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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财政部资产管理司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21-5-6 09:47     标题: 财政部资产管理司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企业财务行为,防控财务风险,指导企业加强价值管理,保护企业及其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财政部对《企业财务通则》进行了修订,起草了《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1年5月31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gov.cn)“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网址:http://lisms.mof.gov.cn/lisms)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资产管理司(邮政编码: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稿)

财政部资产管理司

2021年4月25日

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企业财务行为,防控财务风险,指导企业加强价值管理,保护企业及其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财务管理适用本通则。

  第三条[基本内涵和总体要求] 财务管理,是指综合运用预测、决策、预算、控制、分析、评价、报告等方法和工具,对企业生产经营中财务资源的取得、配置、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提高资源要素使用效益,实现高质量发展。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财务治理结构,合规筹集资金,有效营运资产,合理控制成本,规范收益分配及重组清算,加强信息管理,开展财务监督,并不得与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相抵触。

  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是指本通则以及财政部依据本通则制定的企业财务制度。

  第四条[财政管理职责] 财政部负责制定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据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企业财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通称主管财政机关)应当按照财务关系加强对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服务,主要职责包括:

  (一)监督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组织实施企业财务管理评估。

  (二)汇总分析企业财务运行状况,为本级人民政府提供涉企决策支持。

  (三)监测重点企业财务风险,组织开展财务风险预警。

  (四)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为企业开展财务管理提供咨询、培训等服务。

  (五)制定财务管理人才队伍建设规划,支持企业提升财务人员能力素质。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履行特定财务管理职责。

  第五条[财务关系确定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及其全资、控股的企业,由本级财政部门作为主管财政机关。

  其他企业与财政部门的财务关系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企业法人登记地和实际业务所在地一致的,由企业法人登记机关同级财政部门作为主管财政机关。

  (二)企业法人登记地和实际业务所在地不一致但在同一省(包括省、直辖市、自治区,下同)的,由该省级财政部门商该企业在本省范围内确定主管财政机关。

  (三)企业法人登记地和实际业务所在地不一致且不在同一省的,由所涉省级财政部门共同协商确定主管财政机关;无法协商一致的,由财政部确定主管财政机关。

  第六条[财务与会计税收的关系] 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并严格执行,持续提升经济业务事项的合法合规合理性。

  企业对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核算和报告,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对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承担缴税义务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税收制度规定计算缴纳相关税款。企业财务处理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纳税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整。

  第二章 财务治理结构

  第七条[原则性要求]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权责明确、流程规范、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财务治理结构,处理好股东、债权人、职工、政府、市场等内外部利益关系。

  企业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等内部治理主体的财务管理权责利,并在内部制度中明确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在日常业务和重大财务事项中的职责分工及其工作关系。

  第八条[财务战略管理] 企业应当科学分析内外部环境,制定与本企业发展战略相匹配的财务战略,对财务管理做出全面、长期规划,为企业实现战略目标提供资源保障。

  第九条[财务决策]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决策制度,明确所涉事项、主体及权限、规则和程序、回避制度、追责机制等,提高决策的科学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听取职工、相关组织意见的财务事项,依照其规定执行。

  财务决策事项涉及与企业利益有冲突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关系方的,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主动回避。

  前款所称关联关系,是指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企业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国家控股企业之间不能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认为具有关联关系。

  第十条[财务风险管理]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管理制度,明确各项业务所涉财务风险类型、风险识别依据、风险信息收集及报告责任主体、风险评估流程、风险管理策略等,有效控制财务风险。

  第十一条[预算管理]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预算管理制度,明确预算管理体制、编制主体及责任权限、编制流程及方法、执行控制、预算调整、考核评价等,根据本企业战略目标合理、高效配置资源,为实现年度经营计划提供财务保障。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推行全面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股东财务管理职责] 企业的股东(含出资人、发起人、投资者等,下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通过股东(大)会等形式,履行以下财务管理职责:

  (一)审议批准本企业财务战略。

  (二)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决算以及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

  (三)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投资、担保、重组、清算等重大财务事项作出决议。

  (四)决定企业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事项。

  (五)听取董事会对财务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的报告,查阅财务会计报告、评估报告和会计账簿。

  (六)决定董事会成员的薪酬事项。

  (七)法律法规、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企业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制度规范等方式,将前款(一)至(四)项财务管理职责授予董事会行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不设股东会的,应当在企业章程、内部制度中明确履行相关职责的治理主体和议事规则。

  第十三条[董事会财务管理职责] 企业的董事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履行以下财务管理职责:

