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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逐条解读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江苏国税>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16-3-31 09:33     标题: 逐条解读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江苏国税>





来源:江苏国税

发布时间:2016-03-30


第一章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注:本条是关于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基本规定。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具体要注意以下三点:

①单位和个人

a、“单位”包括所有单位,即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b、“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中的“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

c、上述单位、个人包括境内、境外的单位和个人。

“境内”、“境外”是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机构所在地在境内、境外;其他个人的居住地在境内、境外。

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上述应税行为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执行,该点在第二章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详细介绍。

③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该点在第二章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详细介绍。

同时符合以上①、②、③三个条件的纳税人即为增值税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注:本条是关于单位采用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下,纳税人确定的具体规定。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两方面来把握:

①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的理解

a、承包经营是指发包方在不改变单位所有权的前提下,将单位发包给经营者承包,经营者以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按合同分享经营成果的经营形式。

b、承租经营是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租方租赁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实行自主经营,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所租财产。

c、挂靠经营是指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与另外的一个经营主体达成依附协议,然后对外以该经营主体的名义进行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

    ②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下的纳税人的界定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如果不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注:按照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管理模式,对增值税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在本次增值税改革试点中仍予以沿用,将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划分,以年应税销售额及会计核算是否健全,能否提供准确税务资料为主要标准。其计税方法、凭证管理、核算要求等方面都不同,需作区别对待。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①年应税销售额如何掌握

a、年应税销售额计算

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年应税销售额是以试点实施之日(含)为首个起始月份,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累计销售额,含免税销售额、跨境销售额,以及按规定已从销售额中差额扣除的部分等。

试点实施之日以前,为做好纳税人税户确认,确保纳税人在试点实施之日前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以纳税人应税行为年营业额换算成为年应税销售额。应税行为年营业额的具体起、止时间由试点地区省级国家税务局(包括计划单列市)根据本省市的实际情况确定。2016年5月1日起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应税行为,江苏确定计算其年营业额的具体起、止时间为所属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时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b、年应税销售额标准

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年应税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对年应税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同时该销售额应为不含税销售额,如果含税,应按照应税行为的适用征收率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如何换算的问题将在第四章中详细介绍。

试点实施之日以前,年应税销售额标准也为500万元(含)。但年应税销售额需按以下公式换算:年应税销售额=所属期2015年1月-2015年12月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营业收入合计÷(1+3%),即所属期2015年1月-2015年12月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营业收入合计为515万元(含)。

②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情形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不含),除特殊规定外,应到主管国税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同时,对试点实施前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行为的纳税人不需再到主管国税税务机关办理资格登记手续。

③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特殊情形

a、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

b、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中“单位”、“个体工商户”按本办法第一条规定执行。

    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上述纳税人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不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

试点实施之日以前,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按规定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纳税人应在此次税户确认工作中按国税部门发放的《营改增纳税人调查核实确认表》要求勾选相应栏次,国税机关据此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④本条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衔接

a、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行为的,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行为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等规定的年销售额标准。

【例如】

某商业批发企业兼营应税行为项目,假设分别下列三种情形:

增值税批发零售业务年销售额85万元,应税行为年销售额400万元,由于货物及劳务年销售额达到85万,应按规定登记办理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批发零售业务年销售额70万元,应税行为年销售额505万元,由于应税行为年销售额达到505万,应按规定登记办理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批发零售业务年销售额70万元,应税行为年销售额450万元,虽然合计金额超过80万及500万标准,但由于货物、劳务年销售额未超过80万,应税行为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不需登记办理一般纳税人。

b、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行为,且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例如:

某主营应税行为项目的企业,无货物销售。年内处置一批固定资产,该销售属于不经常发生,处置收入85万,同时应税行为年销售额400万。其销售货物收入超过规定标准,但由于符合不经常提供应税行为的情形,不应登记办理为一般纳税人。

c、单纯从事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纳税人,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按规定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规定执行。

⑤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注:本条是关于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规定。

