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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所得税政策的思考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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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ywb
时间:
2006-3-9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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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所得税政策的思考与建议
日期 2006-03-09 文章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作者
企业股权投资业务所得税政策主要涉及投资所得、投资转让所得和投资损失的所得税处理。有关企业股权投资业务的所得税规定散见于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反映,现行有关企业股权投资业务所得税政策还存在不少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拟就企业股权投资业务所得税政策中的一些问题作一探讨。
一、 关于投资所得补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及股息、红利,如果由于地区间税率差异,投资企业的适用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的适用税率的,要按照税率差补缴企业所得税,对由于被投资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而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企业的,则不再补税。存在税率差异的地区主要是指经济特区。国税发[2000]118号将这项规定修订为,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以外,凡投资企业适用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的,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从以上两个文件可以看出,投资所得补税的规定发生了一些变化,原来只限于地区间存在税率差异时补税,因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而造成的税率差异不需要补税。目前则修改为除享受定期减免税以外存在的税率差异都需要补税,和原政策规定相比,免于补税的范围缩小了。比如,按照原规定,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享受15%税率期间分回的利润不用补税,按照118号文件规定则属于补税范围。笔者认为,目前对投资所得补税的所得税政策存在的问题有两个:一是欠公平,二是不利于税收优惠政策作用的发挥。首先,对被投资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的,其投资企业分回的股利不需要补税,而对享受非定期减免税的则要求补税,同样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但在补税与否上的待遇不同,对享受非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公平。其次,国家之所以对特定区域、特定行业或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其目的就是鼓励该区域、该行业或企业的发展,也正是由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存在,才对投资者有吸引力。如果对分回的股利补税,则会削弱税收优惠的激励作用。针对上述问题,建议取消投资所得补税的政策,凡是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不论被投资企业适用多少税率,都不再补税。
二、关于投资损失的扣除问题
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以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这样规定的本意是为了防止企业人为在各年度间调剂利润逃避纳税义务,因为企业在股票二级市场上转让股权投资是很容易的,如果对某一年度的股权投资损失扣除不加以限制,则企业很有可能会在年度申报纳税前转让已经贬值的股票,形成的损失在税前扣除,冲减经营利润,而在下一年度再购回,从而达到推迟缴税的目的。但是,有一些企业特别是不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中小型企业,其投资业务很少,一笔投资发生损失后,很可能在今后若干年内都不再有投资业务发生,这样,其投资损失就长期不能处理。因此,建议修订现行所得税政策,对一定期间内没有投资所得和投资转让所得的企业,其形成的投资损失应允许一次或分年度在税前扣除,具体期限可定为3至5年。
三、 关于投资所得转化为投资转让所得的税收处理问题
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税率相同的,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不需要补税。而对于投资转让价格超过投资成本的投资转让所得,则要全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实际工作中,可能会因为被投资企业长期未分配,而存在投资所得转化为投资转让所得的问题。因为企业未分配利润的多少直接影响到投资转让价格,如果企业进行分配,则投资企业分得部分不需要补税,如果未分配,则反映在投资转让价格中的投资所得部分需要缴税,而企业是否进行分配,是从企业经营的长远发展考虑的,税收政策不应干扰企业的经营决策。对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4]390号文件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转让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比例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企业应分享的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应确认为投资企业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经营决策,在计算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这样规定,部分解决了投资所得与投资转让所得税负不公的问题。但是,没有解决持股比例达不到95%以上的投资企业由于其持股时间较长而导致的投资所得转化为投资转让所得的问题。因此,建议对现行政策进行补充,除在持股比例之外,再加上持股时间的规定,即对于转让持股比例95%以上企业的股权,或者转让持股时间超过5年的股权,在确定投资转让所得时,允许减除应确认为投资方应分享的股息性质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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