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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福建国税12366热线“营改增”热点问题汇编(一)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13-8-9 15:57     标题: 福建国税12366热线“营改增”热点问题汇编(一)



作者:注册税务师齐洪涛

一.政策类
1.福建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从什么时候开始试点?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12〕3号)的规定:“根据国务院第212次常务会议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福建省将从 2012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简称‘营改增’)试点改革,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由国税部门负责征管。”
因此,福建省从2012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
2.今年营改增扩大的地区有那几个?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的规定,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市、天津市、江苏省、浙江省(含宁波市)、安徽省、福建省(含厦门市)、湖北省、广东省(含深圳市)等8个省(直辖市)。
3.从事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纳税人的范围?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二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4.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另根据该文件附件2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二、扣缴义务人有关政策
符合下列情形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代扣代缴增值税:
(一)以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境内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均在试点地区。
(二)以接受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
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仍按照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5.个人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运输企业并对外开展运输业务,这部分运输业务的增值税纳税人如何确认?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因此,根据您的描述,如果挂靠车辆以运输企业名义对外提供运输劳务,且由该运输企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则该运输企业为纳税人;否则以提供运输劳务的车辆所有人为纳税人。
6.营改增试点行业的增值税税率是多少?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第十二条增值税税率:
(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
(三)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
第十三条增值税征收率为3%.”
7.试点纳税人混业经营如何确定其税率或征收率?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8.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如何核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9.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如何计算?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12〕4号)的规定:“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试点纳税人2011年度或截至2012年6月30日连续不超过12个月提供应税服务的营业额合计除以(1+3%)后得出的销售额。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10.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2012年3号公告规定:“对2011年度或截至2012年6月30日连续不超过12个月提供应税服务的营业额换算成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如果公司于2011年7月成立,如何计算销售额?
答:按照2011年度或者从您公司成立之日起,截止2012年6月30日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应税服务的营业额换算成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这两个时间中,任一时间段内的销售额超过500万的,都需要向税务机关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11.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发生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如何确定销售额?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12.一般计税方法下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中途服务中止了,涉及的增值税额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的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13.试点企业为境外企业提供了一项应税服务,以外汇结算,销售额应如何折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14.营改增的纳税人在确认之后能否一并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12〕3号)规定,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要在9月20日之前到国税进行确认,可以同时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15.提供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一般纳税人的标准为多少?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及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下同)。 ”
因此,试点纳税人在2011年度或截至2012年6月30日连续不超过12个月提供应税服务的营业额合计除以(1+3%)后得出的销售额不超过500万的为小规模纳税人。
16.营改增的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能否不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答:不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规定:“一、除本公告第二条外,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二、试点实施前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因此,如果在试点实施前不是一般纳税人的,但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应当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17.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没有超过500万,要不要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38号)规定:“三、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因此,如果您企业的应税服务没有超过500万,您可以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也可以按照小规模纳税人征收。
18.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要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是否有时间限定?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12〕3号)规定:“四、资格认定……(三)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或者未接到《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纳税人缴纳营业税期间营业收入确认通知》,但需要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试点纳税人,可以自2012年9月1日后依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所以,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可以自2012年9月1日开始申请,没有最迟时间限定。
19.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符合哪些条件的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12〕4号)规定:“五、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或者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点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20.未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营改增企业如何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12〕4号)的规定,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或者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并且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试点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5.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21.按差额征收的广告公司,营业额未超过500万元是否要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12〕4号)规定:“二、试点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试点纳税人2011年度或截至2012年6月30日连续不超过12个月提供应税服务的营业额合计除以(1+3%)后得出的销售额。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因此,广告公司的应税服务营业额应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如果未超过500万元不需要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如果超过500万元应当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22.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去年在地税缴纳营业税,地税是按照66万/月定额,也就是792万/年,不过企业去年实际营业额并未达到500万元。请问,我司是否需要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12〕4号)规定:“二、试点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试点纳税人2011年度或截至2012年6月30日连续不超过12个月提供应税服务的营业额合计除以(1+3%)后得出的销售额。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这里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应根据企业实际提供应税服务的营业额合计除以(1+3%)后得出的销售额来换算,如果您企业是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否则,可以不申请。
23.试点实施前已认定的一般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已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还需要到主管国税机关重新认定?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12〕3号)的规定:“四、资格认定
……
(二)试点实施前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营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无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否超过500万元,主管国税机关应于2012年9月1日前直接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不需重新认定。”
因此,试点实施前已认定的一般纳税人,无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否超过500万元,主管国税机关于2012年9月1日前直接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的,不需重新认定。
24.我公司既从事交通运输服务,又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服务的营业额超过500万,但是加工修理修配的销售额没有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那是不是我公司既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又是小规模纳税人?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12〕4号)规定:“三、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应税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其应税服务或应税货物(劳务)的年销售额任一项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特殊规定情形外,均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因此,贵公司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不存在既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又是小规模纳税人的情形。
25.对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试点纳税人,是否可以进行辅导期管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5号)第五条规定:“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因此,若试点纳税人发生上述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26.试点纳税人在2012年1月签订的三年的融资租赁的合同是否要按照营改增后的政策执行?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款规定:“跨年度租赁的试点纳税人在2011年12月31日(含)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的规定:“四、上述税收政策文件的有关内容修改如下:……
5.第三条第(三)项中,‘2011年12月31日’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
因此,贵公司在2012年1月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按照营改增政策执行。
27.如果我公司是试点地区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简易办法征收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第十四条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同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等文件规定,试点地区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简易办法征收的特定应税服务主要包括:
