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购买方提前付款取得的现金折扣应该如何纳税?
来源:中国税网《财税实务问答》 作者:期刊编辑部 日期:2013-11-07
问:现金折扣是指在购销金额确定的情况下,销售方为了鼓励购货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购货方给予提供的价款减让。对于享受现金折扣的购货方来说,增加了应纳税所得额是必然的,但是否还涉及流转税问题,实务中存在不同的看法,主要观点有:
1、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现金折扣应按“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
2、根据《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发〔1995〕156号)第十问解答,现金折扣应按“资金占用费”征收营业税。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第二条规定,购买方现金折扣应按“平销返利”作进项税转出。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对购货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要么征收营业税,要么冲减进项税额。
对于购买方享受的现金折扣,到底应该如何处理?需不需要做进项税转出?
答:《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第六条规定,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根据上述规定,销售方为鼓励购货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购货方提供的债务扣除,此行为不属于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也不属于“平销返利”。销售方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计算销项税。购货方按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销售方无须冲减销项税,购货方无须做进项税转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因此,销售方将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财务费用,购货方不属于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贷款行为,不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