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2007年3月16日前已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完成登记注册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25%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为了保证企业所得税法2008年1月1日起顺利施行,国务院于2007年12月底下发《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和《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作出详细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一)国发〔2007〕39号文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享受企业所得税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一步到位。
(二)国发〔2007〕39号文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三)国发〔2007〕39号文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上述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如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另外,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
二、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
国发〔2007〕40号文规定,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按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三、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为实施西部大开发,国发〔2007〕39号文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作者:陈文裕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国税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