①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划分,会计核算健全是一条重要标准。实践中,很多小规模纳税人建立健全了财务会计核算制度,能够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满足了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的管理需要。这类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依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

作者: ywb    时间: 2016-3-31 09:35

   

    ②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例如,有专业会计人员或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能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总账和有关明细账进行会计核算;能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能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真实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等。

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一般是指能够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及其他税务资料,按期申报纳税。

是否做到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由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时自行勾选承诺,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条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注:本条是关于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规定。

①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以及其他有关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规定。

②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要求

a、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不含)的,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登记。

同时要注意的是,除特别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未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b、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含)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登记。

c、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行为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办理。(其中:年应税销售额无论是否超过规定标准)

③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程序

a、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b、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一致的,主管国税机关当场登记;

c、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④“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其含义是,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的,不适用上述规定,但目前尚未公布相关特殊规定。

⑤辅导期管理要求

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按规定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辅导期管理。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本条是关于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因现行海关管理对象的限制,即仅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各类劳务、服务未纳入海关管理范畴,对涉及跨境发生的应税行为,由税务机关进行管理。

    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①符合代扣代缴纳税人的前提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a、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未设经营机构,如果设立了经营机构,就不存在扣缴义务人的问题

b、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第二章第十二条、十三条具体介绍)

②扣缴义务人的确定

本办法明确扣缴义务人以应税行为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取消原试点实施办法有关以境内代理人为首选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③本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如果不履行扣缴义务,则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注:本条是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的规定。合并纳税的批准主体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意在借鉴国际上通行的增值税集团纳税制度,完善我国现行增值税体系。

所谓集团纳税制度,是指在增值税制度安排上,允许具有共同控制性质的多个独立纳税人合并纳税。集团纳税制度可以减少税务机关直接管理的增值税纳税主体,降低税务机关的征收成本,也可以降低企业集团直接或间接的增值税遵从成本,有利于企业集团增加现金流,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优化企业架构。

依据该条规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3】74号),该办法主要是解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总、分支机构试点纳税人缴纳增值税问题。主要按以下步骤进行计算:一是公司的各分公司、子公司均按照现行规定在所在地预缴增值税;二是公司总部将全部收入汇总后计算销项税额,减除汇总的全部进项税额后形成总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再将各分公司、子公司汇总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作为已交税金予以扣减后,形成总部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第八条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

注:本次新纳入试点的纳税人有一部分是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较好的会计核算基础,对增值税的会计处理比较熟悉,但本次纳入的主体企业是原营业税纳税人,会计基础相对较弱,对营业税的会计处理比较简单。为适应营改增的现实需要,试点纳税人销售或购买应税行为,应按照现行增值税会计处理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章征税范围

第九条 应税行为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执行。

注:本条是关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即应税行为的具体范围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和原试点实施办法《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相比,主要变化在于:

一是将剩余的四大行业,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纳入营改增试点,主要新增了建筑服务、金融服务、专业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增值服务、商务辅助服务、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销售不动产等税目;

二是对部分原先已营改增的应税行为所适用税目进行了调整,如将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除新增不动产标的物外,从原先“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调整至“金融服务“中的“贷款服务”,将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从原先“物流辅助服务”调整至“商务辅助服务”中的“经纪代理服务”;“商标和著作权转让服务”调整至“销售无形资产”;“货运客运场站服务”中的“车辆停放服务”调整至“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具体详见《税目对照表》)

三是对原先未在营业税税目范围中明确或理解执行上存在争议的部分经济行为明确纳入营改增试点,如“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中的“肖像权”“域名”等。

具体详见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

    第十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注:本条是有关应税行为成立的规定,并明确非经营活动不属于应税行为。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注:此条款明确行政单位收取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收增值税,和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收费主体由原先“非企业性单位”调整为“行政单位”。不征收增值税必须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条件:

①主体为行政单位;

②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③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④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除第一条有所调整外,其余三个条件仍延续原政策规定。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注: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服务,虽然发生有偿行为但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即自我服务不征收增值税。此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①只有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服务才不缴纳增值税。

