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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出口货物增值税出口退税、免税及征税政策解读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26-2-9 10:42     标题: 出口货物增值税出口退税、免税及征税政策解读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时间:2026-02-06

摘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对出口货物业务的增值税处理,清晰划分了退(免)税、免税、征税三大政策适用范围,明确了各政策的适用条件、税务处理方式及期限要求,既实现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的顺畅衔接,也延续了我国出口税收调控的核心逻辑。

  2026年1月30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正式发布(以下简称“11号公告”)。该公告的主体结构沿用《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框架,全面明确了出口业务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免税及征税的相关政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施行后的政策衔接提供支持。本文以11号公告为基础,通过解读适用要点,针对出口货物业务的增值税处理进行分类分析。

  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业务

  对于可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可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其中,多数情况下生产型出口企业适用免抵退税办法,外贸型出口企业适用免退税办法,两者退税金额的计算逻辑存在本质差异。

  (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基本条件

  11号公告规定,除视同出口情形外,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

  (2)向海关报关并实际离境;

  (3)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销售;

  (4)按照规定收汇。

  11号公告首次明确将“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销售”作为申报出口退税的基础条件之一,将实践中的合规要求正式化、显名化。这一规定充分彰显了税务机关对于“出口业务真实性”的高度关注,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强调“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销售”,实质上是要求企业根据真实的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以会计凭证为中心建立货物流、资金流、单证流相互印证的完整证据链条,向税务机关提供可追溯、可验证、可审计的财务信息。一个完整的出口退税流程可大致分为四步骤:

  ①业务发生:签订合同,申报出口→会计上确认销售收入;

  ②获取单证:取得出口报关单、运单等;

  ③税务处理:根据会计销售收入和匹配的进项税,申报免抵退税或免退税;

  ④申报审核:税务局将企业申报的退税数据与海关的出口数据、外汇管理局的收汇数据进行交叉比对。

  如果第一步“确认销售”缺失或虚假,后续链条就是空中楼阁,退税申报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极大可能成为偷骗税的高风险疑点。

  另一方面,明确“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销售”,从基础上否定了外贸代理企业的申报出口退税资格。实践中,“假自营、真代理”企业主动参与或被动卷入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情况多发,外贸代理企业在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不承担出口货物风险等情况下,以自营名义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易发生偷骗税风险。由于外贸代理企业在代理出口过程中,只应确认服务佣金或手续费收入,不应确认货物销售收入,无法符合“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销售”条件,也就从基础上被否定了申报出口退税资格。


  (二)免抵退税办法

  符合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基本条件后,出口企业需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判断,选择适用具体操作办法。免抵退税办法适用于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视同自产货物,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免、抵、退”中,所谓“免”指免征出口环节增值税,“抵”指出口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境内应纳增值税税额,“退”指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

  举例说明:A生产企业境内购进原材料全部进项税额30万元,生产产品同时供应国内销售与境外出口,内销收入100万元,外销收入200万元,征税率及出口退税率同为13%,当期:

  ①免:出口销售收入200万元,免征增值税;

  ②抵:全部进项税可抵扣内销销项税,内销销项税=100×13%=13万元,13-30=-17万元(期末留抵税额);

  ③退:免抵退税额(退税上限)=200×13%=26万元,期末留抵税额<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17万元,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9万元。

  由于出口退税的原理是退回境内已缴税额,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国内购进的无进项税额且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原材料,从未在境内缴纳过增值税,在计算免抵退税时须扣除。除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而明确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外,出口业务的退税率为适用税率;如果出现出口退税率小于适用税率的情况,则形成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需作进项税额转出,计入出口业务成本。


  (三)免退税办法

  免退税办法适用于外贸企业或者其他不具备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出口货物,与免抵退税办法相比较,适用过程无“抵扣”环节,计算较为简单。增值税免退税办法中“免”指免征出口环节增值税,“退”指退还境内采购环节已缴纳的增值税。如果退税率低于适用税率,则差额部分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计入出口业务成本。


  (四)期限要求

  11号公告规定,对于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报关出口货物,纳税人应当收齐有关凭证,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并按规定收汇;未在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的,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根据该规定,出口企业如未按期收汇,退(免)税政策即转为免税政策,企业需缴回已退税款,生产型出口企业还应将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

  在次年4月30日后至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内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出口企业收齐有关凭证,同时提供收汇材料,仍可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税。


  二、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业务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业务,出口免增值税,进项税不予退还且不得抵扣,需作进项税额转出,计入出口业务成本。适用出口货物免税政策的情形,主要包括境内流通环节未缴纳增值税的免税货物、不鼓励出口货物、因出口企业自身原因不符合退(免)税政策等。

  (一)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具体情形

  11号公告所列举的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适用情形,大致可分为以下四大类:

  第一类:国内流通环节无进项税,或未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没有可以用于“抵”或“退”的基础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式,无进项税;

  (2)古旧图书:国内销售时即享受增值税免税;

  (3)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4)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免税;

  (5)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进口时未缴纳增值税;

  (6)生产企业出口实行简易计税方法的货物:无进项税;

  (7)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但其他相关单证齐全的已使用过的设备:未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

  (8)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取得普通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等非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货凭证:未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

  第二类:不鼓励出口或存在特殊监管要求

  (1)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钻石及其饰品;

  (2)软件产品;

  (3)油画、花生果仁、黑大豆等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的出口免税的货物;

  (4)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纳税人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第三类:进入特殊区域[1]视同出口,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退(免)税,再次销售时适用免税政策

