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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运用发票提高企业应对涉税风险举措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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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yw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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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9-22 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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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运用发票提高企业应对涉税风险举措分析
来源:江北区税务局 作者:江北区税务局
时间:2022-09-21
目录
01发票开具与合同的相匹配
02纳税义务人开具发票时间的选择
03发票抵税税法政策解析
一、发票开具与合同相匹配
合同与发票开具相匹配的含义:
1.发票记载标的物的金额、数量、单价、品种必须与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的金额、数量、单价、品种相一致;
2.发票上的开票人和收票人必须与合同上收款人和付款人(销售方和采购方/劳务提供方和劳务接受方)相一致;如果不符合以上2点,一定是虚开发票或有问题的发票,必将产生不能抵税的风险,甚至触犯刑法落入虚开发票的罪名。
(一)发票开具与合同不匹配的税务风险
后果:导致合同的经济纠纷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作为主张货款的一方当事人,销货方往往会以开具给对方当事人的增值税发票为主要证据,要求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购货单位承担付款义务,而进货单位则多以与销售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销售方实际未交付标的物,发票上记载的标的物数量、价值与合同约定不相等进行抗辩而拒绝付款。
【案例】甲公司受中间人委托直接开具金额100多万元增值税的发票给乙公司,乙公司也受该中间人委托分三次共支付了50万元货款给甲公司。此后,因乙公司未支付余款,甲公司以增值税发票、乙公司付款凭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0多万元。庭审中被告乙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甲公司既无书面合同也无口头供货合同,不存在拖欠原告甲公司货款事实,原告甲公司在中间人的要求下代开增值税发票,并受中间人委托而付款,目的是减少差价。最终,法院认定原告甲公司仅凭增值税发票无法确认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驳回了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解析】第一:在经济交往中,交易双方在达成意向时最好签订书面合同,写清合同金额、产品规格等主要条款;第二:在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中,注意收集送货单、接收单或进仓单、入库单等书面证据,特别是发票开具必须与合同相匹配,以免在可能的诉讼中处于被动而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第三:买卖双方如果需要变更原先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价格,应重新签订买卖合同或签订补充协议。否则,仅凭增值税发票所载单价来体现交易价格的变化,打官司时容易处于被动局面。
【案例】发票开具与合同不相匹配的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2020年12月3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钢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钢筋,钢筋开票单价为2.78元/米,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2021年4月25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记载钢筋单价为2.9914元/米,税率13%,数量66136米,价税合计为223560.36元(即钢筋开票单价为3.3803元/米),乙公司已付款13.5万元,还欠甲公司货款88560.36元。
问题1:乙公司对甲公司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申请认证并抵扣。但乙公司以发票上的金额与合同上的金额不一致为由,拒绝向甲公司支付欠款88560.36元,甲公司将乙公司上诉到法院,请求法律进行判决,最后法院判决乙公司须向甲公司支付欠款88560.36元。请分析法院的做法对吗?
问题2:如果甲公司与乙公司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与开给乙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标的物的品种、单价、金额和数量一致的情况下,乙公司欠甲公司的货款88560.36元,肯定要履行还款责任。但是,本案中的甲公司开给乙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单价、金额与合同上的约定不匹配,能否认定为甲公司多开票给乙公司抵扣进项税额而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乙公司以合同约定与发票上记载的事项不一致而拒绝给甲公司付欠款,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呢?
【解析】(1)甲公司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增值税发票。如果合同上的金额或数量与发票上的金额或数量一致,则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
本案中的买受人乙公司接受销售方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申请认证、抵扣等行为,可视为买受人乙公司已经认可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标的物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符合合同价、结算价、发票价”三价统一”的原理。因此,甲公司没有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
(2)乙公司拒付甲公司余款是否有法律支持。本案中,甲公司以增值税发票为主要证据,要求乙公司支付增值税发票记载的价款。而乙公司认为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物价款与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不符,应以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作为计价依据。
关于增值税发票记载价款与合同约定价款异同应如何处理、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
(1)增值税发票作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业活动的重要凭证,主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该凭据本身尚不具有单独直接证明合同价款的证据效力。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应以合同约定的价款作为计价依据。
(2)增值税发票记载价款与合同约定价款不一致,原则上若买受人接受销货方开具的增值发票并申请认证、抵扣等行为,可视为买受人已经认可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标的物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
请问,到底哪一种观点是正确呢?