该条件在于员工身份的确立,即如何划分员工和非员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巳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因此,划分员工和非员工的主要依据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②仅限于应税服务,即员工向雇佣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应税行为,由于是自然人与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之间的经济行为,不再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因此仍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③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征收增值税限定为提供的职务性服务,即取得工资的服务。

第①点介绍了员工应当具备哪些条件,但并不是说只要具备了员工的条件,对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所有服务都不征税。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服务不征税,应仅限于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职务性服务,即取得工资的服务。员工向用人单位或雇主提供与工作(职务)无关的服务,凡属于应税服务征收范围的均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例如】

某公司财务人员利用自己的交通工具为本单位运输货物收取运费等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注: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应税服务,即使发生有偿行为。如向员工提供班车接送服务,不动产租赁服务,餐饮服务等,无论是否收费,均不属于应税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同时要注意其属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情形,相应购买或支付的进项税金不得抵扣或需做转出。


作者: ywb    时间: 2016-3-31 09:38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营改增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还另外明确了五条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①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

②存款利息。

③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④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

⑤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第十一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注:判断应税行为是否成立,其中“有偿”的条件必不可少。但有四点需要注意:

①“有偿”是确立是否缴纳增值税的条件之一,其直接影响应税行为是否成立的判定;

②“有偿”不适用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规定;

③“有偿”并不代表等价,即不要求完全经济意义上的等价。但如价格明显偏低或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第四十四条规定确定销售额。

④“有偿”分两种形式,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因此营改增后,财税【2002】191号“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不再延续执行,对将不动产投资入股换取股权行为,按有偿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行为征收增值税。

第十二条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本条是对第一条所称“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具体解释,明确我国对上述应税行为的征税管辖权。具体分四个情形分别处理:

一是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和增值税条例及细则相比,应征增值税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仅指劳务发生地在境内的部分,而对在境内销售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体现属人与收入来源地相结合的原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①“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在境内”,是指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无论是否发生在境内、境外,都属于“服务或者无形资产销售方在境内”的情形,即属人原则。

其中,对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跨境销售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多数给予零税率或免税的处理方式,鼓励我国纳税人“走出去”,提升国际竞争力。具体要求在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等文件中明确规定。与原政策相比主要有以下变化:

a、对下列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行为,新增“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前提条件: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转让技术。但同时还要注意应税行为具体内容的调整。

b、适用跨境销售增值税免税的范围新增“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专业技术服务、商务辅助服务、无形资产”、“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c、对下列适用增值税免税的应税行为,新增“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前提条件:电信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鉴证咨询服务、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但同时要注意各应税行为具体内容的调整。

d、新增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适用零税率或免税政策相关主体规定。对境内单位和个人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由境内实际承运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的经营者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②上述“完全在境外消费”是指: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使用,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③“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购买方在境内”,是指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购买方是境内单位或个人,销售方是境外单位或个人,无论应税行为发生地、消费或使用地是否在境内,即收入来源地原则。但第十三条明确此条规定中的两种不属于征税范围情形。

【例如】

A境外纳税人向B境外纳税人提供我国境内某设备的租赁服务,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的情形,不征收增值税。

二、三是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及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该条款与原营业税纳税地点相关规定保持一致,以不动产、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所在地进行判断,如果不所在地在境内,不论销售方、购买方是否为境内单位或个人,均属于我国征税管辖权,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例如】

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其他境外单位和个人销售或租赁不动产,属于我国征税管辖权,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四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目前暂未有规定。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此条款在第十二条基础上明确四种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不征增值税。和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变化点主要在:

一是明确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情况下,将原判断标准是否“完全在境外消费”改为“完全在境外发生”,即服务从开始、中间、结束整个环节发生均在境外。

二是增加“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和出租有形动产一样,使用的开始、中间、结束整个环节均在境外。

三是增加“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目前暂未有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本条是关于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具体规定,对于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视同其发生应税行为,除特殊规定情形外,按规定征收增值税。理解本条需把握以下内容:

