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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一季度政策解读辅导现场实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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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2-28 0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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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一季度政策解读辅导现场实录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时间:2018-02-27
主题: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一季度政策解读辅导现场实录
时间:2018年2月27日上午8:50
主持人: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司长 罗天舒
嘉宾: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副司长 孙群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副司长 黄素华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 刘宝柱
罗天舒:解读视频会每季度至少举办一次,由税务总局相关业务司局负责同志结合当季新出台的税收政策,针对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集中进行政策解读,并根据当期税收工作中心任务确定解读主题,着力解决好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政策执行口径问题,进一步增强税收政策的确定性。
今天,我们举办2018年第一季度税收政策解读视频会,主要内容有环境保护税征管、鼓励外商投资及企业“走出去”方面的政策新变化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最新政策规定。这也是纳税人在执行和享受税收政策过程中十分关注的问题。
这次解读视频会邀请了江苏、湖南、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基层税务干部来到现场,并在讲解之后为基层税务干部专门预留了提问时间,希望能借此搭建起政策制定者和政策执行者之间直接沟通的桥梁。这次视频会,是一次系统性、针对性和实用性较强的解读,希望同志们认真学习、准确把握。
下面我们进入本次解读视频会的讲解环节,第一项讲解主题是“环境保护税征管”。
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为落实决定精神,构建绿色税制体系,强化税收调控作用,提高全社会环保意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环境保护税立法进程加快,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国务院相应制定了实施条例并于2017年12月25日公布,与环境保护税法同步实施。环境保护税立法有利于解决排污费制度存在的执法刚性不足等问题,有利于提高纳税人环保意识和强化企业治污减排责任。下面,有请财产和行为税司副司长孙群讲解环境保护税征管有关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副司长 孙群:谢!大家好!
很高兴有这样一个机会与大家交流环境保护税征管的有关内容。今天的解读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一、排污费制度和国际经验介绍
(一)排污收费制度实践
我国于1979年开始排污收费试点。排污收费制度实施近40年来,对防治污染、保护环境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实际执行中也存在如执法刚性不足等问题,影响了该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排污费改税的呼声越来越高。
(二)国际经验介绍
1.环境税的理论
(1)涵义
广义的环境税是“对排放污染物的纳税人征收的税收,以及对环境保护或防止污染的纳税人实施的税收减免,是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关税收的总称。”国外有的根据具体征税对象来命名,比如二氧化硫税、废水税、垃圾税、噪声税,等等。
(2)环境税的理论起源和实践
环境税与工业化密切相关,理论基础主要有两个:
一是外部性理论。环境税的思想最早是上世纪二十年代英国现代经济学家、福利经济学的创始人庇古在他的外部性理论中提出。核心思想是,市场机制不能调控经济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作用,需要政府干预,从而把污染者的外部性成本内在化,达到控制污染量,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
二是污染者负担原则。1972年经合组织(OECD)提出污染者必须承担削减污染设施的费用。
2.OECD国家在环境税征收上的主要经验
目前OECD国家的环境税较为成熟和完善,是最早依据“污染者付费”原则进行补偿成本形式的实践。
OECD国家中大多数以直接向环境排放的污染物作为环境税的征税对象。环境税税率设置与污染物的排放浓度相挂钩。同时设定若干税收优惠政策。一是对公共部门和农业等行业实施减免税;二是对于与普通居民生活息息相关的生活污水、市政污水予以优惠;三是对减少污染物排放一般都给予税收优惠;四是鼓励废弃物回收再利用的税收优惠。
二、我国环境保护税立法
(一)环境保护税立法遵循的基本原则
1.重在调控。征收环境保护税,首要目的不是取得财政收入,而是使污染者和破坏生态者承担必要的污染治理与环境损害修复成本,引导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减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2.正税清费。按照中央正税清费精神,对排污费等针对环境保护的相关收费逐步进行清理、整合和规范,推进环境税费改革,规范政府与纳税人的收入分配关系。
3.循序渐进。按照统筹规划、全面设计、稳步推进的思路,先选择防治任务繁重,技术标准成熟的税目开征。
4.合理负担。兼顾发挥调节功能和纳税人实际承受能力,综合考虑现行排污收费标准、污染治理成本和环境损害修复成本之间的关系,合理确定环境保护税的税负水平。
5.有利征管。科学设计环境保护税的征管方式,力求高效便民,加强环保部门和财税部门配合,堵塞征管漏洞,降低税收征纳成本。
(二)环境保护税与排污费制度比较
1.征收范围不同。环境保护税将固体废物作为四大类污染物之一进行征收,噪声的征税范围限于工业噪声,挥发性有机物没有被整体纳入。
2.征收程序不同。与环保部门核定开单后收费不同,环境保护税明确了企业的申报主体责任。
3.取消加倍征收。环境保护税法没有吸收原排污费的加倍征收规定。
4.增加复核程序。环境保护税法增加了税务机关提请环保部门复核的程序。
三、环境保护税基本政策
(一)纳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
(二)征税对象
应税污染物,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四类。
(三)计税依据和计算方法
1.确定计税依据的一般原则
(1)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按照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污染当量是指根据污染物或者污染排放活动对环境的有害程度以及处理的技术经济性,衡量不同污染物对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指标或者计量单位。同一介质相同污染当量的不同污染物,其污染程度基本相当。
(2)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排放量(吨)确定。
(3)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
2.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具体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九条规定,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三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
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区分第一类水污染物和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第一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五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对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三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3.固体废物排放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应税固体废物的计税依据,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固体废物的排放量为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减去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综合利用量的余额。
