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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发表于 2008-10-30 09:12 只看该作者
详解关联方利息支出扣除标准
9月19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财税〔2008〕121号《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21号文件),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未尽事宜进行了明确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做了定义,债权性投资是指直接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其中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关联方通过无关联方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债务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这个定义也是会计准则中的定义,其范围包括投资人对企业投入资本以及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权益性投资反映的是所有者对企业资产的剩余索取权,是企业资产中扣除负债后应由所有者享有的部分,反映所有者投入资本的保值增值情况。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对此,121号文件予以明确的内容有:
第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第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根据121号文件的规定,对符合第二条规定情形即∶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支付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可以不受第一条规定比例的限制,企业发生关联借款利息支出,其扣除不是必须受5∶1或2∶1的比例限制。这与税法的立法本意没有背离,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防范资本弱化的条款属于国际上通用的固定债务和股本比率法,但对符合“正常交易原则”的情况是可以不受比例限制的。另外,如果受资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情形下是不会产生资本弱化的结果的,所以也被排除在外。因此,121号文件中的第二条是可以单独适用的,不受第一条规定的债资比例的限制。
由此,企业接受关联方的全部债权性投资的利息支出准予税前列支的条件有三个:其一,债资比例不超过规定比例且不超过按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其二,企业能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三,受资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
第一个条件,如果企业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了121号文件的规定,则比例内债权性投资的利息支出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须作纳税调整,在计算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均不得扣除。
对121号文件规定的比例,与原税法规定相比感觉是扩大了,其实不然,根据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外资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资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而内资企业则要严格遵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原内资企业法的规定比例是0.5∶1,现在的规定其他企业的比例是2∶1,但这绝不是简单地扩大了4倍的问题。比如A、B两股东共同出资成立了企业C,三方均为内资非金融企业,其中A企业出资200万元,B企业出资800万元,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C企业分别向A、B企业借款,那么根据原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的规定,A、B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本金的限额均是500(1000×50%)万元,而根据121号文件的规定,向A企业借款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本金的限额是400(200×2)万元,向B企业借款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本金的限额是1600(800×2)万元。因此,C企业在新法实施前后可以扣除的债资比例不能简单地看比例是否扩大了,还要看基数的不同。
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该如何确定?分子分母的值是按某时点确定还是某时段确定?如是后者,是加权平均值还是简单平均值?时段应为多长,是一个月还是一年?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通常的做法是采取月年度平均法,即在年度确认时,分子用每个月债权性投资的加权平均值相加后除以12来计算,而分母的计算也同样。
如果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第二个条件所说的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这一点还要等新的规定出台后才能明确是哪些必备的资料。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有明确的界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目前要建议企业的是,最好事先提请税务机关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达成预约定价安排,以避免业务发生后产生不同的意见分歧。
第三个条件中的实际税负是指企业的全部税负还是仅指企业所得税税负?是按名义税率还是实际征收率确定?分子分母都是指什么?在这个问题上,针对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可以确定的是指企业所得税的税负而不是全部税负。因存在优惠税率、减免税、投资抵免、再投资退税、所得税返还等原因,企业的实际税负并不等同于企业法定税率。分子好理解,必定是指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但分母是指会计利润还是指应纳税所得额,或是其他的什么概念呢?在这一点上还是要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新的规定来明确。
无论是哪一种条件,上述可以在税前列支的关联企业间的利息支出都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企业在掌握121号文件政策要点时,需要注意:
一是注意适用对象。该政策是专门针对关联企业间的融资行为而出台的政策,如果借款企业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是不能适用这一政策的。二是由于关联方投入资金项目规范为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两类;从关联方取得的债权性投资细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不再限于直接投资。三是注意利率问题。对外资企业而言,《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利息支出须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规定,只要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企业即可自行申报扣除。需要纳税人在计算扣除时注意的是,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不能仅考虑基准利率,而忽略了浮动利率,导致少扣除利息支出。四是注意核算问题。根据121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www.ctaxnews.com.cn 2008.10.27 何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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