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张家港保税区地税局汇算清缴问题解答
来源:张家港地税 作者: 日期:2014-04-23
为帮助税务干部、纳税人熟悉掌握企业所得税政策,正确运用税收政策开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合2013年度上级税务部门新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以及纳税人关注的所得税热点问题,我局整理归纳了《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问题解答》,作为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辅导材料。
本问题解答不作为税收执法依据,仅作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的辅导材料。今后上级税务部门有新的规定,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一、税基类
1、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中,被投资企业支付利息应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规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双重特征的投资业务。被投资企业按合同或协议约定定期支付利息的,投资企业应当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根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确定本期利息收入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本期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34号)规定的限定利率,在当期进行税前扣除。
2、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中,被投资企业赎回投资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根据《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规定,被投资企业若赎回投资,应在投资期满或满足特定条件后,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价格赎回的,应区分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理:(一)当实际赎价高于投资成本时,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时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准予在税前扣除。(二)当实际赎价低于投资成本时,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按规定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准予在税前扣除;被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3、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按《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进行税务处理的混合性投资业务,应同时具备以下5个条件:(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包括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或固定股息等。也就是说,此类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按企业的投资效益进行分配,也不是按投资者的股份份额取得回报。投资者没有或很少承担投资风险的一种投资,实际为企业一种融资形式。(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应当偿还本金或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赎回投资。也就是说,投资期限无论是否届满,只要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需要由被投资企业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的条件已经满足,被投资企业必须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被投资企业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后,作减资处理。(三)被投资企业如果依法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需要清算的,投资企业的投资额可以按债权进行优先清偿,但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能按投资份额拥有所有权。(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投资企业在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时,投资企业不能按持股份比例进行表决或被选为成员。(五)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但是,投资资金如果指定了专门用途的,投资方企业可以监督其资金运用情况。
4、2012年10月1日以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如何做税务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5、企业政策性搬迁涉及资产置换的,应如何做税务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凡涉及土地置换的,其换入土地计税成本可按被征用土地的净值,加上换入土地应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确定。对于其他资产置换如何进行税务处理,该公告未作规定。鉴于土地置换与其他资产置换性质相同,可采取同一原则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因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被征用的资产,采取资产置换的,其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资产的净值,加上换入资产所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确定。
6、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第二条规定,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因此,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应当按该文件的规定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
7、法人合伙人从有限合伙企业分回的所得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但法人合伙人从有限合伙企业分回的收益作为免税处理,没有政策依据,故应并入应税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8、房地产开发企业地下车库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若开发商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产权归开发商所有的,单独作为一个成本对象核算。其性质属于营利性的公共配套设施,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十七条第二款:“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因此,作为营利性配套设施的地下车库,成本应单独核算开发成本,将其归集至开发成本——公共配套设施(地下车库)之中,完工后结转至开发产品——地下车库之中。若开发商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的,可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十七条第一款,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送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9、企业代员工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8号)第四条规定:雇主为雇员承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属于个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凡单独作为企业管理费列支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
10、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如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9号)规定,自2013年2月19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的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税收优惠类
1、哪些收入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规定,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是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咨询、服务和培训。而在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后所提供的咨询、服务和培训,则不应是该转让技术投入使用所必须的咨询、服务和培训。而升级型的更新维护,则应是新的技术开发项目,应在国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另行备案,与原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并无必要关系。
2、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应符合什么条件?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规定,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同收取价款。
根据技术合同登记的有关规定,与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只能是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即为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而提供的必要服务,而为产品售后、维护、升级等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不允许与技术转让合同混同,必须单独签订技术合同。在技术转让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合同,已超出了技术转让必要的技术服务与指导事项,与技术开发并无紧密关系。如果将其列为税收优惠范围,则对鼓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国家税收政策的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3、自2013年起,哪些研发支出可纳入加计扣除范围?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以外,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4、某软件企业2011年工商登记,2011年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核定征收并取得收入,2012年改为查账征收后当年亏损,2013年度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该企业的获利年度如何确定?2013年是否能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规定,获利年度是指软件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包括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年度。该公司2011年为核定征收,若当年度正常生产经营后取得收入,则2011年应为该企业第一个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为获利年度。《公告》规定,软件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或其他原因而间断。所以该企业的获利年度从2011年起,2013年度取得了软件企业认定后,可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优惠。
5、软件企业的收入总额计税口径如何确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规定,软件企业的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
6、至2013年底,哪些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答:根据《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关于确认2013年度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名单〔第一批〕的通知》(苏财税〔2013〕14号)、《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关于确认2013年度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名单〔第一批〕的通知》(苏财税〔2013〕1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确认实事助学基金会201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3〕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获得2013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3〕6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201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3〕79号)等规定,截止2013年底,上述文件列举到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均具备201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三、综合管理类
1、2013年起,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答:根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十条规定:汇总纳税企业汇算清缴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同时明确:涉及退税时,也可经总、分机构同意后分别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总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时应报送的申报表、财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汇算清缴的主体仍然是总机构,分支机构并不需要进行年度纳税调整,自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只是根据总机构填报的分配表中应缴应退的税款,就地申报补退税。
2、对二级分支机构查补税款如何计算和分配?
