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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调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区外加工贸易食糖管理措施的公告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24-4-28 10:33     标题: 关于调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区外加工贸易食糖管理措施的公告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关于调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区外加工贸易食糖管理措施的公告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44号          2024-04-03

  为加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区外加工贸易食糖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食糖商品范围

  本公告所述食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目1701项下的商品。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相关管理措施

  (一)食糖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仍执行保税政策。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进口食糖在区内加工后的成品不得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区外加工贸易和保税维修的企业之间保税流转,内销时按本公告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加工的保税进口食糖可开展保税流转。

  (三)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企业(不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企业)及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企业使用保税进口食糖加工后的成品,内销时不适用选择性征收关税,一律按照对应的全部保税料件征收进口关税,并按照货物实际状态(成品)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企业使用保税进口食糖加工后的成品,内销时先按照对应的全部保税料件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再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保税区企业全部使用保税进口食糖及其他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的成品内销时,一律按照对应的全部保税料件征收进口关税,并按照货物实际状态(成品)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使用含有部分保税料件涉及保税进口食糖的,其加工后的成品内销时,按照所含保税料件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进口食糖在区内加工后的成品出区内销的,按食糖征收进口关税时应提供关税配额证;未能提供关税配额证的,适用关税配额外关税,并提供关税配额外自动进口许可证。

  (五)保税进口料件为食糖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如保税进口料件不是食糖但加工后成品为食糖的,内销时不适用选择性征收关税,一律按照货物实际状态(成品)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企业保税进口料件不是食糖但加工后的成品为食糖的,加工后的成品不直接出口离境的,仅可出口至具备退税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含本区及其他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企业)和保税监管场所。

  (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进口食糖不得用于在区内开展的委托加工业务。保税进口货物加工后成品为食糖的,不得用于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委托加工业务。

  (七)保税进口食糖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内不得通过T账册、L账册开展改变商品编号和原产地的业务。

  三、区外加工贸易进口食糖加工后入区和深加工结转管理措施

  (一)区外加工贸易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食糖,仍执行保税政策。

  (二)保税进口食糖加工后的成品(含副产品、残次品)不得保税流转,应当办理出口离境或内销手续。保税进口食糖加工后的成品(含残次品)内销时先按照对应的全部保税料件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再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内销后需再出口的,按现行出口税收政策规定执行。按食糖征收进口关税时应提供关税配额证;未能提供关税配额证的,适用关税配额外关税,并提供关税配额外自动进口许可证。副产品内销以及边角料和受灾保税货物的处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38号、第243号修改)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手(账)册及关税配额证有关要求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加工账册(H账册)和区外加工贸易手册、账册(B手册、C手册、E账册)项下的料件涉及食糖的,企业在手(账)册设立、变更时,应对手(账)册及相关商品项进行标识。在涉及食糖的手(账)册料件、成品的进出口环节,企业申报核注清单时,应对相关商品项进行标识。食糖进口关税配额政策调整时,企业应及时变更涉及的手(账)册重点商品标识。

  保税进口食糖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加工后的成品内销时,应由区内加工企业申领关税配额证或关税配额外自动进口许可证。

  五、其他事项

  本公告所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包括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本公告所称保税监管场所包括保税物流中心(A型、B型)、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

  本公告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

2024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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