4.工业噪声
工业噪声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每月税额,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是指实际产生的工业噪声与国家规定的工业噪声排放标准限值之间的差值。
5.应税排放量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规定,计算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的方法和顺序:
(1)自动监测。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2)监测机构监测。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
(3)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4)核定计算。不能按照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
(四)税率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1.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一号)》附件1)
2.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税额确定
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3.计算案例
以应税水污染物计算为例:甲化工厂是环境保护税纳税人,该厂仅有1个污水排放口且直接向黄河排放污水,已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检测数据显示,2018年1月份,该排放口共排放污水5万吨(折合5万立方米),应税污染物为六价铬,浓度为:六价铬0.5mg/L。请计算该化工厂1月份应当缴纳的环境保护税(该厂所在省的水污染物税率为3元/污染当量,六价铬的污染当量值为0.02)。
计算过程:
(1)计算污染当量数
六价铬污染当量数=1月份排放总量×浓度值÷当量值=50000000×0.5÷1000000÷0.02=1250
(2)应纳环境保护税=1250×3=3750(元)
(五)税收减免
1.免征情形(5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规定:
(1)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2)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3)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4)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
(5)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2.减征情形(2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规定:
(1)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
(2)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四、征收管理
(一)征管基本规定
1.税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2.环保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
3.地方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申报期限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六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
2.申报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3.申报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纳税人申报缴纳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三)征收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七条: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应税污染物排放地是指: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排放口所在地;应税固体废物产生地;应税噪声产生地。
(四)数据传递和比对
1.数据传递
(1)环保部门信息传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
(2)税务机关信息传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2.数据比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
(五)复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以上就是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主要内容,谢谢大家!
罗天舒: 感谢孙司长的解读。下面进入提问环节。请来到现场的基层同志提问。首先请这边这位同志。提问前请先介绍一下自己。谢谢!
现场观众: 谢谢,我是来自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地方税务局税政法规科的董晓红。我们在工作中感到纳税人对于环境保护税的税收优惠比较关注。请问孙司长,纳税人要享受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中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免税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减税优惠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孙群:感谢提问。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纳税人享受免税的,应符合的条件有:
一是纳税人主体是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
二是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否则,应该按照环境保护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纳税人享受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减税的,应符合的条件有:
一是纳税人主体是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纳税人。
二是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是浓度值符合规定。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所称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是指纳税人安装使用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当月自动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监测机构当月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浓度值的平均值。
依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减征环境保护税的,前款规定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以及监测机构当月每次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均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另外,在计算上应按照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不同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
罗天舒 :请刚才这面这位也举手的同志提问。
现场观众:大家好!我是来自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的王忠新,我的问题也是关于税收优惠的。请问孙司长,纳税人享受税收减免需要事前备案么?需要提交哪些涉税资料?
