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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再谈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当务之急是如何落实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18-7-17 15:31     标题: 再谈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当务之急是如何落实





来源:税白天下 作者:老税官

发布时间:2018-07-16

  面对纷繁复杂、形式多变的经济活动,成文法很难全面概括、精准定位、详尽规范,这也是文字本身的局限。所以,事物本不存在完美,只存在趋于完美。政策出台后,广大财会人员、税务人员认真学习,条分缕析,从理论和落实两个层面积极探讨,这就是趋于完美的过程。确实,该项政策涉及面广、意义深远,引起关注应属情理之中。老税官前期略有学习,略有分析,在拜读各位老师的文章后,受益匪浅,再学习、再认识,仅从落实层面(因为当务之急是要落实)谈几点看法,敬请各位老师斧正!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争议点:上位法授权(这是理论界处理的问题,不谈)?税前扣除凭证的出处?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相当于会计上的自制原始凭证。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相当于会计上的外来原始凭证。

  税款的征收计算以会计核算为基础,而原始凭证无疑是记载着企业经济活动真实原始的信息。企业所得税以这两类凭证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分类,准确、得当。

  虽然《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并未提出税前扣除凭证概念,但是,与收入相关、真实、合理,必须有信息载体,必须有判别书据,必须有相关链接。说锅得有米,否则,无从落实。

  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原始凭证,又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税收规定的,既是税前扣除凭证。出人意料的是第九条与增值税挂上了勾,是因为增值税“以票控税”,对发票控管的好,企业所得税管理采取了“拿来主义”吗?

  第九条的争议点:

  1.“增值税应税项目”:混淆于免税项目。文中本意应属增值税征税对象,或称增值税征税项目,也易辨别些;

  2.“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只列举了这两类,那就漏了应办理未办理的这一类,所以有观点认为“已办理”可为“应办理”;

  3.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可不办理税务登记。而文中无需办证的只有单位,漏了无需办证的个人,个人是否全部归为“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了;

  4.纳税人难以或无法判别应办证和无需办证,也无法判别已办证而不悬挂的情形。税务机关也无法实现逐一识别,且暂不能直接查询市外或省外的税务登记信息;

  5.收款凭证:企业发生支出时,从其他单位或个人取得的收款凭证是外部凭证,自己付款出去的付款凭证仅仅是扣除凭证的相关资料了。

  6.起征点与免征增值税。按月2万是起征点,可后来提高到3万的,却表述为免征增值税。这个不是问题,问题仍是怎么来判断是否达点?如老税官前期分析:纳税人购买时,怎么知道是否达点,要不要发个不达点证书或买货前要看一眼定额核定通知书?季度初不达点,季度末达点了,前面开具的收款凭证还有效吗?如果无效,应该是由个人还是税务机关去通知已买货的纳税人来换票?以后检查企业所得税时,还要核对是否有达点户对应的收款凭证。可是,纳税人要是在外省外市购买了个人的货,那还要发协查函吗?因为跨省跨市查不到定额,搞不清是否达点啊!

  如何落实?

  “三分政策,七分落实。”这句话原是讲落实效率和落实到位的重要性。现在,可以添新意:要有七分的落实创意。

  一、正向列举。取得发票的,当然的税前扣除凭证;取得收款凭证的,又取得无需办证的证明或有证、取得不达点定额通知书,完美,当然的符合第九条的税前扣除凭证。

  二、“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取得收款凭证,没有无需办证的证明,不知道是否有证,没有取得不达点定额通知书的。就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了吗?是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而已,但,并没说该笔业务就不能税前扣除。这才是亮点,仅凭这样的东西,不能作为。那我只要再附上销售清单、出差表、付款记录、领用记录、入库单等等任何一样或几样相关证明资料,就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为什么?因为:其一,只规定了什么是税前扣除凭证,而并未规定什么不是税前扣除凭证;其二,比如:在一夫一妻制度下,小美是小明的妻子,小明的妻子是小美,正反说都对;假设在一夫多妻制度下,小美是小明的妻子,是对的;小明的妻子是小美,就不对了,还有小花、小云。我们在习惯的环境和语境下,往往会把两个概念混为一个概念。

  三、司法判例早已有之。因企业取得的假发票,税务机关对该笔支出作出不得税前扣除的处理,补缴企业所得税的案例。法院基本判定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得因此补缴企业所得税。发票是税前扣除凭证,与税前扣除凭证是发票,是两码事。没有取得正列举的税前扣除凭证,不代表就不能税收扣除,还要证实业务是否真实、合理,是否与收入相关。

  综上,第九条只是正列举了该如何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什么样的票据才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并没有规定税前扣除凭证必须是哪些凭证,没有规定什么样的票据不是税前扣除凭证。所以,在具体落实政策时,即不必纠结文中表述,也不必纠结如何判断税务登记办理和起征点问题,真实、合理,与取得收入相关才是核心和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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