答:根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该规定,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自行对其主管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但对查补税款的计算应按照法人所得税制的要求进行,不得侵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明确:对二级分支机构的查补税款,50%应分配给总机构缴纳(总机构所在地和中央国库待分配账户各占25%),50%分配给参与检查的二级分支机构缴纳,未参与检查的其他二级分支机构不参与查补税款的分配。
3、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哪些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汇总纳税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这是对二级分支机构法律形式和运营特点的一般概括。《办法》同时明确了一种视同二级分支机构的情形,属于二级分支机构特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总机构设立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非第四条规定的二级分支机构),且该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该部门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按《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该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该部门不得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不得按《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4、哪些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具体包括:(1)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2)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3)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4)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5)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明确了两种例外情形,即不视同新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情形,主要考虑这些机构之前已经存在并已就地分摊缴纳税款,重组之后继续作为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不应作为新设分支机构,应该按规定继续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税款。具体包括企业外部重组与内部重组两种情形:(1)汇总纳税企业当年由于重组等原?因从其他企业取得重组当年之前已存在的二级分支机构,并作为本企业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该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应按《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2)汇总纳税企业内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之间,发生合并、分立、管理层级变更等形成的新设或存续的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应按《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5、分支机构计算分摊税款的三个因素如何确定?
答:根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总机构应按照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办法》第十七条又细化了“三因素”的具体所属区间和具体内?,即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上年度全年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数据和上年度12月31日的资产总额数据,是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的数据,明确了“三因素”是会计核算数据,而不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概念,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这可以提高“三因素”的确定性,减少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之间的分歧。
6、计算分摊税款的三个因素确定后,计算分摊税款的比例是否调整?
答:根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分支机构分摊比例按《办法》规定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一般不作调整,即在当年预缴税款和汇算清缴时均采用同一分摊比例。针对上市公司等首次预缴分摊采用的“三因素”与其后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三因素”数据存在差异的情况,《办法》第十七条进一步说明,一个纳税年度内,总机构首次计算分摊税款时采用的分支机构“三因素”数据,与此后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确认的数据不一致的,不作调整,从而保证了年度内分摊比例的一致性。同时,《办法》第十五条也针对个别情况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出现《办法》第五条第(四)项(当年撤销分支机构不再参与分摊)和第十六条第二款(总机构设立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部门视同分支机构,参与分摊)、第三款(企业外部重组与内部重组形成新分支机构不视同新设分支机构,参与分摊)情形,应重新计算分摊比例。
7、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何新规定?
答: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2号)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中确认收入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15%;2014年1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第八条中的应税所得率确定如下:农、林、牧、渔业应税所得率3%,制造业5%,批发和零售贸易业4%,交通运输业7%,建筑业8%,饮食业8%,娱乐业15%,其他行业10%,对“其他行业”中实际利润水平较高的部分行业,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按规定进行相关测算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查同意后,可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规定范围内另行确定具体的应税所得率。《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8〕100号)第二条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