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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转让价低于评估值 为何还要我补税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05-3-2 16:44     标题: 转让价低于评估值 为何还要我补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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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税务报:
  我是某公司财务部经理,我公司主要从事电脑软件、主机的研制开发等业务。
  公司前身是一家国有电子仪器厂,由于市场问题,电子仪器厂一直发展不快。为了进一步开拓业务,仪器厂决定吸收市场拓展能力强的李某和张某投资入股,他们各出资1000万元,于2003年1月18日成立了现在的发展有限公司。电子仪器厂以厂房、机器设备入股(已使用两年),经市权威评估机构评估确认价值3000万元,其中厂房800万元(原值1000万元)、机器设备700万元(原值800万元)、进口小汽车600万元(原值450万元),无形资产500万元、其他400万元,我公司按评估确认价值入账。这样李某、张某两人各占20%的股份,电子仪器厂占60%的股份。2004年度公司实现主营业务收入32000万元,利润4500万元。
  2005年1月18日,当地国税机关的稽查人员到我公司,对我公司2003年和2004年两个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我公司2003年6月转让的固定资产(进口小汽车等),合计金额为520万元,应当补缴增值税,应缴增值税10万元[520÷(1+4%)×4%×0.5],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0万元[520÷(1+4%)-450];同时对2003年1月~2004年12月多提折旧82万元,合计应补缴所得税41.91万元[(82+45)×33%]。
  税务局审理认为,我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偷税,应该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我公司偷逃增值税和所得税51.91万元(41.91+10)处以一倍的罚款。
  公司董事会认为,本公司没有偷税的故意,也不存在偷税行为,因此,要求本人向贵报请教。
  按照有关规定,我们在改制时是根据权威评估机构评估确认价值计价入账的,而且已经列入固定资产管理,为什么又要我们就改制设备补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呢?
  某发展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 王祥
  答:你在来信中提出的问题,其实质是关于资产评估后的资产价值确认以及相关的涉税问题。我们在这里分别进行答复。
  关于取得资产的计价问题。你公司转让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根据税法规定应该视同销售,依照“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另外,如果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1995]288号)明确的三个条件,即“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可免予征收增值。”在这里的关键问题是有关固定资产的计价问题。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十九条规定:“各项财产物资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所谓实际成本,就是取得或制造某项财产物资时所实际支付的现金或其他等价物。实际成本核算原则要求对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项目的计量,应当基于经济业务的实际交易价格或成本,而不考虑随后市场价格变动的影响。税收上也是以此为基础进行计税的。而你公司在改制时,是按评估确认价值3000万元入账,并非按实际成本计价。这样,在以520万元转让固定资产(进口小汽车)时,虽没有超过评估确认价值(600万元),但其实已超过原值(450万元),应按财税[2002]29号文件规定缴纳增值税。
  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问题。根据《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第77号)中规定,企业进行股份制改制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地调整有关账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8]50号)进一步明确了文件的适用范围,第四条明文规定,纳税人按评估价调整有关账户的价值并据此提取折旧或摊销的,对已调整相应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准扣除。并要求纳税人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将有关纳税资料一并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进行纳税调整。调整的方法有两种:其一,据实逐年调整。企业因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方式实际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数额,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其二,综合调整。企业因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不分资产项目,均在以后纳税年度的成本、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整每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你公司多计提的折旧应进行调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原值及折旧年限认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095号),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纳税调整。从以上分析来看,你公司自2003年~2004年两年间多提折旧,列入成本费用,少缴企业所得税,构成偷税。因此,税务机关对你公司的处理是有依据的。 </TD></TR></TABLE></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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