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16个税收热点问题解答(北京市税务局1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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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ywb
时间:
2018-9-26 07:29
标题:
16个税收热点问题解答(北京市税务局12366)
2016年购进货物当时未取得发票是否可以按28号公告的有关规定税前扣除等16个税收热点问题解答(北京市税务局12366)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
发布时间:2018-09-21
9月征期货物和劳务税热点问题
1.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在此期间能否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需要放弃全部免税优惠?
答:免征增值税期间不可以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放弃全部免税优惠。
2.小规模纳税人享受差额征税政策,无法在网上税务局进行差额征税项目登记,提示非一般纳税人无法操作,该功能是否仅限于一般纳税人操作?
答:小规模纳税人享受差额征税政策,可以通过网上税务局进行差额征税项目登记。该功能并非仅限于一般纳税人操作。
3.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之后,增值税的申报期限如何确认是按月申报还是按季申报?
答:一般纳税人转登记小规模纳税人后,申报期限按照转登记时小规模纳税人核定的纳税期限进行申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文化事业建设费,以及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大小核定纳税期限。
4.增值税优惠事项在网上备案成功后,发现部分信息填写错误,网上无法修改,是否需要到办税服务厅进行修改?
答:是的。网上税务局暂不具备备案事项修改功能。
5.一般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进行了减税备案后,如果发生又发生了其他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业务,可以放弃减税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或者按照16%的税率开具发票缴纳增值税吗?
答:由于一般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所以对于一般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进行了简易计税减税备案后,36个月内发生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业务,均应按照3%减按2%的政策执行。如果要放弃减税按照3%的征收率征收,需要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放弃减税,放弃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减税。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进行了减税备案后,销售使用过固定资产的业务不能按照16%的税率开具发票缴纳增值税。
6.小型商贸企业可以在网上登记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吗?
答:小规模纳税人进行一般纳税人登记可以通过网上税务局办理,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第六条规定,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
7.纳税人在网上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对方未认证,在网上税务局申请代开红字专用发票时候是否需要将发票的全部联次退回?
答:纳税人需要将发票全部联次交给快递员退回税务机关。
9月征期企业所得税热点问题
1.企业2016年度从个人手中购进货物,当时未取得发票,当年主动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果销售货物的个人为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现在是否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以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规定,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该企业2016年度发生的真实支出,凭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9月征期征管类热点问题
1.公园门票是否有税务机关的发票监制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第四条规定,营改增后,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属于予以保留的票种,由税务机关监制管理。
2.在北京市范围内办理跨区迁移过程中,税控设备应当于何时办理证书的注销和发行?办理时需要带什么资料?
答:税控设备应于在迁出地办理跨区迁移办结后到迁出地办理税控设备证书的注销,注销后即可到迁入地办理税控证书的发行。办理税控设备证书的注销需要携带税控设备和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证件。办理证书发行应提供资料可按照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的资料要求提供。
9月征期非税收入热点问题
1.根据财税〔2016〕12号文件规定,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那么取得临时收入的个人和其他不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纳税人是否能享受这条优惠政策呢?例如,某自然人取得临时不含税收入5万元,超过增值税按次纳税起征点,正常计算缴纳增值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否需要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答:取得临时收入的个人和其他不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纳税人不适用财税〔2016〕12号文件,应按照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计算缴纳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2.计算残保金时的“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包括社保吗?
答:根据统计局文件,工资总额包括单位从个人工资中直接为其代扣或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基金个人缴纳部分;工资总额不包括由单位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3.北京企业的残保金去哪申报?
答:用人单位应向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残保金。
4.北京企业雇佣的临时工是否属于计算残保金时的“在职职工”?
答: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税〔2018〕1271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
5.纳税人申报残保金时,数据写错,想要重新申报,应该怎么操作?为什么在申报作废里无法查询?在维护缴款书里可以查询,但只能作废银行缴费单,而不能作废申报?
答:先作废缴款书,作废申报,再重新申报。
6.残保金征收标准上限是否发生了变化?
答:根据《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9号)第一条规定,自2018年4月1日起,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由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降低至2倍。其中,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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