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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原保险合同成本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08-9-18 15:26     标题: 原保险合同成本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

  在会计处理上,原保险合同成本,是指原保险合同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原保险合同成本主要包括发生的手续费或佣金支出、赔付成本,以及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等。赔付成本包括保险人支付的赔款、给付,以及在理赔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理赔费用。

  保险人在取得原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佣金,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确定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保险人应当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的当期,按照确定支付的赔付款项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保险人应当在实际发生理赔费用的当期,按照实际发生的理赔费用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保险人按照充足性测试补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

  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取得的损余物资,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计算确定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并冲减当期赔付成本。处置损余物资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与相关损余物资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应收取的代位追偿款,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为应收代位追偿款,并冲减当期赔付成本:与该代位追偿款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该代位追偿款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与相关应收代位追偿款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

  在税务处理上,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原保险合同成本,允许在税前扣除,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或有限额在税前扣除的原保险合同成本,应进行纳税调整。保险企业开展业务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当年本企业全部实收保费收入8%的范围内据实扣除。同一项保险业务不得同时扣除代理手续费和佣金。保险企业的直销业务不得扣除代理手续费和佣金。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的5%部分,从保单签发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对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保险企业应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的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保险公司退保业务发生之前已实际支付的与退保业务相关的佣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退保业务发生之后再支付与该退保业务相关的佣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保险人应当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的当期,按照确定支付的赔付款项金额,准予在税前扣除;同时,对相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进行纳税调整。保险人应当在实际发生理赔费用的当期,按照实际发生的符合税法规定的理赔费用金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对相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进行纳税调整。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取得的损余物资,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计算确定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冲减当期赔付成本后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处置损余物资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与相关损余物资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和应纳税所得额。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08.09.08   刘磊








www.jsgs.gov.cn     2008年09月16日 11:04:03   编辑:金冈  来源: 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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