①相比原营业税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范围,为了体现税收制度设计的完整性及堵塞征管漏洞,将无偿发生应税行为与有偿发生应税行为同等对待,全部纳入征税范畴,体现了税收制度公平性。

②在主体条件上,“视同提供服务”的规定只适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包括其他个人;“视同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规定适用于单位和个人。

③条款中的“其他单位”是指除本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而非《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二款所称“其他单位”。

④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排除在外,有利于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第三章税率和征收率

第十五条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外,税率为6%。

注:本条是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税率的一般性规定,税率为6%,排除下面条款所述的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适用零税率的跨境应税行为。

(二)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

注:本条是对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适用增值税税率的规定。其中注意对新纳入试点的“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等应税行为,明确税率为11%。

(三)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注:本条是对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适用增值税税率的规定,税率为17%。

①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在这里要注意有形动产售后回租业务,由于税目由原先“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中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调整至“金融服务“中的“贷款服务”,相应税率也由原17%调整为6%。

另外,对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并可按规定选择是否差额扣除本金。

②水路运输的光租业务、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适用税率为增值税基本税率17%。

(四)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跨境应税行为,税率为零。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注:本条是对应税行为零税率的规定。对应税行为适用零税率,意味着应税行为能够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从而提高了出口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为现代服务业的深入发展和走向世界创造了条件,对于调整完善我国出口贸易结构,特别是促进服务贸易出口具有重要意义。具体变化详见第十二条介绍。

    第十六条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本条是对增值税征收率的规定,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一是除目前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销售及出租不动产适用5%征收率外,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一般为3%。

①不动产销售

a、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购买的住房和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

b、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自建的不动产。

c、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其购买的住房)。

d、个人将购买的住房对外销售。

e、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②不动产经营租赁

a、小规模纳税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个人出租住房)。

b、其他个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住房)。

c、个人出租住房(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o:p>

二是一般纳税人如从事符合规定的特定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特定项目在原先项目基础上,新增建筑服务、销售不动产、租赁不动产等。征收率目前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销售及出租不动产适用5%征收率外,其余为3%。政策适用时间为“营改增试点期间”。目前共有八种情形:

①公共交通运输服务。

②经认定的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

要注意此条款执行期间由原先”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调整为“营改增试点期间”。

③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收派服务和文化体育服务。其中文化体育服务包括文化服务、体育服务。

④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

要注意此条款由“购进或者自制”调整为“取得”,即纳税人以本地区营改增实施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包括购进或者自制之外的其他取得方式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⑤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

⑥建筑服务

a、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

b、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

c、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

⑦销售不动产

a、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

b、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

c、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


作者: ywb    时间: 2016-3-31 09:48




    ⑧租赁不动产

a、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

其中,对公路经营企业中一般纳税人对老高速公路收取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减按3%的征收率计税。

三是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符合《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四章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一节一般性规定

第十七条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注:

①一般情况下,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即按照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的差额作为应纳税额。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即按照销售额与征收率的乘积作为应纳税额。

②一般纳税人部分特定项目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来计算征收增值税。

第十八条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注:

①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在一般计税方法下,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和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采用一致的计税方法。一般计税方法在本章第二节作出了详细规定。

②本条所称特定应税行为是指第十六条解释中所述的相关特定应税行为。一般纳税人如果发生特定应税行为,可选择按简易计税方法来计算征收增值税。但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言,对于同一项特定应税行为,可选择按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征收增值税,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再调整计税方法。

第十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注:小规模纳税人的计税方法比较简单,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具体计算方法在本章第三节详细规定。

第二十条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注:本条款规定了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的计算问题。

①如果购买方支付的价款为含税价格,在计算应扣缴税额时,应转换为不含税价格;

②在计算应扣缴税款时使用的税率应当为应税行为的适用税率,不须区分扣缴义务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

【例如】

如境外公司为江苏某A纳税人设备提供远程系统升级服务,合同价款106万元,A纳税人应当扣缴的税额计算如下:

