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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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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yw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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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9 0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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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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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金融租赁公司监管,防范金融风险,优化金融服务,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形成《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
wangjidong@cbirc.gov.cn
。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金融监管总局非银机构监管司(邮政编码10014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2月5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4年1月5日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租赁公司稳健经营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定义】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三条 【融资租赁业务定义】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同时具有资金融通性质和租赁物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至出租人的特点。
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形式,即承租人将自有资产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资产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符合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租赁物类型】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类型,包括设备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五条 【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本办法所称专业子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从事特定领域融资租赁业务或以特定业务模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专业化租赁子公司。
本办法所称项目公司是指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等特定目的而专门设立的项目子公司。
第六条 【监督管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以及所设立的项目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一节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及变更
第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条件】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主要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的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合规及内控管理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主要发起人要求】金融租赁公司的主要发起人类型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依法设立或授权的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发起人。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有一名符合第十条至第十三规定的主要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51%。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金融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以及投资人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金融租赁公司,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条 【主要发起人条件】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二)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三)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注册地位于境外的,应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商业银行发起人条件】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发起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监管评级良好;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8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行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六)境外商业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七)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大型企业发起人条件】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发起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国有企业根据经营管理需要,通过集团内投资、运营公司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可以按照集团合并报表或集团合并范围内制造业法人机构合并报表数据认定本条规定条件。
第十二条 【境外融资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发起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接受金融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满足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条件;
(二)在业务资源、人才储备、管理经验等方面具备明显优势,在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经验;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发起人条件】依法设立或授权的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发起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如为经依法批准的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满足第十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8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亿元;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所控股的金融机构监管评级良好;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存在依法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应当按照金融控股公司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其他发起人条件】其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及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其他非金融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第十五条 【不得作为发起人情形】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被相关部门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七)存在恶意逃废金融债务行为;
(八)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九)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六条 【公司性质、组织形式等合法合规】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性质、组织形式及组织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十七条 【董事高管任职核准】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八条 【变更事项】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核准或报告: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公司住所;
(八)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或分立;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节专业子公司设立及变更
第十九条 【专业子公司总体要求】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在中国境内保税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等境内区域以及境外区域设立专业子公司。涉及境外投资事项的,应当符合我国境外投资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专业子公司业务范围】专业子公司的业务领域包括飞机(含发动机)、船舶(含集装箱)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租赁业务领域。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设立专门从事厂商租赁业务模式的专业子公司。厂商租赁业务模式,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厂商、经销商及设备流转过程中的专业服务商合作,向其购买相应产品,并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的融资租赁交易活动。
专业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所涉及业务领域或厂商租赁等业务模式,应当与其公司名称中所体现的特定业务领域或特定业务模式相匹配。
第二十一条 【金租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的条件】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及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二)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专业化管理、项目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稳健可持续发展;
