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增值税转型:好政策尚需打磨细节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09-5-15 15:47
标题:
增值税转型:好政策尚需打磨细节
在金融危机不断蔓延的大背景下,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增值税转型改革,给绝大多数行业带来了生机与活力的同时,也背负了更大的责任。
从本报收集的全国第一季度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抵扣的数据看,增值税转型拉动投资的效应已经初步显现。但记者在采访中也发现,一些看似不影响改革大局的“小”问题,却困扰着企业和基层的税务机关,使得转型政策的实施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影响。
动产还是不动产:判断标准亟待明确
“到底能不能抵扣呢?”在增值税转型政策实施后不久,关于增值税抵扣范围的诸多细节性问题急得一些企业老总直挠头。一些基层的税务机关也感到:“问题虽小,影响很大”。
根据转型政策的规定,动产的进项税额都是允许抵扣的。但是在企业实际生产经营中,有些资产是很难区分“动”与“不动”的。一些长期从事培训工作的税务专家们不约而同地告诉记者,这是增值税转型后企业财务人员在培训中问的最多的问题。
广西电网公司和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内固定资产进项税抵扣额最大的两个企业。他们在增值税抵扣的过程中就遇到了无法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问题,造成很大一笔进项税额无法实现正常抵扣。
这两家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均表示,国家虽然明确了“固定资产进项税可以抵扣”这个大原则,但同时又规定“企业购入不动产的进项税金不能抵扣”,并且给出了不动产的定义: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照此,电力、石油化工等行业的一些以构筑物形式存在的大型设备,属于不动产。但在固定资产国标分类上,这些设备又属于专用设备,在动产的范畴内。如电力企业中的输电线路、炼油生产企业中的储油罐等都在此列。
这一问题在江苏省也比较突出。据了解,南京的石化企业和化工企业所占比重较大,石化(化工)企业主要设备80%以上是管道、大型反应釜、大型高炉等。这些大型设备就构造而言属于动产,但其一经建成,又会形成土地附着物,十几年或永久不会移动,又符合不动产的定义。如果将上述资产按不动产对待,不允许企业抵扣,将会给大型的石油、化工企业带来沉重的税收负担。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企业反映比较多的此类资产还有活动板房、供热和供水管线、中央空调系统、与建筑物不可分的电梯等。
北京得威京会计咨询公司高级经理肖大勇分析说,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很容易使企业进项税抵扣出现混乱局面,导致“能抵的没抵,不能抵的却抵了”的现象。
由于对有关规定“吃不准”,很多企业在生产经营决策及纳税申报时左右为难。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反映这一问题时,基层国税部门考虑到需要抵扣的数额较大,担心政策执行不准要承担责任,便要求企业先不抵扣。
北京金华融税务师事务所总经理王培表示,动产与不动产难以区分,实质上是增值税的管理问题。他建议说,对于那些与不动产不可分割的设备、管线等企业资产,应计入不动产的购置及建造成本,在销售不动产或转让该不动产工程时缴纳营业税,那么其进项税额就不得抵扣。相反,对于那些与不动产可以分割的设备、管线等固定资产,其进项税额可以不再转出,直接进行抵扣。
对于到底该如何划分固定资产“动”与“不动”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国税局有关人士提出两个建议:一是以《固定资产分类》国标94版—2006修改版为准,由各地在此范围内掌握执行。二是由国家税务总局正式下文列举不能抵扣的固定资产项目,以利于基层和企业的执行操作。
站在法律的角度,北京东元律师事务所财税法务部主管、资深税务律师张颖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剖析。她说,增值税关于不动产的诠释是援引民法的概念,税法作为部门法,规范的是税务征纳法律关系,税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部门法。她告诉记者,现在国际上并不是单纯地把是否能移动及移动是否造成价值的贬损作为界定动产与不动产的唯一标准,而是综合考虑标的物的价值大小、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等因素。例如,飞机、船只等是动产,但因为其价值较大,就按照不动产的登记制度管理。
依照动产、不动产区分的民法标准,张颖得出如下结论:活动房屋是动产,因为它的移动不影响房屋的价值;电梯、中央空调等房屋的附属设施是不动产,因为从房屋中拆除移动后其价值必然降低,有些甚至不能再用;电力公司的变电站(包括土建和机器设备部分)除了土建部分外,机器设备是动产,输变电线路(电塔、水泥管、埋在地底下的水泥管道等)也属于动产,因为其移动损失的是移动费用,而不是财产自身的价值。
与生产经营相关:如何界定引发争议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与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也就是说,能够抵扣的固定资产必须是“与生产经营相关”的。企业的疑问也由此而来:如何才算是“相关”?是“直接相关”还是“间接相关”?这一问题搞不清楚,企业在申报抵扣时举棋不定。
黑龙江省国税局有关人士向记者透露,当地企业对“与生产经营相关”这一模糊规定存在很大争议。反映比较集中的几个问题是:生产经营行为是否包括管理、培训等行为?企业购入的培训设备、办公桌椅,老板使用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等是否可以抵扣?特别是大型国企有很多培训、疗养中心,不仅对内,而且也对外进行各种培训、接待会议等活动,这些培训设备和办公桌椅等是否可以参与抵扣?等等。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固定资产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的,允许税前扣除。有关专家据此认为,企业自办的为企业职工培训、医疗服务而购入的固定资产,属于可抵扣范围。但是,专业的培训机构及医疗养老机构,属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大型国企的培训、疗养中心,对外进行培训、接待会议,属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或者按照一定的方法将购入的固定资产进行划分。
从方便实际操作的角度,王培也提出了建议。他表示,在政策上,增值税转型政策采取了反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不得抵扣的项目。对于“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固定资产,只要不在反列举之列,都可以进行抵扣,但不包括汽车和用于职工福利的疗养中心。在管理上,应科学、准确地设立会计科目,严格按照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这是准确核算增值税的基础。同时,他还建议企业进行科学的财务及税务筹划与规划,这有利于企业规避纳税风险。
实际发生:实际上很难判断
增值税全面转型以来,“实际发生”也是一个在征管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
按照财税〔2008〕170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那么什么是“实际发生”?具备哪些条件才算“实际发生”呢?