孙群:环境保护税纳税人享受减免税不需要事前办理备案手续。如地方税务机关无特别要求,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在纳税申报的同时完成减免税申报。但纳税人应当保留减免税相关证明材料备查,如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资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自动监测和委托监测数据等材料。
罗天舒: 谢谢孙司长的解读和回答。接下来,是讲解环节的第二项主题“鼓励外商投资及企业‘走出去’”。
为顺应开放型经济发展和全球税收政策新变化,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提升我国外商投资环境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水平,2017年8月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明确了完善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推广至全国和境外投资者从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实行递延纳税政策等三项政策。
为贯彻落实好国务院文件精神,我局会同有关部门先后发布《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等政策文件,并制定了相应的配套征管文件,细化执行标准。
首先,请所得税司副司长刘宝柱结合财税〔2017〕84号、财税〔2017〕79号文件讲解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最新政策规定及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 刘宝柱:大家上午好!结合最近发布的文件,下面我对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优惠政策做一介绍。
一、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
在84号文件下发前,原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主要采取分国不分项抵免法,且企业从境外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负担的所得税的间接抵免层级不超过三层。
原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对于避免双重征税,鼓励企业“走出去”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国家“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以及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日益增加,原有政策安排也产生了诸如同时在多个国家(地区)投资的企业可能存在抵免不足、抵免层级较少无法满足“走出去”企业实际需要等问题。
为解决上述问题,84号文件对原有政策进行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完善。
(一)调整抵免方法
抵免方法增加了不分国不分项(也称为综合抵免)。企业可自行选择采取分国不分项或者不分国不分项。
在政策执行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企业无论选择何种方法,均应按照法定税率25%来计算抵免限额(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15%税率计算)。二是企业一旦选择了某种抵免方法,五年之内不得调整。三是衔接问题,对于以前年度没有抵免完的余额,在企业选择了新的抵免方法情况下,可在税法规定结转的剩余年限内,按照新方法计算的抵免限额继续结转抵免。
举例说明如下:
例:居民企业A在甲国设有分支机构B和子公司C,在乙国设有分支机构D。2017年,居民企业A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00万元;设在甲国的分支机构B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200万元,在甲国缴纳企业所得税20万元,子公司C当年度分配给居民企业A的股息为100万元,该股息实际负担的所得税10万元;设在乙国的分支机构D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200万元,在乙国缴纳企业所得税60万元,以前年度结转抵免额为15万元(尚在结转抵免五年有效期内)。
1.假设2017年采用分国不分项方法计算:
甲国
甲国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20+10=30万元
甲国所得抵免限额=(300+200+100+200)×25%×(200+100)÷(300+200+100+200)=75万元
甲国当年可实际抵免税额=30万元
(小贴士:居民企业A在甲国取得了营业利润、股息红利两种性质的所得。由于我们所采取的是分国不分项的方法,因此对于营业利润、股息红利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抵免限额合并计算即可,不需分项计算。)
乙国
乙国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60万元
乙国所得抵免限额=(300+200+100+200)×25%×200÷(300+200+100+200)=50万元
乙国当年可实际抵免税额=50万元
居民企业A当年可实际抵免税额=30+50=80万元,还有25万元税额(居民企业A在乙国2017年度尚未抵免的税额10万元,以前年度结转抵免的税额15万元)结转以后年度用乙国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抵免。
2.假设2017年选择采用综合抵免方法计算
甲乙两国合并计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20+10+60=90万元
甲乙两国合并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300+200+100+200)×25%×(200+100+200)÷(300+200+100+200)=125万元
当年可实际抵免税额=90万元
可抵免以前年度结转税额为15万元
(小贴士:居民企业A在2017年采用了综合抵免方法,对于以前年度按照分国不分项方法计算没有抵免完的余额15万元进行了结转抵免。)
居民企业A当年境外所得抵免税额合计金额为105万元(90万元+15万元)
(二)调整间接抵免层级
将境外股息间接抵免的层级由三层调整到五层。此调整仅扩大了间接抵免的层级,对于适用间接抵免外国企业的条件仍与125号文件保持了一致:第一层: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第二层至第五层:单一上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该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持股方式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简单来说,就是各层企业直接持股、间接持股以及为计算居民企业间接持股总和比例的每一个单一持股,均应达到20%的持股比例。
下面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中确认间接抵免层级的案例来简单说明一下政策的调整:
在原来125号文件的规定下,居民企业A通过其他公司对戊国企业E的间接控制由于已经超过了三层,所以不能纳入间接抵免的范围。但84号文件出台以后,居民企业A对戊国企业E控股比例为22.5%(居民企业A通过B2、C2、D间接控制E的比例为50%×50%×40%×100%=10%,居民企业A通过B3、C3、D间接控制E的比例为100%×50%×25%×100%=12.5%,合计比例为10%+12.5%=22.5%),且间接控制的层级为四层,属于间接抵免的范围。由于84号文件将间接抵免层级扩大到五层,因此如戊国企业E还有个全资子公司,居民企业A对其的持股比例超过了20%,也属于间接抵免的范围。