应扣缴增值税=106万÷(1+6%)*6%=6万元

    第二节一般计税方法

第二十一条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纳税人的计税依据发生了重大调整。本条规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目前我国采用的是购进扣税法,与现行增值税规定一致。也就是纳税人在购进时支付税款(构成进项税额),在销售时按照销售额收取税款(构成销项税额),同时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扣除进项税额,这样就相当于仅对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增值部分征税。当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时,目前做法是余额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例如】

江苏某一般纳税人2016年8月取得新项目建筑服务收入111万元(含税),当月外购材料10万元,购入设备20万元,发生分包支出50万元,以上支出均为不含税金额,且按规定取得抵扣凭证。

该纳税人2016年8月应纳税额=111÷(1+11%)×11%-10×17%-20×17%—50×11%=11-1.7-3.4-5.5=0.4万元。

第二十二条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并收取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注:销项税额是增值税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从上述销项税额的计算公式中我们可以看出,销项税额是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税率的乘积,也就是整体税金的概念。在增值税计算征收过程中,只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会出现使用销项税额概念。

一般纳税人应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账中,应设置“销项税额”等专栏。

“销项税额”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收取的增值税额。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收取的销项税额,用蓝字登记;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额,用红字登记。

第二十三条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注:

①确定一般纳税人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时,可能会遇到一般纳税人由于销售对象的不同、开具发票种类的不同而将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的情况。对此本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的公式计算销售额。

②和原先营业税规定相比,本条对纳税人确认销售额有一定变化。应税行为在原征收营业税时,纳税人根据实际取得的价款确认营业收入,按照营业收入和营业税率的乘积确认应交营业税。而应税行为征收增值税后,一般纳税人取得含税销售收入,先进行价税分离后变成不含税销售额确认销售收入,再根据不含税销售额与税率之间的乘积确认销项税额。

第二十四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注:此条款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①应税行为改征增值税后,对于纳税人最大的变化就是,取得的发票或合法凭证从原有的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变为了增值税扣税凭证(即纳入增值税进项税额核算)。同时,现行税法对增值税扣税凭证规定了认证抵扣期限。纳税人应按时合法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认证抵扣或勾选确认抵扣。

②进项税额有三方面的意义:

a、必须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涉及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

b、产生进项税额的行为包括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c、支付或者负担的进项税额是指支付给销货方或者购买方自己负担的增值税额。

    ③对纳税人而言,在原会计核算下纳税人取得的票据凭证,直接计入成本费用,在新会计核算下,纳税人取得的如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发票注明的价款计入成本费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计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而支付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额。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的进项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所购货物以及服务中止或者折让应冲减的进项税额,用红字登记。

④此次营改增试点将不动产纳入抵扣范围,但在抵扣期限上采用分期抵扣方式,即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此条规定要注意:

a、在适用主体上不包括房地产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

b、上述取得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不动产。

c、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按进项抵扣的一般原则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注:本条规定了纳税人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情况。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加强增值税抵扣管理,根据增值税的特点设计的,专供一般纳税人使用的一种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般纳税人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扣税凭证,且是目前最主要的一种扣税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申报抵扣的期限是自开票之日起180日内进行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同时需要注意的是:

a、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要求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的规定,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7月1日起停止使用。

b、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号)的规定:对纳税信用A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A级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通过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

抵扣时限是,按月申报纳税人为本月1日的前180日,按季度申报纳税人为本季度首月1日的前180日。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注:根据当前税法规定,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是由海关代征的,纳税人在进口货物办理报关进口手续时,需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增值税并从海关取得完税证明,其取得的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可申报抵扣。

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18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逾期未申请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对稽核比对结果为相符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提供稽核比对结果的当月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购进农产品,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抵扣进项税额的除外。

注: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还可以根据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对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抵扣进项税额的,进项税额抵扣不按本条规定执行。

(四)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注:此条款是试点中的一个突破,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新增代扣代缴税款的税收缴款凭证可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的规定。

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代扣代缴增值税是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扣缴义务人按照本实施办法扣缴应税服务税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相应税款,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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