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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偷税案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12-10-11 10:27     标题: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偷税案


                              原创:赵瑾

广东省广州市利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程公司)在多年前实行了股份制改制(全部为个人股东),为了快速扩张,在无资金投入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决定,以公司结余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并分配到各股东名下,2008年11月,利程公司作了“借:资本公积2620万元,贷:实收资本2620万元”的会计处理。

2009年7月,税务检查组至利程公司检查,当检查员晓强看到了上述会计处理时,利程公司财务部徐经理立马拿出了国税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1997】198号文件(以下简称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于此类事项很少遇到,晓强还是有些不放心,便查阅了利程公司股东大会决定、被检查年度资本公积相关明细账户及会计处理凭证,初步判断,对照198号文的规定此转股事项似乎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但总觉得好像还有一个相关的规定,可又一时想不起来。

晓强有个爱学习的好习惯,晚上回到家经常喜欢查阅白天所遇问题可能涉及到的法律法规,这次他同样打开了相关法律法规。果不其然,他查到国税函《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1998】289号(以下简称国税函【1998】289号)对国税发【1997】198号已进行了补充说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于是,晓强初步判断利程公司转增股本的应该不属于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

第二天当晓强再次打开利程公司资本公积明细账户后,看到账页上偏偏写的就是“股票溢价”,这让晓强一楞,利程公司怎么可能发行过股票呢?晓强请徐经理解释,徐经理承认他们公司确实没有发行过股票,晓强立即表态,既然没有发行过股票就不应该是股票溢价,那就应该考虑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但徐经理解释说,国税函【1998】289号没有明确“股票溢价发行收入”一定是上市公司的股票溢价发行收入,他们公司虽然没有上市,但股东所持股份同样属于对股东发行的股票,只是没有上市而已,所以,国税函【1998】289号所规定的“股票溢价”应该包括他们公司的“股票溢价”。针对徐经理的诡辩,晓强解释说,征税和不征税都必须有税法明确的规定,不应该凭自己的推理来执行。

当晓强在整理并分析获取的利程公司转增股本事项的复印件时,看到利程公司会计报表上被检查年度年初的资本公积数近3000万元,而盈余公积只有20多万元,如此大的差异让晓强感到蹊跷,遂往前追溯。这不查不知道,一查吓一跳,就在被检查年度前一年的10月,利程公司做了如下会计处理:“借:盈余公积2350万元,贷:资本公积——股票溢价2350万元”,询问理由,徐经理解释说这是公司董事会决定的,财务上只知道遵照执行。

但晓强分析说,董事能有几位懂财务的呢?如果财务上不把此转账的利弊与董事们解释清楚,董事会怎么可能轻易作出此转账决定呢?再说这样处理的后一步就涉及因转增股本带来的个人所得税纳税问题,所以,问题的背后并非徐经理解释的如此简单,希望财务上能主动作出合理的解释。这时,徐经理见晓强一语中的,只好承认了问题的实质。

原来,利程公司之所以做上述会计处理一是因为仅看到了国税发【1997】198号文关于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没有看到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的补充解释;二是由于利程公司盈余公积余额很大,而资本公积余额很小,为了逃避用盈余公积转增股本带来的大额个人所得税,便在前一年的10月将结余盈余公积中的2350万元预先“潜伏”到“资本公积——股票溢价”打埋伏,一年后见无人关注,便又自作聪明转入了实收资本。结果是偷鸡不成蚀把米,利程公司不仅需继续代扣代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而且受到了应代扣代缴税款—倍的罚款。

启示
上述案例说明了一大问题.即一些企业在税收上弄虚作假往往是蓄谋已久,正如上述案例中采取了试探性预先“潜伏”并分步实施的方法,如果检查人员粗心大意或业务能力不过硬就很容易被蒙混过关,所以,检查人员要特别留心防止企业可能出现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检查人员必须抓住上述问题的五大特点:

一是有一个“潜伏”期。为了具有隐蔽性,企业往往会预先作试探性“潜伏”过渡,待无人关注后再作实质性处理,这就需要一个时间过程,一般至少几个月或一年以上。

二是金额较大。企业一般不会为小金额的舞弊作长期“潜伏”。

三是往往表面上与税收无关。检查人员单独看其中一笔会计处理往往与纳税无关或似是而非,但如果把相关会计处理联系起来分析,往往就会发现涉税问题,检查人员应作重点分析。

四是一定会出现异常的会计处理。在所涉及的会计处理中,一定会出现有违常规或有悖常理(情理)的会计处理,检查人员应以此为突破口:

五是一般会有相同的金额出现。在“潜伏”期内,检查人员一定要将同一账户中出现的相隔时间虽很长,但金额相同或合计后金额相等的事项联系起来分析,往往很容易挖出疑点。

作者:赵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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