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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产用的大型起重吊装设备(行车)及其修建的活动板房的进项税抵扣问题?

关于生产用的大型起重吊装设备(行车)及其修建的活动板房的进项税抵扣问题?



  我们是一家生产变压器的公司,公司刚购建了三个四十吨的行车设备(生产用的大型起重吊装设备),同时为了遮风避雨,在行车外围又搭建了钢结构的活动板房屋面和屋顶,这样在行车的下面,形成了一个非露天的生产场所。在搭建活动板房的过程中,为了节约成本,活动板房四面的屋面板就铆在行车的支撑钢架上,活动板房的屋顶也部分依托了行车的支撑钢架来承重。现在的问题是,行车和活动板房是否都属于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范围,修建行车和活动板房所取得的进项税能否申请抵扣?
来源中国会计论坛:http://www.kuaijibbs.com/viewthread.php?tid=12882&fromuid=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规定: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规定: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购建的生产用的大型起重吊装设备---行车,不属于上述不得抵扣进项税的范围,其购建行车所取得的进项税可以按规定抵扣。但在行车设备上修建的活动板房属于上述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购建活动版房所取得的进项税不可以按规定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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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09年1月1日起,全国推行增值税转型改革,固定资产实现正常抵扣。但在实际操作中,纳税人提出很多问题,如:

(1)以房屋为载体的行车等生产设备能否抵扣?

(2)企业门禁系统、监视系统能否抵扣?

(3)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不能抵扣,但日常维护、保养发生的购进零件、配件是否可以抵扣?

根据财税【2009】113号文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上述文件明确了动产与不动产的界定。在实际操作中,我们一般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是对照《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凡明确列举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无论如何核算,也无论用途(是否用于生产经营),均视为不动产,不得抵扣进项税金。

二是对未列举的固定资产,视为动产,作为可以抵扣的固定资产的范围,对照规定进行抵扣。

三是对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原则上按照功能进行区分:①属于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如中央空调、电梯等113号文明确列举的,即发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功能,或者说是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功能的一部分、组成部分),无论如何核算,均应作为不动产(即纳入不动产范畴),包括发生的维修、更换费用,应作为对不动产的维修,均不得抵扣进项税金;

②对附着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但不属于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功能的固定资产(如行车包括轨道等生产设备),视为动产,即纳入动产范畴作为可抵扣范围;

③对终端设备(如供水、供气、供电,以及空调、照明、控制、监控等),在随建筑物竣工结算时,应作为建筑物的附属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金,但今后维修、更换所发生的进项税金(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在建工程除外),予以抵扣;

④对生物资产,凡不是栽种在土地上的植物,不作为其他土地附着物。

宜兴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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