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面了解煤矿提取安全费的列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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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ywb
时间:
2005-9-22 11:45
标题:
全面了解煤矿提取安全费的列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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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 class=txtred align=middle width=70 bgColor=#dbdbdb>张玮,王立华,蔡至诚</TD></TR></TABLE></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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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 class=txthei vAlign=top><WRAP=PHYSICAL><BR>中国税务报:<BR> 我们是一家大型煤炭生产企业。煤炭企业的安全已经成了全国人民关心的问题。2004年度,我们根据省政府的规定,按照当年销售额的4%和吨煤(销售量)15元的标准分别提取了煤炭生产安全费20000万元(销售额500000万元×4%)和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它是指我国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以下简称煤矿维简费。)24000万元(销售量1600万吨×15元/吨),均在企业的成本中直接进行了列支。<BR> 2005年7月19日,我市地税局一分局在组织税务检查人员对我公司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进行专项检查时,认为我公司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和煤矿维简费因缺少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下发的文件依据。因此,决定对我们税前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和煤矿维简费共44000万元予以核增应纳税所得额。对地税局一分局提出的问题,我公司表示不能够接受。于是,我们于2005年8月1日向市地税局的税政科就一分局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咨询。结果,税政科的意见是:(一)我公司可以按照吨煤5元的标准计提煤炭生产安全费,即我公司2004年度可以在税前列支煤炭生产安全费8000万元(1600万吨×5元/吨)。因此,地税局税政科认为我公司2004年度多提煤炭生产安全费12000万元(20000万元-8000万元),应核增应纳税所得额。(二)我公司可以按照吨煤8.5元的标准计提煤矿维简费,即我公司2004年度可以在税前列支13600万元(1600万吨×8.5元/吨)。因此,地税局税政科认为我公司2004年度多提煤矿维简费10400万元(24000万元-13600万元),应核增应纳税所得额。<BR> 请问:我公司是否应该按照市地税局税政科的意见调减煤炭生产安全费和煤矿维简费?<BR> 安徽某煤炭集团公司 杜洪亮<BR> 答:首先,你市地税局税政科为什么会在市地税局一分局不同意你公司税前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的情况下,转而同意你们按照吨煤5元的标准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在税前进行列支呢?原来,在2004年的5月21日,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曾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骉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骍和骉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骍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其中,该《通知》中的附件1(《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第三条第一款对煤炭生产企业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的问题就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煤炭生产企业应该按照不同的情况,可以依照实际产量以不同的吨煤提取标准在成本中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具体的提取标准是:(一)对于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大中型矿井应按吨煤提取3元~8元的煤炭生产安全费;(二)对于低瓦斯大中型矿井应按吨煤提取2元~5元的煤炭生产安全费;(三)对于露天大中型矿应按吨煤提取2元~3元的煤炭生产安全费;(四)对于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小型矿井应按吨煤提取10元的煤炭生产安全费;(五)对于低瓦斯小型矿井应按吨煤提取6元的煤炭生产安全费。鉴于以上的规定,你市地税局税政科所以才同意你公司按照吨煤5元的标准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然而,2004年度你公司的销售量是1600万吨,你们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是20000万元,按照吨煤标准计算已达到了12.5元/吨,似乎是大大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但是,根据《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19号)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办法下发前,企业若已执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政府部门制定的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与本办法相对照,按孰高原则执行。”那么,对于安徽省境内的煤炭生产企业来说,安徽省政府是否在财建〔2004〕119号下发前曾颁发过高于《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煤炭生产安全费提取标准呢?对此,我们通过与安徽方面的联系,证实了安徽省政府曾在2004年的3月1日下发了《关于继续享受省属煤炭企业有关经济政策的批复》(皖政办复〔2004〕18号,以下简称《皖政批复》)。根据《皖政批复》的规定,安徽省所属的淮南矿业(集团)公司、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皖北煤电集团公司以及国投新集能源股份公司均可以按照销售额的4%,按月在税前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同时,因你在信中说你公司是安徽省境内的一家大型煤炭生产企业,且年销售额达500000万元,而据我们的了解,安徽省境内的大型煤炭生产企业主要就是《皖政批复》中所列举的企业。因此,想必你公司就是《皖政批复》中所列举的煤炭生产企业。那么,你公司按照省政府的规定(销售额的4%)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是完全可以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你市地税局一分局要你们全部调整应纳税所得额是没有道理的;你市地税局税政科要你们只能按照吨煤5元的标准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其余部分应核增应纳税所得额也是错误的。<BR> 其次,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骉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骍和骉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骍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中的附件2(《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徽省的煤矿应该按照吨煤8.5元的标准在成本中提取煤矿维简费,而你公司2004年度却是按照15元的标准提取的煤矿维简费,这似乎也大大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但是,《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财建〔2004〕119号)第三条第二款也有同样的规定:“本规定下发前,企业原执行的经省级(含省级)以上政府部门制定的煤矿维简费提取标准,与本规定相对照,按孰高原则执行。”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不包括安全费用,但包括井巷费用。”同时,《皖政批复》中对煤矿维简费的提取标准是这样规定的:“吨煤按月提取维简费11元、井巷基金4元。”因此,如果你公司属于《皖政批复》中所列举的煤炭生产企业,则你公司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提取的包括“井巷费用”在内的“煤矿维简费”是完全可以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你市地税局一分局要你们全部调整应纳税所得额是没有道理的;你市地税局税政科要你们只能按照吨煤8.5元的标准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其余部分应核增应纳税所得额也是错误的。 </TD></TR></TABLE></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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