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金融企业三类呆账损失可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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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ywb
时间:
2008-5-29 08:50
标题:
金融企业三类呆账损失可税前扣除
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自行申报工作进入倒计时。近期,不少金融企业财务人员向江西省国税局12366纳税服务热线询问,哪些呆账损失可以税前扣除,认定呆账损失要提供哪些证明材料,税前扣除时需要注意哪些政策规定。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及相关政策,12366咨询员进行了详细解答。
可以税前扣除的三类呆账损失
第一,符合五种情形的债权或股权,经认定、审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明确规定,金融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股权,可以认定为呆账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1.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同时又无其他债务承担人,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法律追溯失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2.金融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转让股权、债权,其出售转让价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3.金融企业因内部人员操作不当、金融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经法院裁决后应由金融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4.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经法院裁决后应由金融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5.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逾期3年以上,且经金融企业诉诸法律,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经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符合《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5〕第13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情形的金额。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9号)及《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第4号)规定,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损失税前扣除:1.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2.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3.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4.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5.金融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6.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第二,符合五种情形的银行卡透支款项,经认定、审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规定,金融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可以认定为呆账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1.持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财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2.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3.经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4.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以其财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5.5000元以下,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第三,符合两种情形的助学贷款,经认定、审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规定,金融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助学贷款,可以认定为呆账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1.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能力或劳动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2.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
税前扣除应注意相关政策规定
呆账损失进行税前扣除要注意以下几项政策规定,提供相关外部合法证据和证明材料:
第一,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规定,金融企业上述已作为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债权或损失,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金融企业收回的尚未在税前扣除的呆账,超过本金的部分,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此前符合上述规定的金融企业呆账损失按本通知规定执行,这主要涉及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第4号文件,相关政策变化务必加以注意。金融企业在申报扣除上述呆账损失时,必须按要求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及证明材料、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据及证明材料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及证明材料等能够证明呆账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和证明材料。
第二,国税发〔2007〕9号文件规定,金融企业呆账损失必须通过税务师事务所的鉴证审核。即由税务师事务所审核、确认财产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同时,对于符合税法规定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应当由税务师事务所按照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或净损失,确认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的具体金额。
第三,《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金融企业发生符合条件的呆账损失,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延期申报。金融企业申报税前扣除呆账损失时,须同时报送以下相关文件、资料:(一)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报告。基本内容包括:借款人、担保人和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和投资情况,形成呆账的主要原因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和结果,借款人或被投资企业、担保人财产清算、清偿和分配情况,贷款或投资人受偿及损失情况,申请税前扣除金额等。(二)贷款和投资合同、发放贷款和投资凭证及相关材料。(三)政府、法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保险企业等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金融企业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四,根据国税发〔2007〕9号文件规定,金融企业发生符合税法规定的各类呆账损失,由税务师事务所进行涉税鉴证时,应提供或取得《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所规定上述(二)至(四)项证明材料外,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供或取得相关证明材料:①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②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民法通则》及其有关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③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④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市、区)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⑤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⑥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⑦由于上述①至⑥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⑧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①至⑦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垫款的相关证明材料;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经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股权的相关证明材料;⑩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的相关证明材料。
另外,12366咨询员提醒,金融企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供或取得相关证明材料:一是助学贷款逾期后,银行在确定的有效追索期内,并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贷款的相关证明材料;二是金融企业发生的除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其他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不含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的相关证明材料;三是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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