  (1)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有关免税品企业统一采购进入其所属口岸出境免税店、市内免税店、离岛免税店销售的符合规定的货物,视同出口,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退(免)税。

  (2)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货物进入特殊区域时已视同出口,符合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已履行完毕。

  (3)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货物进入特殊区域时已视同出口,符合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已履行完毕。

  第四类:出口企业原因不符合退(免)税政策,或违反监管要求

  (1)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不符合视同自产条件的外购货物;

  (2)出口但未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销售的样品、展品;

  (3)纳税人出口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货物;

  (4)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的出口货物;

  (5)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业务;

  (6)放弃退(免)税选择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

  (7)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国内收购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的价格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该出口业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总体而言,11号公告所梳理的增值税出口免税政策,全面涵盖了因税法规定、政策导向、监管安排及企业自身等不同维度原因所产生的免税适用情形,清晰展现了我国出口税收管理的政策逻辑:对于在国内流通环节本身不产生或未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出口货物,政策予以免税体现税收中性;对部分资源性产品、特殊商品或以特定方式结算的出口业务,免税反映了国家的产业与贸易调控导向;对已进入特殊区域并完成视同出口退税环节的货物,在其后续销售时适用免税,确保了监管链条的完整性;而对因不符合退税条件、未满足监管要求或企业主动放弃退税的出口业务,则通过适用免税政策进行规范管理或提供替代选择。


  (二)适用免税政策的税务处理

  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增值税进项税不予退还且不得抵扣,需作进项税额转出,计入出口业务成本(出口卷烟从其特殊规定)。

  三、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业务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业务,视同向境内销售,出口企业需申报缴纳增值税,符合条件的进项税额可抵扣,属于内销免税的,仍可按照规定适用免税政策。

  (一)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具体情形

  11号公告所列举的增值税征税政策适用情形,大致可分为以下五大类:

  第一类: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为限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或出于保障国内供给与战略安全等因素考虑,国家取消部分货物出口退税,并要求出口时缴纳增值税,通过税收调节经济结构、落实产业政策。

  第二类:销售给特殊区域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

  第三类:业务、单证、收汇材料等伪造或内容不实

  (1)纳税人或者其供货企业自产、购进业务为虚假的;

  (2)纳税人提供伪造、虚假的备案单证或者收汇材料的出口业务;

  (3)纳税人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者内容不实的出口业务。

  第四类:“假自营、真代理”业务

  除外综服企业代办退税情况外,以本企业名义申报出口退税的合法主体,仅限于生产型出口企业和开展自营业务的外贸企业。而在实践中,部分外贸企业以“名义自营、实质代理”的方式开展业务,并以本企业名义申报出口退税,就形成了出口退税领域的“假自营、真代理”。

  早在1992年,国家税务局、经贸部共同发布《关于出口企业以“四自三不见”方式成交出口的产品不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156号)。所谓“四自三不见”,是指出口企业在“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从事出口业务。在此情况下,出口企业将出口业务实质上交由他人主导,真实交易链条被掩盖,实践中常常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相关联,风险极高。因此,对于“假自营、真代理”企业,税务机关要求已退税款退回,未退税款不再办理,同时按视同内销缴纳增值税。

  11号公告基本延续了财税〔2012〕39号文对“假自营、真代理”的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出口业务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1)将出口货物报关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者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2)以自营名义出口,其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者协议)的。

  (4)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者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

  (5)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者退税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购买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收款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6)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第五类:出口企业违反其他监管要求或自愿选择

  (1)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业务、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

  (2)纳税人因骗取出口退税等被税务机关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发生的出口业务。

  (3)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纳税人放弃退(免)税,选择缴纳增值税的;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纳税人放弃免税,选择缴纳增值税的。

  (4)出口业务属于购进后直接出口,未取得合法有效购进凭证的。

  (5)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出口企业未在报关出口之日起(报关出口货物)、或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开具日期之日起(非报关出口货物)、或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单证上注明的出境日期之日起(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36个月内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同时提供收汇材料,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

  (6)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出口企业未按照上述期限在36个月内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特殊区域及免税店从其规定)。

  11号公告新增“36个月”期限规定,2025年12月31日(含当日)前发生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或者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仍按原政策规定执行,不适用36个月期限未申报视同向境内销售征税的规定。


  (二)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税务处理

  1.一般纳税人出口业务:

  出口货物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出口货物若已按征退税率之差计算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经转入成本的,相应的税额应转回进项税额。

  2.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业务。

  出口货物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1+征收率)×征收率

  实务操作中,“取消退(免)税货物”可能对应视同内销或免税两种税务处理方式,出口企业可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税务局网站、电子税务局查询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特殊商品标识为“1”或“禁止出口或出口不退税”,免税货物的特殊商品标识为“2”或“免税”。如下图所示:



(图1:适用视同内销征税政策货物示例)





(图2:适用免税政策货物示例)


  四、总结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对出口货物业务的增值税处理,清晰划分了退(免)税、免税、征税三大政策适用范围,明确了各政策的适用条件、税务处理方式及期限要求,既实现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的顺畅衔接,也延续了我国出口税收调控的核心逻辑。三大政策各有导向、边界清晰——退(免)税政策支持合规出口企业减负增效,免税政策兼顾税收中性与产业调控需求,征税政策则聚焦防范偷骗税风险、规范市场秩序,共同构成了全面、系统的出口货物增值税管理体系。该公告的实施,不仅为出口企业精准适用税收政策提供了明确指引,助力企业防范税务风险、规范经营,也为我国外贸行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税收政策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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