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三条标准辨别“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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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ywb
时间:
2006-6-19 11:10
标题:
三条标准辨别“常设机构”
近日,河南省洛阳市国税局12366接到一家自称是某外国企业在当地设立的设备安装临时机构李先生的咨询电话,称他们企业不久前销售给当地一家企业一套大型设备,而他们这个设备安装临时机构是为其企业安装这套设备提供准备性服务的,按照此前两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并不构成常设机构,但当地税务机关调查后依据相关的中国税收法规确认定他们已构成了常设机构,要按相关税收法规进行征税。他想咨询一下,当地税务机关认定他们已构成常设机构有何法律依据?
12366咨询员接到李先生的电话后,查询了相关资料,告诉李先生:“2006年3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下发了《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5号)明确提出,我国对外谈签的税收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第一款规定,‘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第四款规定,常设机构不包括专门为本企业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根据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注释、经济合作发展组织税收协定范本注释以及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做法,对‘营业’和‘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含义以及其他涉及常设机构的问题,并进行了解释。按照这个《通知》第一款规定,‘营业’实际含义不仅仅包括生产经营活动,还包括非营利机构从事的一般业务活动。因此,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的非营利机构,通过在我国设立的固定基地或场所从事业务活动,除为该机构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外,应认为在我国构成常设机构。”
李先生又问:“那么有什么标准来判定是或者不是‘税收协定常设机构’?”
咨询员解释说:“按照《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一)固定基地或场所是否仅为总机构提供服务,或者是否与他人有业务往来;(二)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性质是否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三)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活动是否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固定基地或场所不仅为总机构服务,而且与他人有业务往来,或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性质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且其业务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则不能认为该固定基地或场所的活动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
咨询员说:“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于缔约国对方居民个人为常设机构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照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或‘受雇所得’)条款和相关国内税法的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涉及为缔约国对方政府提供服务的,按照税收协定‘政府服务’条款的规定确定征免税。”
最后,咨询员提醒李先生:“按照规定,如果纳税人认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仅为总机构提供准备性、辅助性服务,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由税务机关进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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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6.12 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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