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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6]139号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

财税[2006]139号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

  财税[2006]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经国务院批准,调整部分出口商品的出口退税率,同时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部分出口商品的出口退税率
  (一)取消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税。
  1、进出口税则第25章除盐、水泥以外的所有非金属类矿产品;煤炭,天然气,石蜡,沥青,硅,砷,石料材,有色金属及废料等。
  2、金属陶瓷,25种农药及中间体,部分成品革,铅酸蓄电池,氧化汞电池等。
  3、细山羊毛、木炭、枕木、软木制品、部分木材初级制品等。
  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号见附件1
  (二)降低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税率。
  1、钢材(142个税号)出口退税率由11%降至8%。
  2、陶瓷、部分成品革和水泥、玻璃出口退税率分别由13%降至8%和11%。
  3、部分有色金属材料的出口退税率由13%降至5%、8%和11%。
  4、纺织品、家俱、塑料、打火机、个别木材制品的出口退税率,由13%降至11%。
  5、非机械驱动车(手推车)及零部件由17%降至13%。
  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号见附件2
  (三)提高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率。
  1、重大技术装备、部分IT产品和生物医药产品以及部分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出口的高科技产品等,出口退税率由13%提高到17%。
  2、部分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品,出口退税率由5%或11%提高到13%。
  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号见附件3
  (四)执行时间。
  1、以上出口退税率调整自2006年9月15日起执行(以报关出口日期为准)。
  2、对2006年9月14日之前(含14日)已经签定的出口合同,凡在2006年12月14日之前(含14日)报关出口的上述调整出口退税率的货物,出口企业可以选择继续按调整之前的出口退税率办理退税。但是出口企业必须在2006年9月30日之前持合同文本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登记备案,逾期未能备案的以及2006年12月15日以后报关出口的,一律按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上述出口合同是指:合同签订日期、商品名称、单价、数量、金额等内容明确,经出口企业和外商双方代表签字确认或盖章,符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真实有效的书面出口合同,对不符合规定的合同一律不予备案。出口合同一经备案一律不得修改。具体出口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下达。
  出口企业采取涂改、伪造、倒签日期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一经发现,税务机关不予退税,已退或多退税款予以追回,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3、对2006年9月14日之前(含14日)已经签定的价格不可更改的煤炭出口长贸合同,在2006年9月30日之前持已经签定的合同文本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经备案后的出口合同,准予按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执行完毕。
  以上所述的报关出口时间均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
  将此前已经取消出口退税以及本次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对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的商品进口一律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禁止类目录的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号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发布。本规定自2006年9月15日起施行。对此前已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海关备案的加工贸易业务,准予按原进口保税政策在有效期内执行完毕。如到期未完成复出口的,不予延期,按加工贸易内销规定办理。由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根据上述精神另行对外发布公告。
  上述规定也适用于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特此通知。



            财政部、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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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退税率调整后合同备案申请及退税审核问题的紧急通知
日期:2006-09-22   发布单位:擎天科技
  




进出口处便函





苏国税进函[2006]34号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进一步做好出口退税率调整后的合同备案、退税审核工作,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各地尽快通知所辖出口企业于2006年9月25日起(下周一)上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网站进行申报系统升级。网站地址为:http//www.skynj.com,到“退税专区”登录下载升级申报系统。服务热线:025—84817006。

二、本次申报系统升级变化的主要内容

(一)生产企业

1、增加了出口货物延期备案申请功能;

2、增加了出口合同的备案申请功能;

3、增设了与CTAIS2.0系统的接口(与STAIS系统的接口仍然保留);

4、在“退税明细数据申报录入”模块中将“备注”字段改为既可以录入或选择已备案的出口合同号,也可以录入原有的备注内容。

(二)外贸企业

1、增加了出口合同的备案申请功能;

2、在“出口明细数据录入”模块中,将“备注”字段改为既可以录入或选择已备案的出口合同号,也可以录入原有的备注内容。

三、出口合同备案申请需提供的资料及注意事项

(一)备案资料

1、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

(1)外贸企业出口合同备案申请的内容,通过外贸企业退税申报系统中的“数据采集/单证证明录入/合同备案申请”功能录入。在此模块中,录入的合同号不需加注大写字母“HT”,出口合同号和代理出口协议号必须录入其中的一项;同一合同号项下有多个商品需要备案的,用项号001、002……加以区分。

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的出具,通过“数据处理/退税申请/”功能处理。

(2)生产企业出口合同备案申请的内容,通过生产企业退税申报系统中的“单证证明录入/合同备案申请”功能录入。注意事项同外贸企业。

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的出具,通过“申报数据处理/打印申报表”功能处理。

2、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电子数据;

(1)外贸企业申请的出口合同备案电子数据,通过外贸企业退税申报系统中的“数据处理/退税申报/合同备案申报”功能处理;

(2)生产企业申请的出口合同备案电子数据,通过生产企业退税申报系统中的“申报数据处理/生成上报数据/合同备案”功能处理。出口合同备案申请的电子数据,既可以通过网上申报,也可以拷盘上门申报。

3、出口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上要签注“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

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与出口合同复印件要装订成册,出口合同复印件的顺序要与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中的顺序一致。

(二)合同备案需注意的事项

1、出口退税率调高部分的出口商品不需备案。如出口企业将此部分进行了备案,系统将默认为出口企业选择使用码库中的老退税率申请退税;

2、外贸企业自购原料委托生产出口成品的,如自购原料属于退税率降低的范围,则自购原料部分也需备案;

3、因时间紧迫,备案截至时间放宽至2006年10月9日,逾期不再受理。

四、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受理的合同备案资料于2006年10月20日前人工审核完毕,对人工审核通过的部分,应及时通过“出口货物退(免)税信息管理系统”出具《关于同意备案出口合同的批复》及明细清单,并及时通知出口企业。

五、退(免)税申报录入注意事项

1、在申报系统中,对“备注”栏进行操作时,凡录入出口合同号的,必须在合同号前加注大写字母“HT”;选择已备案的合同号,不需要加注“HT”。

2、生产企业在录入“出口货物免税明细数据”、“退税明细数据”,外贸企业在录入“进货明细数据”时,如果申报系统中显示出口货物的退税率与实际规定的退税率不一致的,要求出口企业修改为实际规定的退税率。

六、合同备案项下出口货物的退税审核全部通过“出口货物退(免)税信息管理系统”完成,管理系统的升级工作将另行通知。

对合同备案项下的出口货物,管理系统将按以下原则进行电子审核:

1、出口日期按照企业申报的出口日期确认审核;

2、2006年9月14日(含)前的出口货物,已申报的及以后申报的均按码库中原退税率审核退税;

3、2006年12月15日(含)后出口的货物,不管是否进行合同备案,一律按照码库中的新退税率(另行下发)审核退税;

4、2006年9月15日(含)——12月14日(含)出口的货物,没有备案的,按照码库中的新退税率审核退税;已备案的,审核时能与合同备案信息比对上的,按照码库中的原退税率审核退税,比对不上的,按照码库中的新退税率审核退税;

合同备案项下的出口金额与退税申报出口金额的比对处理,待备案项下的货物全部出口后统一处理(处理办法另行通知),目前审核时暂不考虑。





特此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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