此外,由于84号文件仅对抵免方法和间接抵免层级进行了调整,其他的事项比如可予抵免境外所得税额的确认、间接负担税额的计算方法、抵免限额的计算、实际抵免境外税额的计算等等均按照125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优惠政策
在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体系下,技术先进服务企业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从事服务外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此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于2009年1月1日起在20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实施,后来逐步扩展到31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一种是从事服务贸易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此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于2016年1月1日起在15个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实施。这两项政策优惠力度一致,但政策实施范围、业务认定范围等存在差异。
为贯彻落实国发〔2017〕39号文件精神,财税〔2017〕79号文件将从事服务外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即第一种类型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推广到全国。下面,结合文件规定,对从事服务外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简单的介绍。
(一)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优惠政策的内容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包含两项政策:一是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比例由一般企业的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5%提高到8%,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
2.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包括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三大类。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4.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5.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三)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在31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试点时,其认定管理由示范城市的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主导。政策推广到全国后,其认定管理调整为由各省的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主导。因此,制定认定办法、办法备案、认定、名单备案、跟踪管理部门相应上调了一个层级。
除此以外,还有一个变化点是试点政策中规定主管税务机关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资格的,需要先暂停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再提请认定机构复核。而推广后的政策不再需要暂停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直接提请认定机构复核。
最后讲讲认定管理的衔接问题。由于政策推广后认定部门发生了变化,为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文件规定对于2017年示范城市已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继续有效,从2018年起,再按照所在省制定的管理办法实施。
以上是关于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优惠政策的主要解读。
罗天舒:谢谢刘司长的解读。下面仍是提问环节。有请这面这位同志。
现场观众:刘司长好!我是来自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税政科的韩改莉。请问刘司长,企业选择“不分国(地区)不分项”方式计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和抵免限额后,不同国家(地区)的盈利和亏损能否相互弥补统一计算境外所得进行税收抵免?
刘宝柱:谢谢你的提问。分国不分项抵免法和综合抵免法是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下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分国不分项抵免法是指分国别计算境外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可抵免税额、抵免限额和实际抵免税额,因此财税〔2009〕125号文件规定,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而按照财税〔2017〕84号文件的规定,综合抵免法是指在居民企业从多个国家取得所得时,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税率,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因此,其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是多个国家所得汇总统一计算后的结果,即不同国家(地区)的盈利和亏损可以相互弥补。
罗天舒:谢谢刘司长的解读和回答。
接下来,请国际税务司副司长黄素华讲解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副司长 黄素华:谢谢!大家上午好!下面我围绕财税〔2017〕8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号两份文件,重点对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的主要政策内容和执行中需要注意的事项进行介绍。
一、主要政策规定
(一)政策适用条件和范围
88号文从四个方面规定了境外投资者享受待遇需满足的条件:
1.可适用政策的直接投资行为
为最大限度地发挥鼓励境外投资者扩大在华投资的作用,88号文将大部分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的现有方式,如以分得利润进行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形式,纳入暂不征税的适用范围。88文件明确仅将两种直接投资情形排除在暂不征税政策适用范围之外:
一是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但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操作中可根据2005年商务部、证监会、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上市公司股份包括可在境内、外公开证券交易市场上交易或流通的所有境内居民企业股份。
二是从关联方收购股权。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企业一次分配的利润有多重用途的,可以分别不同情形适用政策。