  (一)制订本企业财务战略。

  (二)制订年度财务预算、决算以及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

  (三)提请实施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投资、担保、重组、清算等重大财务事项,制订相关实施方案并就其财务可行性听取经理层、中介机构等意见。

  (四)提请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

  (五)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含总会计师、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下同)。

  (六)决定内部财务制度,向股东(大)会报告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七)执行股东(大)会关于财务管理的决议。

  (八)决定经理层成员的薪酬及激励事项。

  (九)企业章程、内部制度规定的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董事会可以将前款(一)至(四)项财务管理职责授予经理层行使。企业不设董事会而由执行董事等治理主体履行前款职责的,应当在企业章程、内部制度中明确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

  第十四条[财务负责人] 企业的董事会应当确定一名负责沟通协调财务管理的董事,该董事可以兼任财务负责人。

  企业财务负责人包括但不限于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总会计师,其主要职责包括参与重大财务和业务事项决策,组织开展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和审计监督,制订财务部门设置方案,规划财务人才队伍建设等。

  企业不任命财务负责人的,本通则规定的财务负责人职责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承担。已任命财务负责人的,经理层不再设置分管财务的副职。

  第十五条[经理层财务管理职责] 企业的经理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履行以下财务管理职责:

  (一)执行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制订并组织实施本企业内部财务制度。

  (二)编制年度财务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实施经审议批准的财务预算。

  (三)组织实施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投资、担保、重组、利润分配、弥补亏损等方案,向董事会报告财务风险管控情况。

  (四)组织实施董事会关于财务管理的决议。

  (五)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决定财务部门设置。

  (六)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

  (七)编制并提供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如实反映财务会计信息。

  (八)配合有关机构依法实施的审计、评估、监督、清算等。

  (九)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集团财务管理体制] 企业集团应当建立健全以资本(资金)为主要纽带的母子(总分)公司财务管理体制。

  集团一级母公司、总公司、总部、本部(以下统称母公司)应当在本集团章程中合理配置、清晰划分母公司与子公司、分支机构(以下统称“成员单位”)在战略管控、预算管理、资金管控、资本运营、货物(工程、服务)采购、研究开发、利润分配、薪酬福利等事项上的财务管理权责利关系。

  企业集团可以建立财务共享中心,整合财务资源,降低财务管理成本,提升财务管理质量和效率。

  企业集团内部可以建立财务总监委派和推荐制度,明确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职责权限、任免规则、工作要求等。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七条[原则性要求] 企业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筹资决策程序,利用好境内和境外金融市场,统筹考虑监管要求、筹资成本、筹资时间、筹资风险等,合理确定筹资规模、方式、工具、期限等,持续优化资本结构。

  企业筹集权益资金和债务资金,应当制定筹资方案,明确资金用途。对外提供的业务和财务资料应当真实、完整,不得编造、隐瞒营业收入、生产成本、资产价值等关键信息。

  从境外金融市场筹集资金的企业,应当同时符合境内外监管规定,并做好外汇风险管控。

  第十八条[权益资金筹集管理] 企业可以通过吸收直接投资,发行普通股、优先股等权益工具,以及自我积累等方式筹集权益资金。

  第十九条[吸收直接投资] 企业可以接受股东以货币资金和实物、无形资产、股权、特定债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不得接受商誉、自然人姓名、信用等出资。其中,特定债权是指本企业可转换债券、永续债以及依法可以转作股权的其他债权。

  企业接受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核实资产的权属、状态、价值等,并及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聘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出资证明和资本变动] 企业应当及时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确定股东出资金额及所持股份(股权)。

  企业持续经营期间股东增加、减少和转让出资的,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履行必要决策程序,投资者不得抽逃或变相抽回资金。企业应当就有关资本变动事项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重新出具出资证明。

  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企业生产经营对股东身份或者资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应当通过章程约定、制度规范等,对股东转让、质押股份(股权)作出限制。

  第二十一条[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 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企业应当督促股东按照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注册资本缴纳义务,股东以认缴(认购)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

  企业按照股东实际缴付的出资确认实收资本(含股本,下同),实收资本超出该名股东认缴注册资本或者股票票面金额的差额作为资本公积管理。经股东(大)会决定,资本公积可以用于转增实收资本。

  第二十二条[盈余公积]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统称盈余公积,经股东(大)会决定,可以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实收资本。以法定公积金转增实收资本的,留存部分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

  第二十三条[未分配利润] 企业税后利润提取盈余公积和向股东分配后的余额,应当作为未分配利润管理,可以用于以后年度向股东分配、弥补亏损和转增实收资本。

  第二十四条[债务资金筹集管理] 企业依法以借款、发行债券、融资租赁、保理等方式从境内外金融市场筹集债务资金的,应当明确筹资目的,强化资产负债期限匹配,确保项目收益可以还本付息,合理控制杠杆率和财务风险。

