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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解析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14-2-8 09:30     标题: 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解析


时间:2014-01-30  来源: 上海财税网

  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优惠政策部分并没有讲到福利企业即征即退的增值税有优惠,依照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因此认为福利企业即征即退的这部分增值税退税是应税收入。但没有想到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纳税人还是存有分歧。

  近期,笔者在进行福利企业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一些福利企业对享受国家即征即退的这部分增值税退税应如何确认收入问题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有的福利企业直接把即征即退的这部分增值税退税计入免税收入,而有的福利企业则计入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那么,到底对享受国家即征即退的这部分增值税退税,福利企业应如何确认收入?是否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通过深入调查分析,笔者发现部分福利企业对政策理解和执行出现分歧,主要在于判定财税[2007]92号文中“关于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对此,笔者结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有关所得税政策,对福利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进行梳理,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财税[2007]92号相关所得税优惠是否继续有效?

  要探讨福利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免不了要先对财税[2007]92号文中相关所得税优惠内容是否继续有效进行分析讨论。

  财税[2007]92号文中关于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主要内容有:“……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一)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虽然财税[2007]92号文件是2007年6月15日发布,迟于2007年3月16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企业所得税法》,又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正常理解,比单独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效力更高。但是,基于以下理由,笔者认为财税[2007]92号文有关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内容已经失效。

  第一,《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相关条款不含有即征即退增值税退税的内容。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福利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只涉及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即: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而关于福利企业即征即退增值税退税的所得税优惠不再提及,说明财税[2007]92号文的相关所得税优惠内容在企业所得税法中是有所取舍的,也就是说,福利企业即征即退增值税退税不再是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财税[2008]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五、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显然,财税[2008]1号文进行了正列举,该“除外条款”已很明确,也就是说,除了已列举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因此,笔者认为,财税[2007]92号文不在列举之内,且相关所得税优惠内容属于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所得税优惠政策,所以已经不再有效。

  第三,国税函[2009]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规定:“……三、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2008年1月1日)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因此,依照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2008年1月1日)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涉及的只有残疾员工工资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并没有提及即征即退增值税退税优惠。依此认为,福利企业即征即退增值税退税不属于所得税优惠内容。

  第四,虽然财税[2007]92号文件是2007年6月15日发布,迟于2007年3月16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企业所得税法》,但是生效时间是2007年7月1日,而《企业所得税法》生效时间为2008年1月1日。新法与旧法是以法律的生效时间先后为标准分类的,所谓“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含义是,当新法(新的规定)和旧法(旧的规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新的规定)的效力优于旧法(旧的规定),在新的法律生效后,与新法内容相抵触的原法律内容终止生效、不再适用。因此,财税[2007]92号文属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从实施时间先后来看,应属于旧法(旧的规定)。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效力优先,在新法生效后,与新法内容相抵触的旧法内容自动失效。

  从以上分析得出结论,财税[2007]92号有关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内容,仅在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期间有效,2008年1月1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应予废止。

  二、福利企业收到即征即退的增值税退税款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或是免税收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而财税[2008]15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更是对财政性资金等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为:“一、财政性资金:(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从上述相关政策可以看出,企业收到的增值税退税款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关键在于对企业享受的增值税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相关文件中有无对减免或返还的增值税税款规定了“专项用途”。

  比如,财税[20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再如,财税[2008]3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专项用于还本付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有关政策的规定看,福利企业收到“即征即退”的增值税退税款,虽然属于财政性资金的范畴,但是由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自2008年1月1日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相关政策中没有对福利企业该“即征即退”的增值税退税款明确规定专项用途。因此认为,福利企业收到“即征即退”的增值税退税款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需要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那么,福利企业收到“即征即退”的增值税退税款是否属于免税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可见,《企业所得税法》对“免税收入”进行正列举,而福利企业收到“即征即退”的增值税退税款不在规定之列,因此不属于免税收入。

  三、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能否扣除?

  关于福利企业残疾人员工资扣除优惠政策,财税[2007]92号文规定:“……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一)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其实,参照本文前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关于财税[2007]92号文所得税优惠政策内容已经不再有效的问题同样也适用这个规定。因此,财税[2007]92号文“关于残疾人工资扣除优惠政策”的规定,也应于2008年1月1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废止,即不再适用。

  而现行的福利企业残疾人员工资扣除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中,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那么,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能否扣除?对此笔者认为,从上述福利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看,很显然《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作出了加计扣除的规定。这里,可能有些人会问,这些规定与财税[2007]92号文的相关规定不是大同小异吗?其实不然,新税法并没有像财税[2007]92号文那样规定“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等内容,也就是说,新税法并没有讲到加计扣除的限制为应纳税所得额部分。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也正因为财税[2007]92号文“关于残疾人工资扣除优惠政策”的规定随着新税法的实施而失效,新税法才需要就有关问题重新作出规定。

  新税法虽然没有讲到加计扣除的限制为应纳税所得额部分,但是笔者认为,对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的税务处理,可以比照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相关规定执行。因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对企业的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的,仅列举两项,其一是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其二就是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而对于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税务处理,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中有明确,如国税函[2009]〕98号文规定,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是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此外,《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因此,笔者认为,在新税法下,福利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超过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形成的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不得超过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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