第一,如果交易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也没用结算书、送货单或进仓单、入库单等书面证据,则增值税发票本身不具有单独证明合同价款的证据效力,凭借增值税发票向收票方索取款项,法律不支持。
第二,如果交易双方签订了合同或虽没有签合同,但有结算书、送货单或进仓单、入库单等书面凭证进行佐证,出现增值税发票上的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不一致的情况,只要买受人接收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申请认证、抵扣等行为,就可视为买受人已经认可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标的物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凭借增值税发票向收票方索取款项,法律予以支持。
因此,本案例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纳税义务人开具发票时间的选择
(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点的政策依据
《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第二章第一节第四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在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发生时开具发票"。
基于此规定,纳税人开具发票的时间点有两种:
Ø一是纳税义务人在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即使没有收到款项也必须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
Ø二是纳税义务人在没有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即使收到款项也不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
如果不依照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点去开具发票,则一定存在税收风险。
(二)增值税发票开具依据的原则
发票开具与合同相匹配
(三)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涉税条款分析
1、工业和贸易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税收政策分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对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有关规定: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末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19条第1款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第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第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第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或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第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第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第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不同销售结算方式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析:
第一种:直接收款方式
第二种:赊销收款模式
第三种:预收货款方式
【案例】渝兴公司销售设备,10月份发生销售业务,货款共计3000万元,其中,第一笔1000万元,现金结算;第二笔2000万元,一年后收款。若企业全部采用直接收款方式的合同,则应当于当月全部计算销售额,计提销项税额390万元(3000万×13%)。
【改变】对未收到的2000万元,通过与购买方签订赊销和分期收款合同,约定收款日期为1年后,即可延缓一年的纳税时间。10月份只需交增值税=1000×13%=130万元,一年后交增值税=2000×13%=260万元。
【结论】采用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可为企业节约大量流动资金。
【提醒】
1.直接收款方式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钱货两清”。交易双方,一方取得货款或取得索取货款的凭据(拿到货款),同时另一方取得交易的货物或提货凭据(拿到货物所有权)。作为卖方,拿到货物的同时货物所有权交付给买方;作为买方,拿到货物所有权的同时支付货款。26
2.赊销方式是以信用为基础的销售,买卖双方签订购货协议后,卖方让买方取走货物,而买方按照协议在规定日期付款或分期付款形式付清货款的过程。即卖方先发货,后收取货款,这里的发货,卖方是不保留所有权的,而是将所有权转移给买方,买方拿到货物后完全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
2、建筑企业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
根据财税[2016]36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和财税[2017]58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施工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第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施工企业收取的预收款没有发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预收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建筑企业与发包方进行工程进度结算后,施工企业将"预收账款"科目结转到“工程结算"科目的当天。
【结论】
Ø如果业主或发包方强行要求建筑企业开具发票,则该预收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建筑企业开具发票的当天;
Ø如果业主或发包方支付预付款给施工企业,不要求施工企业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则建筑企业收到预收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已经发生建筑应税服务并与业主或发包方进行工程进度结算签订进度结算书,在财务上将"预收账款"科目结转到“工程结算”科目的当天。
三、发票抵税税法政策解析
(一)不征收流转税和流转税起征点以下收入如何开票?
1、不征收流转税和流转税起征点的相关税法规定
(1)国家税法明文规定增值税起征点以下的收入不征增值税。财税[2013]106号第四十五条规定: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2)国家税收法律明文规定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号)规定: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自2013年2月起,不征收增值税。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关键条件:
四流统一
四流:合同流、物流(或劳务流)、资金流和票流相互统一。
以下这些风险你是否遇到过?
1.本来让对方先开发票再付款,可对方就是不答应;
2.让对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方却开来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3.想让对方开13%税率发票,对方却开来了3%税率的发票;
4.让合同对家开发票,结果拿来的却是第三方的发票。
【案例】A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的当事人是甲,在付款时却要求A公司将款项付给乙,并由乙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乙公司是控股关系)
【分析】全行业“营改增”的今天,绝对不能答应;物流、合同流、票流、资金流“四流”清晰。
建议把乙方作为合同共同方写入合同中。
请判断:以下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A.提高收入:为了让企业的收入额增加,与另一企业商量好互相买卖,提高营业收入。
B.买发票:企业利润太高,请税点低的公司开些发票冲成本。
C.母公司签合同,子公司开发票:有些工程项目为了方便,由母公司签合同,由子公司收款开发票。(建筑例外)
D.发票品名与实际不一致。
建筑公司特殊规定:(公告2017年11号)
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发包方可以抵扣建筑企业非合同签约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
1.合同签约方的内部授权文件;
2.所授权的第三方一定与建筑企业是同一集团(母子公司);
3.发包方与承包方签合同,授权的第三方提供劳务、收款并开发票。
刑法认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者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总结:
无货,为他人开发票
无货,让他人为自己开发票
无货,介绍他人开发票
有货,让他人代开
有货,数量或金额不实。
【问】总税务机关如何对待接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恶意取得:补税、滞纳金、罚款;
善意取得:补税、无滞纳金、不罚款。
【案例】甲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市场上采购原材料时,由于供应商是小规模纳税人,采购员就跟供应商商量,要求给予一定的折扣。供货商不同意,双方僵持不下。这时,供应商提出甲企业加6个点,他可以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甲企业能否同意?是否存在税务风险?
