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试点前营业税差额征税尚未扣完的部分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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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ywb
时间:
2013-8-1 11:36
标题:
试点前营业税差额征税尚未扣完的部分如何处理?
来源:中国税网《财税实务问答》 作者:期刊编辑部 日期:2013-07-31
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纳税人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因此,8月1日“营改增”在全国试点后,从事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的纳税人所取得的销售额,并非一律缴纳增值税,而应按取得的销售额所对应的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予以区分。即在8月1日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试点前发生的业务,仍按5%缴纳营业税,直至该份租赁合同执行完毕。只有依据8月1日以后签订的租赁合同取得销售额,才缴纳增值税。“与财税〔2013〕37号文件”试点纳税人按照本条第(八)项中第1点规定继续缴纳营业税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不适用本项规定。“的理解是否有差异?
答:财税〔2013〕37号)文件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四)销售额。
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
(八)试点前发生的业务。
1.试点纳税人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2.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试点纳税人按照本条第(八)项中第1点规定继续缴纳营业税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不适用本项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试点纳税人按照本条第(八)项中第1点规定继续缴纳营业税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不适用本项规定”是针对试点纳税人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合同,仍可以按规定差额缴纳营业税,而不执行第(八)项中第2点规定的“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的规定。
试点纳税人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后签订的租赁合同,无论是经营租赁还是融资租赁合同,均按“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适用增值税17%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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