须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剩余的部分需要退还或作为应税收入。此情况下,主要是收入对应的资产企业并无完整的权利,其事实上只有使用权,这也是为什么对应收入所使用产生的成本不能税前扣除的原因。 由此可见,破产中的债务重整所得在理论上是不符合不征税的特点的。 二、如果确认债务减免收入是不征税收入,那么对应债权人的损失应该如何处理? 如果试图解析破产法如此规定的背景,不能不说到破产法上的一个著名的悖论,那就是破产带来的债务减免在税收上的对称性处理问题,虽然这个讨论本身是个伪命题,但不妨碍我们据此去观察在破产重整中的税务处理的几种主要状态: 第一种状态就是现行的税法规则下,破产的债务减免在债务人端征税 ...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2025-09-28 为落实《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关于对违法互联网平台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督促互联网平台企业依法依规报送涉税信息,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互联网平台企业有《规定》第十条所列举行为的,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互联网平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属于《规定》第十条所称“情节严重”: (一)一个年度内累计2次(含)以上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提供涉税信息或者漏报涉税信息的; (二)累计2次(含)以上瞒报、谎报涉税信息的; (三)通过为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批量办理登记注册、更改店铺唯一标识码以及其他方式违规引导或帮助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转换收入性质或者分拆收入,导致报送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四)伪造、篡改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或者协助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伪造、篡改涉税信息,导致报送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五)以暴力、威胁、公开抵制等方式,拒不按照规定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第十条的严重情形。 三、互联网平台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未按《规定》报送涉税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对拟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互联网平台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审批层级,由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实施责令停业整顿。 四、对停业整顿的互联网平台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限制其开具发票,对其接受发票进行预警提示;由作出停业整顿决定的税务机关通报处罚情况,并按程序提请相关监管部门依法采取有关处置措施。 五、违法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停业整顿期间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并积极消除不良影响的,经作出停业整顿决定的税务机关确认后,会同监管部门及时停止相关处罚处置措施。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5年9月28日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落实《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制发《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22号)(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发的背景是什么? 《规定》自2025年6月20日施行,为保障互联网平台企业合法权益,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促进互联网平台企业依法依规报送涉税信息,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网信办联合制发《公告》,细化明确《规定》中的处罚要求和处罚事项。 二、《公告》主要内容有哪些? 《公告》围绕“适用情形、处罚主体、处罚措施”三方面,细化对违法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处罚事项。主要内容如下: 关于“适用情形”。一方面,鼓励互联网平台企业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对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另一方面,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引导互联网平台企业合规报数,明确了《规定》中“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关于“处罚主体”。按照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分别由互联网平台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关 ...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2025-9-15 政策类 1.高温津贴和防暑降温费在企业税前扣除政策方面有什么区别? 答:高温津贴是法律规定必须向符合条件的高温作业劳动者发放的。当单位工作环境并非处于35℃以上高温天气且从事露天作业时,发放的防暑降温费属于企业自主福利,不符合高温津贴发放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07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因此,高温津贴和防暑降温费均应并入职工个人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高温津贴的定义,其属于工资薪金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因此,企业向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发放纳入工资总额计算的高温津贴可以据实直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防暑降温费属于“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应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条规定,防暑降温费应比照职工福利费进行处理,和企业其他福利费支出合计计算,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2.我准备换购一辆新能源汽车,国家对购买新能源汽车有哪些税收优惠? 答:大力发展新能源汽车产业,是促进我国交通运输领域节能低碳转型的重大战略举措。当前,国家为促进新能源汽车消费,在车辆购买环节、保有环节均出台了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对购置日期在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其中,每辆新能源乘用车免税额不超过3万元;对购置日期在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的新能源汽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其中,每辆新能源乘用车减税额不超过1.5万元。购置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等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 对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征车船税。对新能源汽车,包括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免征车船税。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需要说明的是,只有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的,才能享受上述税收优惠。享受税收优惠的车型目录发布后,税务部门都会第一时间将目录维护进税务系统,纳税人的车型只要在目录发布的时限和范围内,申报时均可自动享受减免税优惠。 3.企业有零申报的情况,是否会影响评价为A级纳税人?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规定:“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主体,不能评为A级:(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评价年度内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应纳税额为0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三项“非正常原因”是指排除经营主体正常经营(包括季节性生产经营、享受政策性减免税、存在未抵减完的增值税留抵税额、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之外的其他原因。增值税按季申报视同连续3个月。 4.纳税人因税务机关按照“首违不罚”相关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会计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吗? 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