【分析】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
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款的其他发票(类似于增值税专票的用途,如海关缴款书)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Ø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Ø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某公司是一家服装生产企业,2020年3月,企业接到所在地税务稽查局的通知,企业于2019年取得的某份由浙江XX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布料发票属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企业到税务局配合调查。公司的采购员小王觉得很冤枉,这批布料是由他亲自从浙江绍兴的轻纺城采购的,货物亲自交接,货款通过对公支付,合同等要素全部健全,怎么会是虚开?你认为企业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需要补税?是否需要罚款?
【政策依据】《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3号)
Ø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Ø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其进项税额。
所以本案例需要补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
【政策依据】《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款,不加收滞纳金。
Ø所以,本案例不需要缴纳罚款和滞纳金。
【问】本案例是否需要补交企业所得税呢?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所以,本案例取得的增值税发票,成本不得在税前扣除,需要补交企业所得税。
【案例】甲企业是专业生产水泥的企业,为一般纳税人。2019年,甲公司采购员小王向乙公司购进一批石膏粉,并与乙方签订了50万元的购销合同。但是,由于乙方属小规模纳税人,无权开13%增值税发票。乙方的业务员就对小王说:“不就是想要一张13%的增值税发票吗?想想办法也不是不可以。我们的供应商都有增值税发票,我们从供应商(丙)采购生石膏时,就不让供应商给开发票了,让他们直接给你开出来就可以了。”请问小王能同意吗?
【分析】1.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是采购合同;2.甲方向乙方付货款;3.乙方向甲方发货;4.丙方将发票开给甲方。以这种方式取得发票导致的结果即为甲方(购买方)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丙方虚开(替别人开)增值税发票。【思考】那么如何才能促成此项交易呢?
【措施】假设小王需要购进100万元石膏,根据加工方乙方的实际情况生产这100万元的产品需要购进70万元原材料。步骤一:由甲方(小王)直接与丙方签订购销合同,并付70万元给丙方,再将丙方的货物直接移送乙方;步骤二:甲方(小王)与乙方签订30万元的加工合同,由乙方给甲方加工成所需要的产品。这样,甲方就能从丙处取得70万元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要求乙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A与B的购销合同权利(或合同)转让协议(简易)
转让人:B(甲方)受让人:C(乙方)第三人:A(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甲方、乙方、丙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就甲方与丙方×年×月×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甲方的收款请求权(或者全部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各方共同信守。
第一条:甲方与丙方签订的上述购销合同,金额为×元,甲方为卖方(收款方),甲方该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自×年×月×日转移给C。
第二条:该合同项下违约金请求权不予转让。
第三条:丙方应按原购销合同规定,于×年×月×日前向乙方支付货款×元。乙方银行账号为:×××
第四条: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三方各执一份。
引申思考:A(买方)与B(卖方)的购销合同权利(或)转让协议是否涉税?
1.增值税?2.印花税?3.企业所得税?
【分析】
Ø增值税是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过程中取得的增值额为课税对象征收的一种税。
Ø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所得税。
(三)不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八项支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十条的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Ø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Ø企业所得税税款;
Ø税收滞纳金;
Ø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Ø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Ø赞助支出;
Ø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Ø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根据以上规定,即使企业发生的支出取得了发票,但是该项支出如果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无关,也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如果进行了扣除,则属于虚列支出,漏缴企业所得税,将面临税务稽查的风险。
财务费用能否税前扣除情形总结: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
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是最常见的一种情况,金融企业一般指国家批准的能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如:银行、信用社、财务公司、信托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金融企业的贷款利率均实行国家规定,可根据借款合同规定利率计算贷款利息,即可据实税前扣除,一般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筹资借款时,其发生的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扣除的条件,必须以金融企业同期同类的业务贷款利率为标准,不超过按照此标准贷款利率计算出的数额部分才可以税前扣除,超出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是不可税前扣除的。
【案例】某企业去年度的借款利息费用为25.2万元,其中包括以年利率6%向银行借入的300万元资金的全年借款利息18万元,剩余的利息为以年利率8%向其他非金融企业借入的90万元生产用资金的借款利息(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年利率为6%),该企业在去年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的利息费用是多少?
【解析】
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时的利息支出,可以全额在所得税税前扣除。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银行借款利息费用=300×6%=18万元
2、非金融企业向其他非金融企业借款必须以金融企业同期同类的业务贷款利率为标准。
故:可在税前扣除的利息费用=90×6%=5.4万元
3、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扣除的利息费用=18+5.4=23.4万元。
(三)关联方企业间借款利息支出
1.关联方企业之间的借款业务交易是按照独立原则执行的,则其相互之间的借款利息支出据实税前扣除。
2.当借款企业的实际税负低于或等于境内贷款关联方的实际税负时,借款企业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3.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实行“比例扣除”的方法,即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的比例为5∶1;其他企业的比例为2∶1。符合比例部分的借款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扣除,超出比例限制部分的借款利息支出不能税前扣除,当期必须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这部分利息支出在以后年度也不能税前扣除。
4.如果企业既从事金融业务,也从事非金融业务,则其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必须按这两种业务情况合理分开计算,若不能合理分开,只能按照其他企业的比例(2∶1)限制计算出的利息部分可以税前扣除,超出的利息不能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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