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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增值税以及虚开实务中五个常见的低级错误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20-1-14 13:58     标题: 增值税以及虚开实务中五个常见的低级错误




来源:增值税公子 作者:赵清海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13

  有些错误,看起来像“常识”,正如天圆地方一样;有些常识,背后一定有某些规律,比如苹果落到地上而不是飞向天上。人类之区别于其他动物的最大区别,在于人类有着严谨的思维能力,能够透过假象去不断的靠近本质。

  一、低级错误一: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增值额

  当上下游税率一致的情况下,增值税看起来是对增值额征收的税收,但是不能因此得出增值税就是对增值额征收的征收。

  实际上,增值税是对最终消费的普遍征收,只是每个购买者都假定为最终消费者,由购买方缴纳税款(购买方的进项税额)并由销售方代收(销售方的销项税额);如果购买方购进的产品没有用于最终消费(生活消费),就对购买方缴纳的税款予以退税,而销售方代收的增值税税款应当足额交还给国家。

  一家公司通常既有购进,也有销售,故而,应当足额交还给国家的增值税税款(销项税额)-国家应当退还给自己的税款(进项税额)=应当补给国家的差价(增值税应纳税额)。

  二、低级错误二:三流一致

  三流一致是一个极端扯淡的理论,真实交易与资金流、货物流没有任何关系,只与合同相对性有关。

  比如,在商场买东西的时候,缔约主体尽管为商场,但是大多数一般都知道,实际上直接提供货物和收取货款的是租赁该场地的厂商,但是这并不影响购买方和商场之间真实交易的形成,因为合同相对性约束在商场和购买方之间。

  三、低级错误三:错将自己判断的应然法律形式当做实然的法律形式

  税收违法性判断的基础是:对于已经发生的征税对象,纳税人的税务处理是否正确。增值税的税收违法性判断基础是,对于已经发生的民商行为,纳税人的税务处理(含发票处理)是否正确,而不是纳税人是否该选择该民商行为或该法律形式。

  比如,张三意欲销售一批货物给B公司,结果张三让A公司与B公司缔约,自己代A公司来履行交货义务。这种情况下,给B公司开发票的主体只能是A公司而不能是张三。

  四、低级错误四:越过法律形式直插经济实质

  客观上,纳税人难以根据经济实质进行税务处理(含发票处理),因为经济实质的定义太过模糊,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而增值税这个税种,最大的特点是其高度的形式化,其高度的形式化保障了增值税的中性原则、对最终消费的普遍征收原则和不重复征税原则。

  在增值税领域越过法律形式直插经济实质会严重威胁交易安全,给交易主体增加不必要的交易成本,严重阻碍市场交易。

  1.销售方(开票方)的高度形式化

  为减少纳税申报单位、降低税收征纳成本,增值税有意将法律上的纳税人与实际负税人予以区隔,以“表面上的名义人”作为纳税人,即以自己的名义销售货物并使买受人取得处分权的主体,并不考虑该主体是否为经济成果的实际取得者。在应税事实的把握方面,亦仅关注创设销售标的物处分权这一“过程性”事实,而不关注该处分权的转让方和继受人是否为经济上的所有权人。

  2.购买方(抵扣方)的高度形式化

  为确保增值税抵扣机制的实施,进项税额的抵扣也是高度形式化的,将主张抵扣的主体严格限定于签署商品销售合同或劳务提供合同的当事人,并以取得记载与民事合同相符的交易内容的合法抵扣凭证为形式要件。未满足这一形式要件,即使实际负担进项税额或虽为实际买受人但非凭证记载的交易后手,亦不得主张税额的抵扣。这一高度形式化的抵扣要件,正是保证增值税负层层转嫁而不至于发生高昂征管成本的制度安排。

  [(1)和(2)参见陈清秀:《税法各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49-451页及黄源浩:《论进项税额抵扣权之成立及行使》,载《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3期。]

  五、低级错误四:用进项税额抵扣不是缴纳税款

  进项税额抵扣也是缴纳税款,因为进项税额是国家对企业的负债(应当退还的税款)。留抵税额本身既可以退成钞票,也可以用来冲抵欠税。

  用真实交易产生的进项税额抵扣税款,和用钞票直接缴纳增值税税款性质一样。

  当然,实务中还有很多低级错误,比如错将上游的逃避追缴欠税的责任转移给下游(走逃票不抵扣的错误)、错将上游的进销项不一致当做上游的销项虚开、…….

  这些低级错误严重危害经济安全,严重背离增值税的本质,使得增值税的优点基本上荡然无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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