(三)各项监管指标符合本办法规定;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 【境内专业子公司须具备的条件】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 【金租公司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的条件】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业务发展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三)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四)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四条 【专业子公司股权结构要求】金融租赁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原则上应当100%控股,有特殊情况需要引进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
引进的投资者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主要发起人条件,且在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有所专长,在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有助于提升专业子公司的专业化发展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专业子公司变更事项】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省级派出机构申请核准或报告: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境外专业子公司前款第四项变更事项,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书面报备;其他变更事项应当报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派出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专业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专业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专业子公司业务管理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根据审慎原则对所设立专业子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授权,并在授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并抄报境内专业子公司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将同业拆借和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向专业子公司授权。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八条 【基础业务】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三)向非银行股东借入3个月(含)以上借款;
(四)同业拆借;
(五)向金融机构融资;
(六)发行非资本类债券;
(七)接受租赁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专项业务】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申请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二)向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发放股东借款,为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履约担保;
(三)从事固定收益类投资;
(四)发行资本补充工具;
(五)资产证券化;
(六)提供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
(七)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前款所列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外汇管理政策】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公司治理
第三十一条 【加强党的领导】国有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
民营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党组织设置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机构,加强政治引领,建设先进企业文化,促进金融租赁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十二条 【股东义务】金融租赁公司股东除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履行股东义务外,还应当承担如下义务:
(一)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或者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持股比例和持股机构数量符合监管规定,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份;
(三)如实向金融租赁公司告知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重大变化情况等信息;
(四)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金融租赁公司;
(五)股东发生合并、分立,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金融租赁公司;
(六)股东所持金融租赁公司股份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等采取法律强制措施、被质押或者解质押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金融租赁公司;
(七)股东与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金融租赁公司利益;
(八)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金融租赁公司、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
(九)金融租赁公司发生重大案件、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监管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十)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情形除外;
(十一)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十二)主要股东承诺必要时向金融租赁公司补充资本,在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十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列明上述股东义务,并明确发生重大风险时相应的损失吸收与风险抵御机制。
第三十三条 【公司治理架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建立包括股东会、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等治理主体在内的公司治理架构,明确各治理主体的职责边界、履职要求,完善风险管控、制衡监督及激励约束机制,不断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 【内部控制管理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持续开展内部控制监督、评价与整改,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并加强专业子公司并表管理,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专业子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合规管理,规范业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绩效考核和薪酬激励机制】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指标科学完备、流程清晰规范的绩效考评机制。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稳健的薪酬管理制度,设置合理的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机制。
第三十六条 【财务会计制度】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财务和会计制度,遵循审慎的会计原则,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可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相关规定,在会计核算上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
第三十七条 【信息管理系统监管规则】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覆盖所有业务和全部流程的信息系统,加强对业务和管理活动的系统控制功能建设,及时、准确记录经营管理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第三十八条 【信息披露】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年度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编写年度信息披露报告,每年4月30日前通过官方网站及其他渠道向社会公众披露机构基本信息、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信息、公司治理信息、消费者咨询投诉渠道信息、重大事项信息等相关信息。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公司网站,按照监管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内部审计监管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审查评价并改善经营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促进合法经营和稳健发展。
第五章 资本与风险管理
第四十条 【资本管理】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构建资本管理体系,合理评估资本充足状况,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约束机制。
第四十一条 【风险管理体系】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国别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信息科技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持续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第四十二条 【资产风险分类】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对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的租赁应收款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及时、准确进行资产质量分类。
第四十三条 【拨备计提】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未提足准备或资本充足率不达标的,不得进行现金分红。
第四十四条 【集中度风险管理】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第四十五条 【流动性风险管理】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与自身业务规模、性质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定期开展流动性压力测试,制定并完善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及时消除流动性风险隐患。