例如,境外A企业为境内B企业的股东,2018年1月10日B企业董事会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向投资方A企业分配3000万元利润,其中1000万元用于增加境内C企业资本,1000万元用于增加境内C企业资本公积,1000万元汇往境外用于非投资用途,全部款项于当月支付,在满足88号文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提下,上述用于增资C 企业的2000万元利润均可享受暂不征税政策;而汇往境外的1000万元应按有关规定扣缴企业所得税。
另外,考虑对外开放的深入和扩大,外商直接投资形式会更趋多样,为扩大政策适用范围留有余地,88号文将“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为该项政策适用范围的兜底条款,今后视政策执行情况和投资方式变化而规定。各地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发现需要扩大政策适用范围的,可向税务总局报告或者建议,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以前,应当按照88号文规定的适用范围执行。
2.可适用政策的分配利润性质
可适用政策的分配利润应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包括清算所得中属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部分。留存收益包括以前年度留存尚未分配的收益,但不包括预分利润。资本公积转增资本,通常属于资本项下项目转换,不涉及股息分配,不征收股息预提所得税,无需适用暂不征税政策。盈余公积转增资本,通常属于企业盈利分配,可适用暂不征税政策。
例如,境外A企业为境内B企业的股东,截至2017年12月31日B企业账上2017年及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500万元,2018年1月10日B企业董事会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向投资方A企业分配2000万元利润用于其增资境内C企业,并于当月支付。在满足88号文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提下,仅有500万元利润可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剩余1500万元预分利润由于不属于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则不能适用这一规定。
3.可适用政策的直接投资
为确保境外投资者所分得的利润实际用于直接投资,88号文分别现金投资和非现金投资规定了直接投资的条件。以现金投资的,将资金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相关股权转让方账户,不得中间周转,如果境外投资者分得利润在转给被投资企业之前在境内外的其他账户周转过,就不能享受暂不征税政策;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投资的,相关资产所有权应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能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由于国家经济政策、行业管理和交易安全等方面的影响,直接投资过程中会出现一些特殊的资产过户和账户划转安排。在判定这些特殊安排是否符合直接投资条件时,要注重核实,从利润分配到投资完成的过程中是否在利润分配企业和接受分配资产的主体之外存在实际控制并占有分配资产利益的第三方(含境外投资者)。
例如,境外A企业投资设立境内B企业,境内D企业投资设立境内C企业,双方无关联关系。A企业与D企业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A企业受让D企业持有的C企业全部股权,股权转让价为1000万元,为规避交易风险,A企业与D企业在境内开设共同银行账户。A企业2017年12月18日做出董事会决议,将从B企业当月分配的2015年度部分利润1000万元用于购买C企业股权并将收购款由B企业直接汇入至共管账户,相关变更手续完成后,再由共管账户汇入至D企业。
在满足88号文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提下,上述由B企业分配的1000万元利润在划入接受分配资产的D企业之前,经过了A企业与D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共同账户过渡,只要A企业没有实际控制并占有该项分配资产利益,可享受暂不征税政策。
4.可适用政策的投资项目范围
作为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条件之一,被投资企业应在境外投资者投资期限内从事与鼓励类投资项目相关的一项或多项经济活动。相关经济活动包括生产产品、提供服务、研发活动、投资建设工程、购置机器设备等,没有比例要求,凡符合条件的,通常在境外投资者投资期限内一次判定即可。
鼓励类投资项目范围包括《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这两个目录均为2017年修订版,相关部门今后如修订目录,可按新修订的目录执行。境外投资者在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时,被投资企业所从事的鼓励类项目是符合当时目录范围的,今后目录修订时该项鼓励类项目即使有所调整,也不影响境外投资者继续享受该项优惠政策。
例如,境外A企业投资设立境内B企业, 2017年9月1日A企业董事会做出决议,将从B企业分得的利润5000万元用于B企业增资,新建皮革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该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中鼓励类第三条(制造业)第六款第30条。2017年11月B企业开始采购机器设备,进行新项目的建设工程。根据上述情况,可判定B企业在投资期限内从事了与鼓励类投资项目相关的投资建设工程或购置机器设备的经济活动,符合要求,同时今后也无需再次对企业是否从事与鼓励类投资项目相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判定。
(二)政策操作执行流程
按照88号文件和3号公告规定,可以梳理出以下主要政策操作执行流程:
1.利润分配企业在支付分配利润时执行暂不征税政策
境外投资者需要在利润分配企业支付分配利润时暂不纳税的,按下述流程办理。
首先,境外投资者填写《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并提交给利润分配企业。
其次,利润分配企业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信息,并确认三项结果无误后,执行暂不征税政策。一是境外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完整,没有缺项;二是利润实际支付过程与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吻合;三是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涉及利润分配企业的内容真实、准确。
再次,利润分配企业补填《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信息。
最后,利润分配企业在实际支付利润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两项资料。一是由利润分配企业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二是由境外投资者提交并经利润分配企业补填信息后的《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
在这个流程中,境外投资者和利润分配企业只需填报《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无需提供相关合同、支付凭证等交易原始资料。
2.境外投资者追补享受暂不征税政策
