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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发票概述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06-3-10 07:43     标题: 发票概述

  作者:佚名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66

发票是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与商品生产、商品交换、提供服务、收入分配有着广泛而密切的联系。它作为最主要、最本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同其他原始凭证一道共同构成会计核算的基础。但是,在众多的会计核算凭证中,无论是外在形式上,还是内在结构和功能上,发票都具有其明显的特征。
一、发票的四个特征
  第一是发票的合法性。即发票的确立是由法律法规作出规定,由法定的管理机关统一监制的。只有依法印制、使用,并具备法定的格式和内容的发票,才是有效的合法的,才能作为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合法凭证。在众多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中,发票的合法性是区别于其他原始凭证的要素之一,这主要表现在发票的外在格式、内在要素和印制、填开等方面,均由国家法律和税务机关统一规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预发票的管理。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是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更加严格,其领、用、存都有严格的规定,比如,未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私印、伪造、私购、盗窃、代开、借用、虚开发票等都是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惩处。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的《刑法》对有关利用发票进行 违法犯罪作了具体的惩处规定。《刑法》第207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五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因保管不善而丢失专用发票者,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还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半年内不得使用、领购专用发票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的处罚。对企业申报丢失的专用发票,如发现虚开、代开的,该企业还应承担偷税、骗税的连带责任。
  第二是发票的真实性。发票的真实性是指单位和个人必须实事求是购票、开票和取得发票。只有真实,发票才能真正起到原始凭证和对税收、经济事项的证明作用。为了维护发票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在全国更换使用具有统一防伪措施的新版普通发票,旧版发票即时停止使用。新版普通发票具有以下特征:(1)发票采用专用水印纸印制,水印图案为菱形,中间有SW字样,发票联不加印底纹。(2)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采用有色荧光油墨套印,印色为大红色,在紫外线灯下呈橘红色反应。
  第三是发票的统一性。发票的统一性是指在同一行政区域、同一时期、同一经济性质,同一行业的发票用户其使用的发票种类和应遵循的规则的统一。发票的统一,一方面说明发票法规、制度、发票监制章和发票的式样、印制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它规定着发票印制、使用和管理等各方面的规则。如发票的监制章是全国统一的;发票的联次也是统一的,普通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即存根联、发票联和记账联,增值税的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除了具有普通发票的三联外,还包括抵扣联,它是收执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除此以外,对开具金额方面也有统一的规定。凡超面额开具发票的,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购货方取得这种发票一律作为无效凭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193号文件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企业使用十万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填开的销售金额必须达到所限面额最高一位,否则,按照未按规定填开专用发票处理,其抵扣联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另一方面说明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各用票单位和个人所使用的发票种类、式样和填制方法的统一。总之,发票的统一性,就是发票种类、格式、内容及发票管理的统一。
  第四是发票的时效性。发票的时效性主要是指填开发票必须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进行,既不能提前,也不能推后。此外,还包括其他方面的时限规定。如对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的保存作出了应当保存五年的规定,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在保管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销毁。强调发票的时效性,便于及时准确地对发票实行 动态的管理,有利于强化对发票的稽查和监督。
发票以上的四个特征是相互统一,相互联系的,只有明确了发票的特征,才能充分发挥发票的监督管理职能,从而更好地维护税收秩序和经济秩序。
二、发票的界定
  发票是在购销商(产)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但并不是所有的收付款凭证都是发票,具体划分如下:
  (一)收付款凭证从其记载的经济内容来看,大致分为以下三大类:
  一是基于经营性活动收付款项,证明资金所有权转移的收付款凭证;这类凭证记载的主要是商(产)品销售、提供或接受服务等经营性活动状况。从税收管理的角度来看,这类凭证(含:部队、公安、武警等对外经营性活动的收付款凭证)既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同时也是税收控管和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与税收管理有着直接的密切的联系。
  二是基于行政管理活动收付款项的收付款凭证;主要有行政性收费收款收据,如执法机关的罚没款项、司法机关的诉讼费用、某些行政机关颁发执照、许可证等收取的登记费、许可费等,这类凭证与税收管理没有直接联系。但随着逐步进行费改税改革,今后这些收费凭证凡涉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均纳入税务管理并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三是基于单位内部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的需要,划分单位内部和个人经济责任的收付款凭证(内部结算凭证);这类凭证使用的范围有很大的局限性(仅限于单位内部使用),大多与税收管理没有直接的联系。
  根据前述原则以及对各类收付款凭证的分析,《发票管理办法》将发票的范围界定于第一类的收付款凭证,即只有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中所提供给对方的营业收付款凭证才属于发票范围,而非涉税的行政性收费收据以及内部结算凭证则不属于发票范围。
  (二)除上述第(一)款第一类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收付款凭证外,还有两类收付款凭证也属于发票的管理范围:
  一是事业性收费的收款收据。事业性收费与行政性收费的共同点都基于行政管理职权,不同点在于行政性收费是无偿的、强制的,而事业性收费则是以提供规定的服务为前提,这一类收费带有一定的交换性质,很多收费项目又属于征税对象,因此事业性收费收据应当视同发票管理。
  二是非经营性收入的收付款凭证。有些收入如:赞助、捐赠、集资、赔偿、划转、上缴等,既非经营性收入,也非财政性收入,但都直接影响收付款单位的成本核算,与税收管理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因此,收付上述款项,应当使用特定的发票(如:国税的“其他收入发票”、地税的“非经营性收入发票”等)。
(三)上述发票范围不包括“专业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国有金融、保险、邮电、铁路、民航、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包括专业发票的印刷和使用,但不套印税务局的发票监制章),《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专业发票”是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帐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但上述单位承包或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经营或采取国有民营形式所用的专业发票,以及上述单位的其他发票均应套印发票监制章,纳入税务机关统一管理的发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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