  企业集团母公司或者成员单位为其他成员单位筹集债务资金提供担保的,应当经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单一股东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二的,还应取得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企业筹集债务资金需要提供担保物的,担保物的价值应当与筹资金额相当。

  第二十五条[商业信用筹资] 企业通过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商业票据等方式筹集短期资金的,应当按时履约,避免损害本企业信用。

  大型企业依法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第二十六条[财政资金] 企业从各级人民政府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为鼓励企业开展研发活动、提供市场稀缺产品服务、提升劳动者技术技能、安置职工等一次性给予的补助、贴息和税费返还,冲减相关成本(费用)或者作为收益处理。

  (二)对企业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行政征收征用等导致损失的援助、补偿,作为收益处理。

  (三)企业在规定期间或者满足规定条件时需偿还的贷款、资助,作为负债处理。

  (四)对基础设施建设、重大技术改造等项目投资给予的补助,作为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由全体股东按收到补助时的持股比例享有权益。

  (五)国家以股东身份注入资本,增加企业的国家资本。拟接受注资的企业应当制订注资方案,明确国家资本所占比例,由占注资前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审议通过。

  企业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建设运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收到的财政资金,应当作为企业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收入处理。

  第二十七条[筹后管理] 企业应当按约定用途使用所筹资金,合理安排分红和还本付息等资金来源并及时支付,维护企业信用和再筹资能力。将所筹资金进行大额支付或转账的,应当符合筹资方案的资金用途,并严格执行本通则关于大额资金的管理规定。

  企业回购本企业股份(股权),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形,评估论证该项回购对自身债务清偿和持续经营能力等影响,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后实施,并合理控制回购成本。

  企业利用客户押金、预收款、自有资金等对外开展投资、理财、借贷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影响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

  第四章 资产营运

  第二十八条[原则性要求] 企业应当根据发展战略和生产经营需要,遵循风险与收益均衡、成本效益最优等原则,实施资产结构动态管理,合理配置生产要素,提高资产周转率和运营效益。

  第二十九条[资金管理]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资金(含有价证券)管理制度,明确资金调度、保管、使用和监督的权限和程序。企业支付、调度资金,应当经由财务部门对相关合同、凭证等进行审核,按照内部授权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企业支付大额资金,应当在审核、审批和监督等关键环节设置比一般资金更为严格的管理要求。

  企业向境外支付、调度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汇、税收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集团资金集中统一管理] 企业集团可以通过内部结算中心、财务公司等方式,对母公司及成员单位资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损害母公司少数股东和成员单位的利益。集团境外投资所在国(地区)对资金调拨有限制的,可以通过符合当地法律法规的方式实行境外资金集中统一管理。

  企业集团实行统借统还,由母公司或者成员单位从外部筹集债务资金后转借其他成员单位使用,并由母公司或者成员单位承担对外偿债责任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筹资合同约定,并经转借方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单一股东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二的,还应取得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转借方应当与资金使用企业签订合同,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依法从事资金拆借业务的银行、财务公司等金融企业除外。

  第三十一条[合同审核和应收账款管理]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销售价格管理制度,明确产品或者劳务的定价和销售价格调整的权限、程序与方法,根据预期收益、资金周转、市场竞争、法律规范约束等要求,采取相应的价格策略,防范销售风险。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联合审核销售合同制度,明确审核流程和审批权限。未经财务审核的合同,不得据此确认收入。

  企业应当加强应收款项管理,评估客户信用风险,跟踪客户履约情况,建立催收责任制,落实相关职能部门及相关人员的收账责任,减少坏账损失。

  第三十二条[存货管理]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存货采购、仓储、领用、盘点、处置等全过程管理制度,特别是要加强对存货采购的审批和执行管理,严格按照采购合同约定以及内部审批制度支付货款。

  第三十三条[固定资产管理]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购建、使用、处置等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优化全生命周期成本,按照章程和内部制度规定严格履行决策程序,落实执行责任,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企业投资重大固定资产(含技术改造)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确保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规划、项目资本金制度等规定,从决策环节控制投资风险。对不符合企业既定战略目标、缺乏管理经验和能力、对资金链造成过大压力的项目建设应当从严控制。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投资后评价制度。企业集团可以聘用中介机构对成员单位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施绩效评价。

  第三十四条[一般无形资产管理] 企业通过自创、购买、接受投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应当依法明确权属,落实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在无形资产使用、经营、维护等环节的管理责任。