(1)销售使用过的2012年10月31日(含)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3)被认定为动漫企业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自试点开始实施之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但一经选择,在此期间不得变更计税方法。
(4)未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符合《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第六条规定的,试点期间扣缴义务人暂按3%的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
(5)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即未抵扣部分),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因此,试点地区的一般纳税人提供上述规定的应税服务,单独核算,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28.有形动产租赁业务能否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 )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29.公共交通运输公司申请简易征收后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因此,公共交通运输公司申请简易征收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30.打表计价收费的货的和面包车,如果超过一般纳税人标准的,能否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因此,货的不适用简易计税方法,面包车是否适用,也要看其是否从事公共交通运输服务,若是,可以适用上述简易计税方法。
31.试点范围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可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为哪些?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第二十二条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四)接受交通运输业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五)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3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哪些项目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 第二十四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四)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五)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但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
33.11月1日后,接受境外企业提供的应税服务,在对外付汇时按规定代扣代缴的增值税,是否可以抵扣销项税额?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3点规定:“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按照规定应当扣缴增值税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为从税务机关或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上述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否则,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4.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发生不得抵扣进项的情形的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35.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36.原先享受营业税优惠的纳税人,营改增后能否继续享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规定:“三、如果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另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12〕3号)规定:“试点实施后继续享有税收优惠政策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应于2012年10月20日前按规定提供申请资料(详见附件1)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退(免)税资格认定或报备手续。”
37.我们公司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应税服务,是否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
(四)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应当开在同一张发票上。”
另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规定:“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零税率的除外:
……
(六)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但不包括: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因此,您公司如果是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或者向境外企业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就可以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其他的技术咨询目前还没有相关文件规定可以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38.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享受免税需要备案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规定:“一、下列项目增值税……(四)……2.审批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试点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查。”
因此,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享受免税需要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12〕6号)备案。
39.从事技术开发与咨询等服务的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减免要提供什么资料?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12〕6号)规定:“二、对于下列优惠政策项目,试点纳税人应当于申报免税销售额或享受优惠政策前,提交《增值税税收优惠备案表》(附件1)一式三份,并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办理备案手续。
纳税人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结。……
(四)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报送的附报资料为:
1.经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及复印件;
2.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请您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提供相应的资料。
40.营改增后,大学生自主创业有什么税收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中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十三)失业人员就业
1.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照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
因此,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41.软件企业原来是享受即征即退的政策,在营改增后,软件服务改征增值税,那即征即退的政策还可以继续享受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因此,您需要分开独立核算,即可继续享受原软件企业即征即退的政策。
42.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是否可以放弃免税、减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43.试点纳税人原来实行的是差额征税政策,那么营改增之后是否还可以继续实行差额征收?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允许扣除价款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规定。 ”
因此,试点纳税人原来实行的是差额征税政策,营改增之后还可以按照文件规定继续实行差额征收。
44.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如何实行差额征收?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因此,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应按上述规定实行差额征税。
45.纳税人将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是否可以享受差额征税?
答:将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是否可以差额征税,应区别对待。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的规定,属于一般纳税人的,其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并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可以执行差额征税;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和非试点纳税人的价款,都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应取得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
46.差额征税应纳增值税额的计算公式是什么?
答:应纳增值税额=计税销售额×应税服务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计税销售额=(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含税价款)÷(1+对应征税应税服务使用的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47.实行简易办法征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否可以按规定享受差额征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允许扣除价款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规定。”
简易计税方法是增值税的计税方法中的一种,和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差额征收是没有矛盾的,因此,如果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可以享受差额征收。
48.某享受差额征税的货代企业,如果11月1日之后收到营改增试点纳税人10月份开具的原地税的发票还可以差额征税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的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递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2012年10月30日之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2012年11月1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
因此,货代企业取得10月份开具的原地税的发票,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2012年11月1日后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予以抵减,纳税人应该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49.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差额征收所扣除的是含税还是不含税金额?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因此,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差额征收所扣除的是含税金额。
50.营改增企业之前适用差额征税,试点实施之前尚未扣除部分,是否可以继续抵减?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规定:“三、跨年度业务
(一)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下同)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2011年12月31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2012年1月1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规定:“四、上述税收政策文件的有关内容修改如下……(三)《试点若干政策通知》……2.第三条第(一)项中,‘截至2011年12月31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2012年1月1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修改为‘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
因此,截至11月1日试点实施前未扣除部分,不得抵减,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51.企业是小规模纳税人,根据文件的规定在地税享受的是差额征税,营改增之后,需要向国税报备吗?若需要报备,要提供什么材料?
答:目前对营改增后仍然实行差额征税的纳税人,暂不实行备案管理。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需按规定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附列资料》中“应税服务扣除额计算”相应栏目。
52.国际航运运输货物营改增之后是不是适用零税率?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SPAN>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3号)规定,“第二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范围是:
(一)国际运输服务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
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从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其他地区以及在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载运旅客或货物,不属于国际运输服务。”
因此,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情况,适用零税率。
53.国际航空运输适用零税率需要有什么资格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
因此,您需要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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