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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因销售方违约而取得的违约金应如何纳税?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06-4-30 16:55     标题: 因销售方违约而取得的违约金应如何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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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2005年3月,某公司与材料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公司购买供应商价值200万元的原材料,并依约支付10%的定金计20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方擅自解除合同。某公司起诉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并获法院支持。请问,双倍返还定金中超过某公司所支付之定金部分应否缴纳流转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之规定,在货物买卖中,销售货物的一方因购货方违约而向其收取的违约金,构成价外费用,并应按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可见,对价外费用(违约金)应予征收增值税的,仅限于作为销货方或者劳务提供方(特指修理、修配劳务,而非营业税应税劳务)从而依照合同约定,应向另一方收取价款或者报酬,但另一方却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在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同时应向销货方或者劳务提供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相反,即销售方或者劳务提供方存在违约行为,从而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向另一方即购货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另一方由此取得该等所得的,显然不属于应予征收增值税的价外费用。并且,根据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之规定,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劳务的一方,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劳务时存在着增值税的纳税义务,而相对方则无此义务。因此,相对方由此取得的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所得,均不应缴纳增值税。


来源于中国税务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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