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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08-2-14 09:13     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

  发文字号: 国税发【2008】第010号  发布时间: 2008年01月17日 状态: 有效  


国税发〔200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加强税务系统党风廉政建设,促进工作人员廉洁自律,规范个人证券投资行为,现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1〕1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
发文字号: 中办发【2001】第010号  发布时间: 2001年04月03日 状态: 有效  


  
(2001年4月3日)

  第一条 为规范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证券投资行为,促进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廉洁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是指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合法的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行为。

  第三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在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下列行为:

  (一) 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献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

  (二) 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

  (三) 买卖或者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其直接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四) 借用本单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资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或者借用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购买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五) 以单位名义集资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六) 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七) 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

  第六条 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该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上市公司的投票。

  第七条 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三个月,继续受本规定的约束。

  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得继续持有。

  第八条 各综合性经济管理部门及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工作人员进入证券市场的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九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作协、科协等群众团体机关的工作人员;各级党政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作协、科协等群众团体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除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外,买卖其他股票类证券及其衍生产品,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于本规定发布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购买、收受“原始股”,以及其他违反当时规定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继续依照原有的规定予以查处。

   (转自:中国共产党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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