  企业建设运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形成的收益权应当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无形资产发生转让、租赁、授权经营、质押、连锁经营、对外投资等情形时,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合同期限、是否排他等因素,合理确定交易价格或者使用费,并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五条[数据类无形资产管理] 企业创建和使用数据资产,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德,不得侵犯、泄露个人隐私,明晰数据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定期评估、及时记录数据资产的价值。

  企业在数据收集、处理、传输、储存、分析过程中,应当加强授权管理,控制共享范围,确保系统安全稳定、不可更改。

  第三十六条[集团集中采购] 企业集团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对母公司及成员单位生产经营所需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服务等实施集中采购,通过规模采购和规范操作,节约采购成本,提高采购质量。

  实施集中采购的企业集团应当在内部制度中,对集中采购的范围目录、限额标准、采购渠道、采购程序、评审方法、内部信息公开、监督检查等作出规定。

  企业采用招标采购时,应当明确采购需求,综合考虑供应商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信誉、履约能力等,一般不得单纯以最低价格为中标条件。

  第三十七条[一般对外投资管理] 企业应当在章程和内部制度中规定对外投资的决策程序、投后管理、监督评价等。企业应当组织内部团队或者委托具有能力的外部机构对拟投资企业或项目开展尽职调查和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审批制度履行批准程序,落实决策和执行责任。

  企业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发展战略,将股权架构和投资链条控制在与自身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相适应的范围,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外投资目的地在境外的,还应建立健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同时遵守境内外投资项目管理、外汇、税收等规定。

  企业应当与被投资企业或者合作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投资金额及支付方式、投资权益、审计监督等重要财务事项。对于采取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对外投资项目,企业应当结合自身财力和项目实际等,合理确定认缴的出资额。对于大规模或者高风险对外投资项目,企业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向其选派财务负责人或者财务人员,加强投后管理。

  第三十八条[投资基金管理] 企业通过设立基金、融资平台公司等形式开展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设立条件和运营要求,在基金、融资平台公司等章程中明确投资方向、管理模式、风险控制、收益实现、退出方式等重大事项。

  第三十九条[股权投资转让] 企业转让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以及其他权益工具,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资产评估结果等合理确定转让时机、转让价格等。对于非上市股权投资,企业原则上应当通过公开方式征集受让方,如因特殊商业考虑等不能公开征集的,应当报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企业应当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协议),明确约定股权价款收取、交割期间损益承担等财务事项。如交割时仍有未收取价款的,应当取得受让方提供的有效担保;剩余价款迟延交付时间较长的,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收取利息。国家对国有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担保和捐赠管理] 企业对外担保和捐赠应当遵循量力而行原则,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内部授权履行决策程序。

  企业对外担保应当根据被担保单位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设立备查账簿登记,实行跟踪监督。必要时,可以要求被担保单位提供反担保。

  企业对外捐赠应当诚实守信,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不得影响持续经营能力,不得以捐赠名义转移企业财产。

  第四十一条[高风险业务管理] 企业从事期货、期权、证券投资、外汇交易等业务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和管理团队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审批、操作流程、风险管控、交易报告、信息披露等制度。

  除主营业务即为上述业务的金融企业外,企业开展上述业务原则上应取得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授权,并保障股东知情权,且不得影响主营业务的正常开展。国家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从事上述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委托代理业务管理] 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机构、个人或者接受其委托从事特定业务,应当评估必要性和相应风险,审慎选择代理人或者委托人,明确约定委托代理双方权责利。

  企业作为委托人的,应当落实对代理人实施跟踪监督的责任,不得利用委托规避监管规定,不得以委托为由放松风险管控。

  企业作为代理人的,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实现代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分开管理和核算,不得挪用客户资金,不得互相转嫁经营风险。

  第四十三条[资产减值管理]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制度。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标准,应当结合市场价格变化趋势、行业惯例、本企业实际等因素合理确定,必要时可以征询中介机构、外部专家意见。计提标准一经选用,若前述因素未发生重大变化,不得变更。

  企业内部相关职能部门和财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减值测试,及时足额计提准备,真实反映资产价值变动情况。资产计提准备存在较大争议或者对企业利润影响较大的,经理层应当将计提方案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对计提准备后的资产,企业应当落实内部职能部门后续监管责任。没有证据表明资产损失已实际发生的,不得核销资产及其减值准备。对已计提准备,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予以转回的,企业经理层应当向董事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十四条[资产损失核销] 企业实际发生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核实,查清责任,追偿损失,按照规定程序核销资产。

