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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热线6月热点问答精选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17-7-20 17:32     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热线6月热点问答精选




来源:税屋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时间:2017-07-20


非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通过券商在交易平台上出售原始股,是否需要扣缴企业所得税?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取得的所得,或者非居民企业虽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其取得的上述股权转让所得与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除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 79号)可以免税外,目前无其他免税优惠待遇。
      
二、根据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上述股权转让所得应在中国缴纳的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实行源泉扣缴,由所得支付人在支付相关款项时代扣代缴。如上述应纳税款未依法扣缴或者属于无法扣缴情形,根据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在所得发生地缴纳。

非居民企业是否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因此,非居民企业不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请问境内企业应如何代扣代缴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四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式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使用的计算公式是不是应该发生变化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式核定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8号)第一条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8号文件印发)第七条第一项第1目规定的计算公式修改为:
      
应纳税所得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核定利润率
      
第二条规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文件印发)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计算公式修改为:
      
应纳税所得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核定利润率
      
第三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0号)附件6第七条第13项的计算公式修改为:
      
换算的收入额=经费支出总额÷(1-核定利润率)

非居民企业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其他

租入房屋进行装修取得的进项税额是否要比照不动产的规定进行分期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第二条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以及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   
      
第三条规定,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购进货物和设计服务、建筑服务,用于新建不动产,或者用于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并增加不动产原值超过50%的,其进项税额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不动产原值,是指取得不动产时的购置原价或作价。        
      
上述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购进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因此,租入房屋的装修费用不属于政策规定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的情况,不需要分期抵扣。

房屋的租赁费是否属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范围?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属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范围仅包括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不包括房屋租赁费
      
因此,房屋租赁费不属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范围。

一次性取得的跨年度的租金收入是否可以分期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该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企业销售其购买的房屋,但购房发票发生丢失,增值税是否可以差额计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3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按照有关规定差额缴纳增值税的,如因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可向税务机关提供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进行差额扣除。
      
第二条规定,纳税人以契税计税金额进行差额扣除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  
      
(一)2016年4月30日及以前缴纳契税的  
增值税应纳税额=[全部交易价格(含增值税)-契税计税金额(含营业税)]÷(1+5%)×5%  
      
(二)2016年5月1日及以后缴纳契税的  
增值税应纳税额=[全部交易价格(含增值税)÷(1+5%)-契税计税金额(不含增值税)]×5%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何计提折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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