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内集中使用资金是否适用统借统还政策?
来源:中国税网《财税实务问答》 作者:期刊编辑部 日期:2014-03-25
问:我公司是一家集团公司下属的三级单位,集团公司为了资金的有效利用,成立了财务公司。集团内各公司有富余资金,存入财务公司;需要资金时,从财务公司借款。财务公司根据资金需要也从银行贷款。财务公司缴纳营业税。我公司通过上级公司从财务公司借款(集团规定不得越级直接从财务公司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付给上级公司利息,上级公司转给财务公司利息。现税务检查认为我公司通过上级公司付给财务公司的利息不得税前扣除(没有发票),我们认为属于统借统贷(或统筹统贷),可以税前扣除。
请问是否可以税前列支?
答:《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第一条“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征税问题”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根据上述规定,不征营业税的“统借统还”,不论是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求均应符合文件规定,收到的利息也不需要开具发票;否则收取的利息应作为“资金使用费”开具发票税前列支。
您所述情形,财务公司拨付给集团公司有其他成员企业富余资金,需要时也有从银行贷款,不是文件所指的“统借统还”,收取的利息应计征营业税,向用贷企业出具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