  前述资产已计提减值准备不足以补偿实际损失的,不足部分作为当期损益处理;未计提减值准备的,企业经理层应当向董事会作出书面说明。

  企业对已经全额核销的资产,除有证据表明相关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外,应当实行账销案存管理,落实内部追偿和清收责任。

  第四十五条[资产处置] 企业以出售、抵押、质押、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置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制度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其中,处置主要资产涉及企业经营业务调整或者重组的,应当根据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业务调整或者资产重组方案实施。

  第四十六条[关联交易] 企业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交易计价结算。股东、董事、经理层不得利用关联交易非法转移企业经济利益或者操纵关联企业的利润。

  第五章 成本控制

  第四十七条[原则性要求] 企业应当依据财务战略建立成本(含费用、支出,下同)控制系统,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对各项成本进行合理分类,落实成本控制责任,合理选择成本控制方法,强化成本预算约束,逐步实现成本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

  第四十八条[存货管理成本] 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供需变化、自身生产经营需求、采购价格等因素,合理确定存货采购的渠道、批次、方式等,从源头上控制采购成本、占用资金成本、仓储费用、损耗支出等成本。

  第四十九条[研发费用] 企业应当结合所处产业和自身战略等合理确定研发方向和具体项目,并根据研发项目、研发环节或者研发部门设立台账,归集管理本企业研究和开发产品、技术、材料、工艺、标准、管理信息系统等过程中发生的研发费用。

  企业集团应当根据集团发展战略统筹规划内部研发资源,提升整体研发投入强度和效率。母公司出于集中研发资源、提高研发效率等合理商业目的,可以在全资和控股子公司范围内统筹使用研发费用,但应当按照权责利一致原则,确定研发费用集中收支以及研发成果的分享办法。

  第五十条 [业务费用] 企业发生销售折扣、折让,以及支付必要的佣金、回扣、手续费、劳务费、提成、返利、进场费、业务奖励等业务费用,应当以内部销售政策、合同约定、有效凭证等作为依据,由相关职能部门和财务部门联合对其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履行内部审批手续,防止采用业务费用形式进行贿赂等违法行为。

  企业向非经营单位以及个人支付上述业务费用,因属于临时性、一次性或小额支出未制定内部销售政策、未签订合同,以及对方无法出具有效凭证的,应当制作书面文件,列明支出用途、本企业经手人、对方经手人等信息,由收款人签字并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后备查。

  第五十一条[履行法定义务支出] 企业依法承担安全生产、清洁生产、污染治理、地质灾害防治、生态恢复、环境保护、售后服务等义务所需支出,国家有规定标准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内部职能部门和财务部门合理测算,必要时可以聘用中介机构、外部专家评估测算。国家规定或企业估算的支出不足的,企业应当据实列入成本,不得挂账虚增利润。

  对于弃置费等未来一次性发生的大额法定支出,企业应当提前作出财务安排,保障到期支付资金的需要。

  第五十二条[税费支出]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使用、占用国有资源的费用等。

  企业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过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各种摊派、收费、集资,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五十三条[成本责任制]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成本责任制,根据成本动因等确定各项成本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加强对关键成本项目的预算控制、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对于存在较大管理风险的成本项目,如业务招待、广告宣传、公务用车等支出,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专项管理制度,明确开支范围、标准、审批权限、报销流程等。

  第五十四条[人工成本内涵] 企业应当对生产经营中使用劳动力要素发生的所有成本进行全口径归集和管理,建立健全人工成本投入产出评价指标体系。

  人工成本包括企业向个人支付的劳动报酬,为职工缴纳或提取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保险(含年金,下同)、补充医疗保险、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为特定群体或个人支付的劳动保护费、经济补偿金,以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收入分配和劳动保障政策、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的其他人工成本。

  第五十五条[劳动报酬] 企业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企业发生工资(含奖金、津贴、补贴)、劳务费等形式的劳动报酬支出,原则上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职工本人或者为本企业提供劳务服务的单位;经职工或者单位书面同意,可以以实物、债权资产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企业可以对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等实行年薪制、股权激励等与其他职工不同的报酬办法,所需支出纳入劳动报酬管理。其中,实行股权激励的企业不得为股权激励对象提供垫资、担保、借贷、补助等财务资助。企业可以对本款规定的劳动报酬实行延期支付和追回制度,但应在劳动合同或者激励方案中作出书面约定。

  第五十六条[劳动报酬附加项之一] 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对于企业依法参加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而职工个人依法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和合作医疗的,企业除向职工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外,还应根据职工个人提供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凭据,向其支付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前述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在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企业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的相关费用不计入工资总额。