第四十六条 【操作风险管理】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业务流程、人员岗位、信息系统建设和外包管理等情况建立科学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制定规范员工行为和道德操守的相关制度,加强员工行为管理和案件风险防控,确保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操作风险。
第四十七条 【关联交易管理】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制定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明确审批程序和标准、内外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等内容。
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确保交易的透明性和公允性,严禁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等方式规避关联交易监管制度规定。
第四十八条 【重大关联交易管理】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或累计达到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金融租赁公司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第四十九条 【关联交易豁免】金融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独资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与其设立的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关联交易相关监管要求。
金融租赁公司从股东及其关联方获取的各类融资,因与非关联方开展直租业务向其非金融股东及其关联方购买租赁物的交易,可以豁免重大关联交易管理的相关监管要求,但应当按照一般关联交易相关规定,加强关联交易限额管理,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专业子公司从金融租赁公司或本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获取的各类融资,因与非关联方开展直租业务向金融租赁公司或本公司的非金融股东及其关联方购买租赁物的交易,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第六章 业务经营规则
第五十条 【租赁物适格性】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应当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备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以低值易耗品作为租赁物,不得以乘用车(小微型载客汽车)之外的消费品作为租赁物,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五十一条 【租赁物所有权】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租赁物属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国务院指定的动产和权利统一登记平台办理融资租赁登记,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购置租赁物】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
第五十三条 【售后回租业务管理】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以设备资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租赁物,同一租赁合同项下与设备安装、使用和处置不可分割的必要的配件、附属设施可纳入设备类资产管理,其中配件、附属设施价值合计不得超过设备资产价值。
第五十四条 【资产评估管理】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评购分离、评处分离、集体审查的原则,优化内部部门设置和岗位职责分工,负责评估和定价的部门及人员原则上应当与负责购买和处置租赁资产的部门及人员分离。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体系,制定估值定价管理办法,明确估值的程序、因素和方法,合理确定租赁物资产价值,不得低值高买。
第五十五条 【评估工作管理】金融租赁公司的评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评估专业资质,深入分析评价评估机构采用的评估方法的合理性及可信度,不得简单以外部评估结果代替自身调查、取证和分析工作。
第五十六条 【租赁物管理】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持续提升租赁物资产管理能力,强化租赁物风险缓释作用,充分利用信息科技手段,密切监测租赁物运行状态、租赁物价值波动及其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五十七条 【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的估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五十八条 【未担保余值限额管理】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未担保余值风险的限额管理,根据业务规模、业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状况,对未担保余值比例较高的融资租赁资产设定风险限额。
第五十九条 【处置租赁物】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变卖及处理的制度和程序。
第六十条 【员工管理】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各类员工的全员管理制度,加大对员工异常行为的监督力度,强化业务全流程管理。加强对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外的部门或团队的权限、业务及其风险管理,提高内部审计和异常行为排查的频率。
第六十一条 【联合租赁业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业务限额管理,对于单一企业或单一项目融资总额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30%的业务,原则上应当与其他具备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机构联合开展租赁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自主确定融资租赁行为,并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或按约定享有租赁物份额以及其他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相关业务参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银团贷款业务监管规则执行。
开展联合租赁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办理租赁物登记等相关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六十二条 【转受让融资租赁资产业务】金融租赁公司基于流动性管理和资产配置需要,可以与具备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机构开展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并依法通知承租人。如转让方或受让方为境外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时,应当确保租赁债权及租赁物所有权真实、完整、洁净转移。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受让方,应当严格按照自身业务准入标准开展尽职调查和审查审批。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相关方不得签订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差额补足条款或抽屉协议。
第六十三条 【保理融资业务】金融租赁公司基于流动性管理需要,可以通过有追索权保理方式将融资租赁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原融资租赁资产全额计提资本,进行风险分类并计提拨备,不得终止确认该融资租赁资产。
第六十四条 【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金融租赁公司基于流动性管理需要,可以开展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投资业务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20%,金融租赁公司投资本公司发行的风险自留部分的资产支持证券除外。
投资范围包括:国债、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货币市场基金、公募债券型投资基金、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AAA级信用债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六十五条 【咨询服务业务】金融租赁公司提供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金融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坚持质价相符原则,不得以租收费,未提供实质性服务不得向承租人收费,不得要求承租人接受不合理的咨询服务。
第六十六条 【合作机构管理】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合作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建立合作机构准入、退出标准,实行名单制管理,定期开展后评价,动态调整合作名单。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适度分散原则审慎选择合作机构,避免对单一合作机构过于依赖而产生的风险。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要求合作机构不得以金融租赁公司名义向承租人推介或者销售产品和服务,确保合作机构与合作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第六十七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体系,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等各项基本权利,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原则,明确向消费者披露年化综合成本等可能影响消费者重大决策的关键信息,严禁强制捆绑销售、不当催收、滥用消费者信息等行为。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有利于消费者接收、理解的方式进行产品和服务信息披露,与消费者进行确认并对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等可回溯管理,完整客观记录关键信息提示、消费者确认和反馈等环节。
第六十八条 【保证金业务】金融租赁公司出于风险防范需要,可以依法收取承租人或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方的保证金,合理确定保证金比例,规范保证金的收取方式,不得在融资金额中直接或变相扣除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 【担保、保险相关活动】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充分尊重承租人的公平交易权,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并如实向承租人披露所提供的各类金融服务内容和实质。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的合作机构提供的直接或变相增信服务,不得因引入担保增信放松资产质量管控。
第七十条 【项目公司管理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境内保税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等境内区域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不得通过直接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方式开展境外业务。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专业子公司,可以在境内、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涉及境外投资事项的,应当符合我国境外投资管理相关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报表资料报送】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经营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确保相关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十二条 【监管指标】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金融租赁公司各级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分别不得低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各级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要求。