对于部分境外投资者应享受未享受政策的,文件给予了补救措施,即可以在实际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追补享受该政策,退还已缴纳的税款。办理追补享受暂不征税待遇时,境外投资者应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三项资料。一是《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二是相关合同、支付凭证、与鼓励类投资项目活动相关的资料;三是省税务机关规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需要注意的是,在追补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时,要分别退回税款的不同情形计算退税数额。
例如,境外A企业为境内B企业股东,2017年8月1日B企业董事会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向投资方A企业分配5000万元利润,其中,4500万元用于转增B企业实收资本,500万元用于缴纳股息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在满足88号文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提下,A企业可按规定追补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申请退回已经源泉扣缴的税款。
如果已经源泉扣缴的500万元税款退还给扣缴义务人(即境内B企业),则500万税款可全额退还,待境内B企业将该500万退税款作为股息实际分配给境外A企业时,再按规定扣缴股息预提所得税。如果已经源泉扣缴的500万元税款退还给纳税人(即境外A企业),该500万元退税款作为境外A企业从境内B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应按规定缴纳50万元的股息预提税,境外A企业实际获得的退税款应为剩余的450万元。
3.停止享受暂不征税政策
在两种情况下,境外投资者应停止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并申报补缴税款。
一是境外投资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后,通过股权转让、回购、清算等处置方式实际收回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股息的,应在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7日内,向税务部门申报补缴此前暂未征收的股息预提所得税税款。在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7日内遇有节假日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境外投资者在收回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前或者按照88号文第七条规定申报补缴税款时,应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符合鼓励类投资项目规定的交易证据、财务会计核算数据等资料。
二是境外投资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后,经税务部门后续管理核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除属于利润分配企业责任外,视为境外投资者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法追究延迟纳税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相关利润支付之日起计算。
(三)建立协同管理机制
执行暂不征税政策往往会涉及境内外多个主体、多个税务机关以及政府部门,因此需要加强各部门的协同管理和服务。这方面的措施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制定了利润分配企业与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间征管协作办法
3号公告规定,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他相关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转发相关信息,以便于其后续管理。
在后续管理中,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税务机关发现以下两类情况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反馈给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以便于相应税款及时补征:
一是被投资企业不符合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条件的相关事实或信息;
二是境外投资者处置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的相关事实或信息。
2.建立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机制
为做好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判定,88号文明确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即地市(含)以上税务部门在后续管理中,对被投资企业所从事经营活动是否属于两个目录规定范围存在疑问的,可提请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商务部门出具意见,有关部门应予积极配合。
(四)划分遵从责任
暂不征税的税款为实行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鉴于此政策操作的特殊性,88号文件和3号公告在遵从责任划分上做出了不同于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等规定的安排。
1.利润分配企业遵从责任
境外投资者申报享受暂不征税政策,需要依靠扣缴义务人进行操作,按照“合法”“合理”和“方便操作”的原则,文件明确,利润分配企业应适当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经适当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暂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扣缴预提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利润分配企业的适当审核义务,限于利润分配企业可以掌握并有责任确认的信息,无意增加其难以遵从的负担,具体审核内容和事项参见3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但因审核过错导致境外投资者不当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利润分配企业应承担未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责任。
2.境外投资者遵从责任
不同于一般源泉扣缴情形下的纳税人责任,作为享受暂不征税待遇的主体,按照权益和责任对等的原则,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境外投资者承担的责任具体有以下两项:
一是因境外投资者提供信息有误,致使利润分配企业错误执行暂不征税政策的,按照88号文第四条和3号公告第九条规定,视为境外投资者未按期申报缴纳税款,依法追究延迟纳税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相关利润支付之日起计算。
二是境外投资者享受了暂不征税待遇后,如果收回投资,但未按照规定补缴递延税款的,境外投资者承担延迟缴纳税款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实际收取相关款项后第8日(含当日)起计算。
(五)特殊事项处理
1.与税收协定的衔接