  企业可以遵循量力而行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或企业年金。

  第五十七条[劳动报酬附加项之二] 企业按照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其中:职工教育经费由本企业专项用于提高职工素质和能力所需教育和培训支出并向基层职工倾斜,工会经费依法向工会拨缴。

  企业职工福利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编制预算,在预算内据实列支。

  第五十八条[制度成本] 企业应当依据所处内外部环境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内部组织结构,进行流程再造,推动技术革新,改进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效能,降低制度成本。

  第五十九条[禁止性规定] 除符合前述规定的人工成本外,企业不得为股东、董事、经理层以及其他个人承担与生产经营无关的下列支出:

  (一)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馈赠等支出。

  (二)购买商业保险、证券、股权、收藏品等支出。

  (三)个人行为导致的罚款、赔偿等支出。

  (四)购买住房、支付物业管理费等支出。

  (五)应由个人承担的其他支出。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六十条[原则性要求] 企业应当规范开展税后利润分配,建立健全绩效考核评价和激励约束机制,促进股东、董事、经理层及其他职工根据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内部章程和制度约定,按照资本、劳动、知识、技术、管理、数据等要素贡献有序参与企业收益分配。

  第六十一条[业务收入归属] 企业股东、董事、经理层及其他职工履行本企业职务或者以企业名义开展业务所得的收入,包括销售收入以及对方给予的销售折扣、折让、佣金、回扣、手续费、劳务费、提成、返利、进场费、业务奖励等,全部属于企业。

  前述个人为取得相关收入发生的成本,由企业通过报销、奖励等方式予以补偿,不得从收入中直接抵扣。

  第六十二条[税后利润分配基本要求] 企业进行税后利润分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遵循可持续原则,兼顾自身发展和回报股东的需要,并提请股东(大)会等审议批准.

  企业应当在章程和内部制度中规定利润分配的条件、频率、顺序、形式,以及参与分配的股东类别、分配比例等,并按规定制定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第六十三条[年度税后利润分配顺序] 企业当年税后利润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分配:

  (一)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有待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如果税后利润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按照弥亏后余额的10%提取法定公积金;如果不足以弥补,当年利润分配终止。无待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直接按照税后利润的10%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累计额已达到注册资本50%以上的,当年可以不提取法定公积金。

  (二)支付优先股股息。企业应当在章程中明确支付情形、计算方法、足额支付后优先股股东是否与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后续分配、当期未分配或未足额支付的股息是否累计到下一年度等,并按照约定计算和支付股息。

  (三)提取任意公积金。经过前两项分配后税后利润仍有余额的,企业可以根据股东(大)会决议,按照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经过前三项分配后的税后利润余额,并入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作为当年可供分配利润,全额或部分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其中:除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分别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和所持股份比例分配利润;章程明确约定取得优先股股利的优先股股东可以继续与普通股股东参加利润分配的,应当按约定向优先股股东分配利润;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回购后暂未转让或者注销的股份,不得参与利润分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直接出资设立的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按照统一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执行。

  第六十四条[中期利润分配] 企业一般按照年度进行利润分配,中期盈利状况良好且相关经营和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充裕的情况下,按照章程约定,履行决策程序后也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企业中期利润分配参照本通则关于年度利润分配顺序的规定进行。中期期末存在待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应当先弥补亏损;年度结束前企业盈利状况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或者有较大现金流支出安排的,不宜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第六十五条[亏损弥补] 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持续经营情形下,可以用盈余公积弥补,或者在税法规定的结转年限内,用以后年度税前利润弥补;税法规定的结转年限届满后,仍未得到弥补的亏损用以后年度税后利润弥补,或者用盈余公积等弥补。

  第六十六条[利润分配形式] 企业根据自身行业特点、发展阶段、盈利能力、现金流量状况、实收资本规模等,可以采取发放现金股利、股票股利等形式进行利润分配。

  第六十七条[非资本要素参与收益分配] 企业的董事、经理层、技术人员及其他职工凭借管理、知识、技术、劳动、数据等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企业章程或者内部制度中对激励分配办法作出规定,并区分两类情形加强管理:

  (一)取得本企业或其投资企业股权的,以股权参与税后利润分配相关方案应当由本企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授予股权的支出应当在如实列入成本。

  (二)取得项目分成、岗位分红、技术创新奖励等货币或实物激励的,企业相关支出应当如实列入成本。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要素贡献考核评价制度,客观反映有关要素贡献,据此确定激励形式和金额,决策过程应当落实激励对象回避制度。