(二)杠杆率。金融租赁公司一级资本净额与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6%。
(三)财务杠杆倍数。金融租赁公司总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四)拨备覆盖率。租赁应收款损失准备与不良租赁资产余额之比不得低于100%。
(五)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30%。
(六)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七)单一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30%。
(八)全部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九)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十)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覆盖率。金融租赁公司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覆盖率等流动性风险指标应当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监管要求。
(十一)同业拆借比例。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入和同业拆出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0%。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特定行业和企业的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客户关联度、全部关联度和单一股东关联度要求可以适当调整。
第七十三条 【业务发展监管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鼓励清单和负面清单及时调整业务发展规划,不得开展负面清单所列业务。
第七十四条 【外部审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
第七十五条 【恢复和处置计划】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十六条 【现场检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有权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对金融租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实地走访或调查金融租赁公司股东经营情况、询问股东及相关人员、调阅资料,股东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
第七十七条 【监管评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监管评级,评级结果作为衡量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监管规划、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措施和行动、市场准入以及调整监管指标标准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八条 【限制关联交易】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金融租赁公司与股东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要求金融租赁公司降低对一个或一个以上直至全部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融资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限制或禁止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直至全部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开展交易。
第七十九条 【对机构及其股东的监管措施】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股东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租赁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承租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区别情形,依照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利润分配、限制股东权利、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等监管措施。
第八十条 【行政处罚】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章 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
第八十一条 【接管】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接管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八十二条 【吊销经营许可证】金融租赁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的应当吊销经营许可证情形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 【撤销】金融租赁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予以撤销。
第八十四条 【解散】金融租赁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予以解散:
(一)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金融租赁公司因分立或者合并不需要继续存在的;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八十五条 【清算】金融租赁公司被撤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依法组织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金融租赁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监督清算过程。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按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提交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
清算组在清算中发现金融租赁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当立即停止清算,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该金融租赁公司破产。
第八十六条 【破产】金融租赁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情形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其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破产重整的金融租赁公司,其重整后的主要股东应当符合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行政许可条件。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进入破产程序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对其采取暂停相关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八十七条 【继续履职】金融租赁公司被接管、重组、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要求该金融租赁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继续履行职责。
第八十八条 【终止与注销】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按规定完成清算工作后,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名词释义】本办法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金融租赁公司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金融租赁公司提名或派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金融租赁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与金融租赁公司在营销获客、资产评估、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
本办法所称资本净额,是指金融租赁公司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资本管理的有关规定,计算出的总资本与对应资本扣减项的差值。
第九十条 【财务数据口径】本办法所列的各项财务指标、持股比例等要求,除特别说明外,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以上”均含本数,“不足”不含本数。
金融租赁公司法人口径、并表口径均需符合本办法第七十二条所列各项监管指标。
第九十一条 【行政许可】金融租赁公司及其专业子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调整业务范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成立的金融租赁公司,涉及变更实际控制人、主要发起人的,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关于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相关条件执行;涉及非实际控制人、主要发起人变更事项的,原则上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涉及非金融企业控股金融租赁公司的还应当执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有关规定。
第九十二条 【境外专业子公司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设立的专业子公司,比照境外专业子公司进行管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境外专业子公司、境外项目公司应当在遵守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三条 【整改要求】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情形的,原则上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进行整改规范。
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向法人监管机构提交补充资本或修改章程的申请。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对金融租赁公司是否具备继续开展本办法第三章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六项业务所需资质条件进行评估。经评估不具备开办相关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送相关业务清理与业务范围调整方案。
第九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六条本办法自202X年XX月XX日起施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办发〔2014〕1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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