境外投资者在补缴递延缴纳的税款时,仍可以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需要注意的是,境外投资者如果要享受协定待遇,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外,只能适用相关利润支付时有效的税收协定规定,而不能享受补缴递延税款时的税收协定待遇。境外投资者在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程序按照《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执行。
2.与特殊性重组的衔接
按照88号文件规定,境外投资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后发生的股权重组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实际按照特殊性重组进行税务处理的,可继续享受暂不征税政策。
3.处置投资次序
按照3号公告规定,境外投资者持有的同一项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投资既包含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又包含未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境外投资者部分处置该项投资的,应视为先行处置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
例如,境外A企业全资持有境内B企业股份,投资成本为3000万元。2018年1月5日B企业董事会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归属于投资方A企业1000万元可分配利润转增B企业资本,已完成增资手续并按规定办理了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暂不征税税款数额为100万元(税率为10%)。假设,2018年10月8日,境外A企业将B企业50%股权转让给境内C企业,C企业以3000万元现金支付全部对价。
境外A企业收到的股权转让价款3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视同先行收回原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股息,应补缴递延税款100万元;同时,境外A企业在股权转让前持有境内B企业100%股权的成本为4000万元(即利润转增资本前的股权成本3000万元与利润转增资本增加的股权成本1000万元之和),境外A企业转让境内B企业50%股权的对应股权成本为2000万元,此次股权转让实现股权转让所得1000万元(即股权转让收入3000万元扣减股权成本2000万元),还应扣缴股权转让所得预提所得税100万元(税率为10%)。
二、执行中需要注意的事项
(一)执行时间
按照88号文规定,暂不征税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即境外投资者在2017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以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直接投资可以追补享受政策待遇,按规定申请退还税款。按照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五条规定(该规定已于2017年12月1日起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废止),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先于实际支付利润日期的,应在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
根据此规定,在2017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并进行再投资,可能在2017年1月1日前做出利润分配决定时就已经扣缴了股息预提所得税。根据88号文规定,为最大限度体现政策效果,释放吸引外资的信号,对于在2017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并进行再投资的,即使是在2017年1月1日以前扣缴了税款,也可以适用追补享受政策的规定。
(二)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88号文件和3号公告一方面充分考虑保障纳税人便利享受政策待遇的需要,尽量减轻遵从成本,另一方面也明确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遵从责任,为税务机关依法加强后续管理作出了制度安排,防止纳税人不当享受本不应享受的政策待遇。境外投资者和利润分配企业在申报享受政策待遇时,无须普遍报送合同、支付凭证和财务处理数据等相关资料。
但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可以依法要求境外投资者、利润分配企业、被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方等相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提供与境外投资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相关的资料和信息,据此查核境外投资者是否符合享受政策的条件。凡查核属于不当享受政策待遇的,应分别错误性质和责任人追究境外投资者或利润分配企业的责任。
(三)结合非居民税收日常管理部署政策落实工作
日前,税务总局专门部署政策落实工作,请各地贯彻执行,在此再强调两点。
一是将政策操作流程嵌入非居民税收日常管理工作中,建立工作机制,完善岗责体系。特别注意结合“放管服”改革任务和要求,做好与支付备案、外汇信息利用等工作的衔接,切实改善非居民办税环境。
二是重点注意金税三期工程核心征管系统调整前后的衔接工作以及定期开展政策效应分析和总结评估工作。
罗天舒:谢谢黄司长。接下来是提问环节。请这位同志提问。
现场观众:大家好!我是来自江苏省常熟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的薛韧。请问黄司长,境外投资者直接投资鼓励类投资项目如何进行判定?
黄素华:境外投资者再投资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条件之一,就是直接投资的对象须是鼓励类投资项目。文件明确了从事鼓励类投资项目的主体为被投资企业,要求是在境外投资者投资期限内从事鼓励类目录的经营活动,目录范围包括《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所列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范围以及《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7年修订)》所列的目录范围。
考虑政策本意是留住既有外资、吸引新增外资,因此在判定境外投资者再投资于鼓励类项目时,门槛不宜太高,程序尽量简便,以方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主管税务机关执行。因此投资于鼓励类项目判定标准,仅要求被投资企业在境外投资者投资期限内从事与鼓励类投资项目相关的一项或多项经济活动,相关经济活动包括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研发活动、投资建设工程或购置机器设备或其他经营活动,实行在境外投资者投资期限内一次判定,并且未设比例要求。设置以上简单而明确的判定标准,可以提高征纳双方的确定性。
罗天舒:下个问题请这面这位同志提出。
现场观众:大家好!我是来自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国税局政策法规科的凌宇燕。境外投资者从境内企业分得利润,在利润分配企业对该项分配利润执行暂不征税政策后,再对外转让利润分配企业股权。但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发现因利润分配企业未适当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信息,致使不应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境外投资者实际享受了暂不征税政策。请问黄司长,此时利润分配企业需要承担责任吗?