  第七章 重组清算

  第六十八条[原则性要求] 企业为提高要素生产率、改善财务状况、转变生产经营模式、完善治理结构、形成或扩大市场竞争优势等拟实施重组,对各类资源要素进行重新配置的,应当论证重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合理选择重组方式,拟订重组方案,履行决策程序。

  企业因解散、破产等拟实施清算的,应当成立清算组,确保将全部资产、债务纳入清算范围,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分配剩余财产。

  针对重组、清算不同于持续经营状态的管理要求,企业应当明晰重组、清算期间的管理权限特别是财务权限。

  第六十九条[重组共性要求] 企业实施重组,涉及的财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一)清查财产,核实债务,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参与制订职工安置方案,依法测算职工安置成本。

  (三)与债权人协商,制订债务处置方案。

  (四)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结果作为交易或者作价的参考依据。

  (五)参与拟订重组方案,履行审议批准程序。

  (六)执行经批准的重组方案,加强方案实施过程的财务控制。

  企业可以根据重组类型及涉及利益主体,减少或者增加财务工作内容。涉及产权重组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保障全体股东的知情权。

  第七十条[分立式重组] 企业采取分立方式进行重组,应当在分立协议中明晰原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在分立企业间如何分割,以及原企业股东在分立企业的股权比例。

  企业划分各项资产、债务以及经营业务,应当按照业务相关性或者资产相关性原则明确分割方案。对不能分割的整体资产,可以在评估机构评估基础上,经分立各方协商,由拥有整体资产的一方给予他方适当经济补偿。

  第七十一条[合并式重组] 企业采取合并方式进行重组,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前企业的各项资产、债务以及经营业务,由合并后企业承继,合并协议中应当明确合并前各企业股东在合并后企业的股权比例、合并各方资产作价办法;控股合并不应涉及被控股企业的资产、债务转移。

  合并后企业应当加强财务协同,完善财务治理结构,整合财务资源。

  第七十二条[托管重组] 企业采取托管方式进行重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托管协议,明确托管经营的资产负债状况、托管经营目标、托管期限、托管资产处置权限、收益分配办法、财务监管措施、责任追究等,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受托方应当根据托管协议制订实施方案,管理托管企业的资产与债务。未经托管企业股东(大)会授权,不得转让、转移托管企业的资产和经营业务,不得以托管企业名义或者以托管资产对外担保。

  托管期限届满,托管企业应当对托管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评价托管方履职绩效。

  第七十三条[国有资源权益财务处理] 企业重组时,对已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履行相关手续,并区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继续采取划拨方式的,可以不纳入企业资产管理,但企业应当明确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并按规定用途使用,设立备查账簿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采取作价入股方式的,将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转作国家资本,形成的国有股权由企业重组前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或者主管财政机关确认的单位持有。

  (三)采取出让方式的,由企业购买土地使用权,支付出让费用。

  (四)采取租赁方式的,由企业租赁使用并缴纳租金。

  企业重组时,对占有使用的水域、滩涂、海域等国有资源,以及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采砂权等特许经营权,依法可以转让的,比照前款处理。

  第七十四条[特殊情形重组亏损弥补] 企业实施股东变更的重组时,未分配利润为负的,可以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依次弥补,以净资产作为重组前股东的股权计价基础。

  股东变更范围限于企业集团母公司及成员单位的,未分配利润只能用以后年度税后利润和盈余公积弥补。

  第七十五条[清算共性要求] 企业实施清算,应当确定清算人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承担的财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发布清算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

  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组织收回清算企业拥有的债权,确实不能收回的坏账予以核销。清算时仍有未缴出资的,向相关股东追缴。

  核查清算组成立前重大资产处置和经营事项,发现违法违规处置和经营造成损失或者转移财产的,予以追索。

  处理未了结的生产经营业务。

  组织财产变现。

  清偿各类债务。

  分配剩余财产。

  提交清算报告,造具清算财务账册,办理注销登记,公告企业终止。

  第七十六条[股东有限责任和注销] 企业清算时,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企业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通过清算组的形式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决定清算财产、债务处置和剩余财产分配事项。

  企业清算报告应当报经全体股东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清算报告经确认后,应当及时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并向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通告。

  第七十七条[经济补偿金处理]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支付给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的经济补偿金,除正常经营期间发生的计入当期损益外,区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企业重组时发生的,作为重组成本,可以约定由重组方或本企业承担。由本企业承担的重组成本,不涉及产权重组的,计入当期损益;涉及产权重组的,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二)企业清算时发生的,以企业扣除清算费用后的清算财产优先清偿。