福建省国税局为解决这一问题,对直接付款、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赊销和分期付款、预付货款等各种付款方式下的购进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于购进固定资产时2008年预付部分货款,2009年才收货的,一些相关企业坚持认为购进固定资产的实际时间是2009年,但税务部门却认为这一交易行为的实际发生应该是在2008年。
中税通税务师事务所总经理姜金邦告诉记者,这种情况是政策调整过渡阶段很难避免的。为保证政策调整过渡阶段的公平,他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尽快明确统一的认定标准。在此之前,各地省级税务机关也可以先出台相关政策予以明确。
张颖在对该文件认真研读后认为,该文件关于“实际发生”的规定是为了确认企业购入、自制的固定资产的行为实际发生,时间是发生在2009年1月1日之后,并且取得抵扣发票。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实行的是登记制度,对动产所有权转移实行的是财产交付制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金和货物都属于动产。会计准则对销售成立的规定是:“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销售方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出售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参照上述两个规定,张颖认为判断“实际发生”与否应当采用货物交付与付款双重标准来认定,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购进的固定资产才可认定为“实际发生”。
利益驱动,小规模纳税人热衷“小”身份
如果小规模纳税人比同行或类似行业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负明显偏低的话,就不愿跨出小规模纳税人的“门槛”,会千方百计地保留小规模纳税人资格。相反,若税负明显偏高,则会想方设法地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中获得一些合法的利益。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增值税转型后,由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普遍降至3%,税负明显降低。对不少小规模纳税人来说,当不当一般纳税人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与同行或类似行业的一般纳税人相比,税负重不重。在税负不重的情况下,为了利益最大化,一些小规模纳税人反倒不愿意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但是随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降低,又必然会有一大批小规模纳税人符合一般纳税人标准。按照一般纳税人新的认定办法规定,符合一般纳税人标准而不认定的小规模纳税人,将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为了规避一般纳税人身份,一些地区已经出现了小规模纳税人想方设法将自己的身份变“小”的苗头。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有些小规模纳税人热衷于“注销———登记———注销”,在快要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前,就注销登记,然后重新办理登记,如此循环,成为“终身”的小规模纳税人;也有些小规模纳税人当某项经营业务需要开具发票时,就以他人的姓名到税务部门代开销售发票,并按3%缴纳税款,借机取得销售发票的同时,也降低了企业的销售额,以避免跨出小规模纳税人的“门槛”;也有一些“达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将企业一拆为二,或者拆成更多的小企业,从而继续成为小规模纳税人。
对此,业内专家有两个观点。张颖认为必须在制度层面上进行补充规定,严防小规模纳税人钻空子。而姜金邦则并不这样认为。他介绍说,针对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问题,国税函〔2008〕1079号文件明确规定,如果达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税法是有相应处罚规定的,无需再重新进行制度层面上的规定,关键是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大征管力度。
那么,对于上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的态度如何呢?政策法规司的有关人士向记者表示,增值税转型中存在一些问题是正常的。企业完全可以放心的是,不论是从扶持企业发展的政策角度,还是从服务企业的工作角度,这些问题税务总局有关部门都会认真研究,并使其逐步得到妥善解决。
www.ctaxnews.com.cn
2009.05.11 张剀,邹国金,费春霖,周化岚,徐云翔,陈光平
欢迎光临 丹阳市鑫桥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http://xqtax.com.cn/bbs/)
Powered by Discuz! 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