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一赠一销售方式涉及的增值税、所得税处理
例:甲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开展促销实行卖一赠一活动,卖一台空调送一台风扇,空调售价2000元、进价1800,风扇售价200元、进价150元,以上价格皆不含增值税,且取得进项可抵扣专用发票,不考虑其他因素影响,就该项业务讨论销售一台空调送一台风扇应缴纳的增值税和所得税问题?
增值税=(2000+200)×17%-(1800+150)×17%=42.5(元)
空调所得税确认收入=2000/(2000+200)×2000=1818.18(元)
空调应纳所得税=(1818.18-1800)×25%=4.55(元)
风扇所得税确认收入=2000/(2000+200)×200=181.82(元)
风扇应纳所得税=(181.82-150)×25%=7.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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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需要说明的一个小问题:
不在同一县市的总分机构移送货物,增值税按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缴纳增值税,而所得税因货物产权属于内部处置资产,产权未发生转移,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不用缴纳所得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强调的是“法人所得税”观点:在同一法人主体内的货物转移没有发生所有权的改变,不用再确认收入。不同的法人主体之间货物的转移发生了所有权的改变,必需确认收入。这里体现了权责发生制的立法原则。同时新通知规定也不再将“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作为确认收入的必要条件,反之会让人误解为税法承认经济利益不能流入企业就不用确认收入,这样是不是给别有用心的人以可趁之机?所以这里又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立法原则。
提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第四条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