  第七十八条[职工权益处理] 企业重组、清算导致法人主体不再存续的,有关职工权益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原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以及依法支付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经济补偿,如果没有承继单位,以原企业现有资产为限优先清偿。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未计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和补充医疗保险及职工教育经费余额,不属于拖欠职工债务,重组、清算时予以核减,相应核增未分配利润。

  第八章 信息管理

  第七十九条[原则性要求] 企业应当区分内部和外部需求建立健全相关财务信息管理制度,明确内部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的信息收集、提供、处理、报告、保密等权责,提高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时效性、有用性。

  第八十条[信息化管理]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财务和业务一体化、标准化的信息处理系统,逐步实现信息化、智能化、网络化财务管理,为企业实施降本增效、转型升级、风险管理、战略管控等提供支撑。

  有条件的企业集团可以通过统筹企业资源计划、财务共享中心等,整合规范各类业务、财务流程,对集团内部物流、资金流、信息流进行集成管理。

  第八十一条[外部财报]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按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阻挠。

  企业对外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法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企业报送和财政服务义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中期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不得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定期向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的企业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技术支持。

  第八十三条[内部财报] 企业应当根据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等决策需要编制内部财务报告,科学设计指标体系、报表格式、报告频率等,基于可得信息开展财务分析和预测。

  第八十四条[财务预警] 企业应当建立财务预警机制,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行业标准,确定财务危机警戒标准,重点监测杠杆率、经营性净现金流量与到期债务、企业资产与负债的适配性等指标,及时就有关财务风险预警信息进行内外部沟通,提出应对财务风险的措施和方案。

  主管财政机关负责汇总企业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分析企业财务运行状况,选择重点企业监测财务风险,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财政机关报告有关情况,提供涉企决策支持。

  第八十五条[保密责任] 企业股东、董事、经理层、财务人员及其他职工应当按照授权使用和报告工作中掌握的企业财务信息,不得向没有相应权限的外部单位及个人和内部职能部门及人员泄露。

  主管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恰当使用所掌握的企业财务信息,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利用企业的财务信息谋取私利或者损害企业利益。

  第九章 财务监督

  第八十六条[内部财务监督]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监督制度。

  企业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人员的,监事会或者监事人员依照法律法规、本通则和企业章程、内部制度的规定,履行企业内部财务监督职责。

  经理层应当实施内部财务控制,配合股东、董事会、监事会以及中介机构的检查、审计工作。

  第八十七条[股东对高管的追责] 企业董事、经理层违反本通则和企业章程、内部制度有关财务规定的,股东可以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八十八条[中介机构监督] 企业依法聘请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以鉴证、咨询等形式开展监督。企业选择和更换中介机构时,应当遵循内部控制要求,监督对象和相关业务所在职能部门应当回避。

  第八十九条[财政监督] 企业应当依法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财务监督。

  主管财政机关可以通过会计信息质量检查、财务“双随机,一公开”巡查等方式,对企业财务管理的规范性、有效性进行监督。

  第九十条[财务管理评估] 主管财政机关建立健全企业财务管理评估制度,采用企业自评和委托第三方评估相结合、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对企业财务管理进行综合评估。

  企业自愿公开本企业财务管理自评和第三方评估结果。主管财政机关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发布财务管理综合评估结果。

  第九十一条[财务违法行为处罚]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规定以虚假的业务、财务资料筹集资金损害股东或者债权人利益的。

  (二)违反本通则规定抽逃股东出资或者非法转移企业财产的。

  (三)不按本通则规定执行导致财务管理混乱,企业资产损失严重或者信用评级降低的。

  (四)违反本通则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五)违反本通则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六)违反本通则规定进行利润分配或者不按本通则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

  (七)违反本通则规定处置国有资源致使国家利益受损的。

  (八)不按本通则规定清偿职工债务损害职工权益的。

  第九十二条[财务制度违规处罚]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通用企业财务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第九十三条[财报违规处罚]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人员不按本通则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四条[行政机构及人员追责] 主管财政机关以及政府其他部门、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财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适用范围补充规定]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本通则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小微企业执行本通则时,按照管理成本与经济效益相适应的原则,在制度建设、财务治理结构、决策程序等方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

  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的有限合伙制企业、基金、合作项目等非法人经济组织可以参照本通则执行。

  国家对金融企业补充资本、税后利润中提取和使用准备金、风险控制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境外企业特殊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和非法人组织在境外有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应当按照本通则规定对境外子企业开展财务管理。

  本通则规定与所在地法律法规不一致的,境外子企业报经境内控股股东批准或境内参股股东知晓后,执行所在地相关规定。

  第九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通则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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