黄素华:谢谢提问。根据文件规定,利润分配企业未按照要求审核确认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信息,致使不应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境外投资者实际享受了暂不征税政策的,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利润分配企业应扣未扣税款的责任,并依法向境外投资者追缴应该缴纳的税款。因此,即使境外投资者将利润分配企业的股权予以转让,不影响利润分配企业在原境外投资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这一责任并不因投资方的变动而改变。因此,建议企业在股权转让前应做好尽职调查或完善转让合同条款,避免相应风险。
罗天舒: 谢谢黄司长的解读和回答。
接下来,是讲解环节的第三项主题“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2014年版A类《年度纳税申报表》形成了“基础信息表+主表+二级附表+三级附表”的报表体系,对协助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提高纳税遵从度,加强企业所得税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2017年在总结和评估实际执行效果并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对2014年版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进行了优化、简化,并于2017年12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
下面,继续请所得税司副司长刘宝柱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
刘宝柱:接下来我向大家介绍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以下简称《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
(一)修订原则和主要变化
《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在保持上一版纳税申报表整体架构相对稳定的基础上,通过集成表单填报内容、优化逻辑校验关系、加大风险预警提示,全面增强政策执行确定性,在保证税收安全和征管有序的前提下,最大限度为纳税人减轻填报负担、减少涉税风险。
具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以贯彻落实国家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为核心,确保各项所得税政策得到有效贯彻与执行;二是以精准填报为目标、以智能填报为保障,确保所得税申报数据质量得到显著提升;三是以征纳互信为基础,立足表单和数据项的能用、易用和够用,确保税收征管效能得到持续提升。
《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主要在以下几方面进行了优化。
一是根据政策变化对部分表单和数据项进行了调整。
二是对部分表单进行了精简。为减轻纳税人填报负担,取消原有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A105081)、《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1)、《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优惠明细表》(A107012)和《金融、保险等机构取得的涉农利息、保费收入优惠明细表》(A107013)等4张表单。
三是对部分表单的数据项进行了优化。
四是对部分表单数据项的填报口径和逻辑关系进行了优化和明确。
(二)表单结构
修订后的《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由37张表单组成,其中必填表2张,选填表35张,较《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减少4张表单。从使用频率看,绝大部分纳税人实际填报表单的数量在8—10张左右。
(三)修订成效
《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以落实企业所得税政策和优化纳税人填报体验为抓手,最大限度实现了在填报难度上做“减法”,在填报质量上做“加法”,在填报服务上做“乘法”的预期目标。
一是报表结构更合理,修订后的《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表单数量压缩10%,数据项减少约1000项,进一步缩减纳税申报准备时间,减轻了办税负担。
二是落实政策更精准。2017年,党中央、国务院做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助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鼓励企业创新发展,《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根据相关政策对相应表单或栏次进行了优化与调整,确保纳税人可以准确填报并享受相关政策。
三是填报过程更便捷。《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进一步优化了报表表内、表间钩稽关系,为智能填报创造条件。例如,网上申报的纳税人,小微企业优惠金额、项目所得减免优惠金额等事项均可根据纳税人填报的基础数据自动计算、填写,为纳税人申报提供便利环境。
罗天舒:下面是提问环节。有请这面这位同志。
现场观众:谢谢!我是来自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地方税务局的淡亮。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正在进行。请问刘司长,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哪些新的变化和要求?
刘宝柱:2017年度汇算清缴期,一批新的税收政策、管理要求进入实施阶段,申报表也进行了修订,税务机关对这些变化应予以充分关注。
一是关注申报表修订变化。《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已经发布,调整后的申报表继续采取了“组合型、多级式”的表单架构,以满足不同类型纳税人、重要征管事项的申报要求。从内容看,全套报表由反映纳税人整体情况和基本财务、纳税调整、弥补亏损、税收优惠、境外税收、汇总纳税等明细情况的“1+6”表单体系组成。从结构看,全套报表分为主表、一级明细表、二级明细表和三级明细表,表单数据逐级汇总,环环相扣。目前,申报表中的绝大多数表单属于选填表,纳税人可以根据行业类型、业务发生情况自行选择填报。
二是关注最新税收政策。党的十八大以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我国陆续推出和完善了一系列减税措施,特别是2017年,更是聚焦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持续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出“一揽子”减税政策,在申报表中已经充分体现。企业需要关注的是,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申报享受的时间节点有所不同。一些优惠政策,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就可以享受,如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另有一些优惠政策,企业在汇算清缴时才享受,如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等。
三是关注报送资料精简。结合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税务总局持续精简企业所得税报送资料,切实为纳税人减负,将一大批资料由事前提交税务机关核查,调整为由纳税人留存备查。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事项为例,今年,税务总局将进一步精简报送资料,除少数几项优惠事项外,绝大多数优惠事项,企业无需预先报送资料,而是享受优惠后再准备相关资料,并留存企业备查即可。目前,税务总局正在草拟公告,不久即将发布公告,作出详细规定。请广大纳税人和各级税务机关密切关注。
罗天舒:谢谢刘司长的讲解和回答。感谢现场提问的各位同志。
尊敬的各位纳税人、同志们!刚才,所得税司、财产和行为税司、国际税务司的负责同志就近期出台的税收政策、执行口径、征管办法以及热点难点问题等有关内容进行了细致讲解。希望同志们准确把握政策要领以及有关征管要求,不断提高服务水平,确保政策执行不走样,确保纳税人充分享受优惠政策。
最后,借此机会祝大家身体健康、工作顺利、新春愉快!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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