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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2009年2月涉税风险提示:把握四个新政的风险点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09-3-3 15:34     标题: 2009年2月涉税风险提示:把握四个新政的风险点



  总局规范非居民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税务管理,是国际税务事项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目前管理难度较大的一项工作,为了加强和规范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税收征管,2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以下简称《办法》),从今年3月1日起实施。


  企业应重点关注几下内容:

  建立项目税务登记和扣缴登记义务

  《办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税款扣缴义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手续。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非居民专门规定了源泉扣缴制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具体规定了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如果指定的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将受到如下处罚: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建立境内机构和个人项目合同和付款凭证报告制度

  《办法》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应当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从境外取得的与项目款项支付有关的发票和其他付款凭证,应在自取得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款项支付情况报告表》。

  由于非居民大多数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具有承包工程工期短、流动性大的特点,因此从源头上进行控管非常重要。而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的发包方、劳务受让方和款项支付人,一般是中国境内机构和个人,《办法》规定其有履行项目合同报告和付款凭证报告的义务,以便税务机关及时了解项目开工和进度等情况,在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款项支付人向境外支付款项前及时掌握税源。

  规范纳税申报

  《办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

  享受协定待遇须提交报告表

  《办法》规定,非居民企业依据税收协定在中国境内未构成常设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提交《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并附送居民身份证明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

  对于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是否征税,除按照所得税法规定以外,还必须按照与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税收安排)判断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如果在中国境内不构成常设机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经营所得就不征税。为防止税收协定滥用,《办法》把享受协定待遇与申报规定相结合。规定无论是否享受协定待遇,非居民都得申报,同时提交享受协定待遇报告表,否则先按照国内法缴纳税款。同时,税务机关要对非居民提交的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进行审核,一经发现作假就追缴税款。

  引入营业税、增值税的相关规定,强化源泉扣缴

  《办法》规定,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立经营机构的,以代理人为营业税或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可简化判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25%)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八十四条规定,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一)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

  (二)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

  (三)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在上述文件下发后,为了简化判定由中国居民企业,或者由中国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的外国企业的实际税负,2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国税函[2009]37号,通知规定,中国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设立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的,可免于将该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

  资产评估增值缴个税需把握四个要点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对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该通知只适用于个人和个人股东。特别需要把握以下四点:

  一、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应征税

  文件规定,个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属于企业对个人股东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在转增个人股本时代扣代缴。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征税,未转部分不可征税。

  举例:某自然人组建的股份公司资产评估增值200万元,董事会决定拿出120万元按照股份比例分配给全体股东作为股本增量,那么作为扣缴义务人的股份公司应只就已转增个人股本的120万元分别扣缴个人所得税。

二、厘清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的征免政策

  我国会计准则规定的可计入资本公积的贷项有4个内容:资本溢价、资产评估增值、捐赠资本和资本折算差额。按照我国财务制度规定,资本公积只能按照法定程序转增资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第一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此后,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289号)中提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企业在实际工作中处理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的涉税业务时,首先要厘清转增的个人股本的来源。


  三、分清以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取得的个人所得的征免时间

  非货币性资产,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以及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国税发[2008]115号文规定,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对通知发布之前已经发生的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暂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规定,投资企业应将个人股东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的原始价值和增值情况、个人股东基础信息等资料登记台账,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由于文件下发日期为2008年12月29日,因此企业应注意在该日期后发生的上述行为应在办理股权登记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在该日期前发生的上述行为,应按照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的规定将个人股东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的原始价值和增值情况、个人股东基础信息等资料登记台账,并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四、界清文件要求的非货币资产的原始价值标准

  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规定,个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财产(资产)原值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财产原值。

  总局明确有关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近期发布的《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就不同性质文件的适用问题做出如下规定:“对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企业所得税法》以及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上述规定实际上是界定了税务管理性、程序性、政策性文件的效力问题,各级税务机关、纳税人、涉税中介服务机构应正确把握税收管理性、程序性文件、政策性文件的关系。

  税收政策性文件通常属于税收实体法范畴,其规定的内容涉及行为、所得是否属于应税范围、相关费用是否可以扣除等实体性问题。税收政策性文件的效力随着其上位法的变化而变化。而税收管理性文件、程序性文件则不同。其通常是税务机关为了执行税收政策、加强税收管理、规范纳税程序而制定的文件,其并不一定随着税收政策的变化而失效。

  税务管理性文件的作用,主要是供税务机关内部使用、参考、把握和考核,其更多考虑的是税务机关的征管便利。很多税务管理性文件纳税人看不到,也不是纳税人必须遵照执行的文件。比如:关于会议费税前扣除问题,有关税务的管理性文件规定需要参会人员提供: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证明材料,否则不允许税前扣除。笔者认为:这其实属于税务机关内部掌握的标准、尺度,而不是对纳税人会议费能否扣除的政策性规定。难道没有签到表就说明会没开吗?因此,对会议费税前扣除掌握的尺度是,证据要与事实结合使用,才能发挥其效用。

  税务程序性文件是规范征纳双方的工作程序,是双方必须共同遵照执行的文件。比如:在纳税申报环节、申报期限的规定、相关事项报(备)批程序、时间等等。


转载自中国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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