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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后财产解封实操中的难点分析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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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ywb
时间:
2022-4-8 10:17
标题:
企业破产后财产解封实操中的难点分析及建议
来源:税屋综合 作者:税屋综合
时间:2022-04-08
企业破产后财产解封实操中的难点分析及建议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将对该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梳理,通常都会发现该企业的财产(尤其是不动产、车辆)存在多个法院查封。因为企业在破产之前往往负债累累,面临大量诉讼案件,故其财产很可能多次被法院查封,且查封法院遍布各地、各个级别。无论从保护债权人、买受人利益和破产案件推进方面,都需要对保全措施进行解除。但是在实操中,“解封难”一直是管理人的一大难题。
01、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解除财产上的保全措施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综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02、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债务人财产上的保全措施的途径
1、管理人发函请求查封法院解除
在实践中,管理人通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向各查封法院的承办法官提交告知函或申请书,法官收到告知函或申请书并确认管理人身份后,作出解封裁定,即有多少道查封可能需要经过相应次数解除查封的过程。
2、执行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
如执行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的,管理人需要向破产受理法院申请,由破产受理法院与执行法院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再由破产受理法院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42.……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拒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03、实操中财产解封存在的困境
1、对破产案件推进的影响
在实践中,往往因破产企业涉及多起诉讼,其资产被各地多家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有的资产甚至被查封了数十道,如管理人处置的破产财产上存在多法院的查封,则需要分别与相应法院的法官进行沟通并寄送解封申请书,等到法院全部做出解封裁定并由法院执行局进行实际解封的操作,需要数月时间。而在这期间,可能其他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对该财产进行了查封。还有原承办法官离职导致无人处理解封事宜等。如此不仅导致资产处置效率低下,且拉低破产案件整体推进速度,不利于破产案件推进。
2、对当地营商环境的影响
破产财产解封的意义在于尽快处分,过户盘活资产。在破产清算案件中,为提高资产变现速度,资产在尚未完全解封时,管理人便可能会先将其挂网拍卖,在拍卖完成后,买受人很可能仍然由于该财产上存在查封而不能直接将该资产进行过户,所以管理人有时会在竞买公告中约定将过户事项交买受人自行解决,但买受人将承担过户涉及的各种成本、风险、损失等,尤其是如果是土地等不动产,买受人无法过户便会导致无法办理各项手续、无法向银行申请贷款等,从而导致不利于当地的营商环境。
3、破产受理法院能否以裁定的形式直接要求解除全部保全措施并进行处置?
由于解封存在各种现实困难,在实践中管理人有时希望破产受理法院对财产上的保全措施直接进行处理或协调。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国内司法实践遵循的是“首封法院处置原则”,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那么在破产程序中,财产的首封法院能否参照强制执行中首封法院的处置权,直接对财产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42.破产案件受理后查封措施的解除或查封财产的移送。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持执行法院的移送处置函件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
根据以上规定,首先,破产受理法院不能直接解除其他法院的保全措施。其次,因为破产财产的处置与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处置不同,法院强制执行由法院直接进行操作,而破产财产由管理人进行处置,破产财产的处置不能直接按照“首封法院处置原则进行处理”。在实践中,由于可能存在多地法院查封的情况,破产受理法院直接出具函件要求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的方式难以操作。
04、破产案件中债务人财产解封的新趋势
2021年9月8日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在部分城市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支持地方深化改革先行先试更大力度利企便民等,会议指出,在实施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推动在全国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同时,选择北京、上海、重庆、杭州、广州、深圳6个市场主体数量较多的城市进行试点,破产案件受理后,允许破产管理人依法查询有关机构掌握的破产企业信息,在处置被查封财产时无需办理解封手续。
05、对该问题新趋势的分析及解决“解封难”问题的建议
会议虽然明确了要简化管理人解除保全措施的工作,目前在六个试点城市“处置被查封财产时无需办理解封手续”,但是对于具体如何操作并未指明,如管理人是否需要提交相应证明材料、提交哪些证明材料能否直接办理过户等。管理人、法院、市场监管局等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则实操中存在的困难依然无法解决。
笔者认为,要想妥善解决“解封难”的问题,有两种解决思路:
1、赋予破产受理法院类似“首封法院”的处置权,在《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受理法院取得破产企业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破产受理法院可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
2、明确破产企业财产解封事宜的具体操作流程,为管理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提供法律依据,如“破产案件受理后,允许管理人依法查询有关机构掌握的破产企业信息,在处置被查封财产时无需办理解封手续,管理人持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管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即可办理过户登记。”管理人即可直接根据明确的法律规定进行财产处置。
因此,建议立法部门及司法部门尽快对《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完善,或针对该问题出具司法解释。解决好“解封难”问题既可推进破产程序,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又能保障债权人及买受人的权益,从而充分发挥破产程序在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的作用。
来源:豫章律师事务所 作者:陈昕芸
2008年10月的解答——
借给宣布破产企业的款项能否在税前扣除?
问:我厂借给某纺织厂200万元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后该纺织厂经营状况不佳,宣布破产,我厂收回借出款项已不可能,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该笔财产损失,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国家规定可以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保险机构(包括经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公司)外,企业之间原则上不得直接从事信贷业务。企业之间除因销售商品等发生的商业信用外,其他的资金拆借发生的损失除经国务院批准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你厂借给某纺织厂200万元,属于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行为,不符合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条件。因此,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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