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研发费用所得税加计扣除的思考
来源:税屋 作者:蔡 诚 陈翔
发布时间:2020-08-10
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创新,加大对科技型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政策扶持,激发企业的创新能力,发挥新工艺、新技术,在生产工艺上赶超先进国家的水平。通过企业自行研发和委托研发,对市场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为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出台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一、政策出台
加计扣除政策对企业来说,是研发费用专门归集而产生加计扣除数额的基数,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加计扣除,同时因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应纳所得税额相应减少,可能出现表上亏损的情况,但最终结果是留在企业内部的循环,没有通过缴纳企业所得税方式实行利润再分配。
二、政策依据
财税〔2015〕11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财税〔2018〕9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三、相关实务
(一)加计扣除项目
1.人员人工费用,2.直接投入费用,3.折旧费用,4.无形资产摊销,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6.其他相关费用,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但折旧费用中的自用房产不查加计扣除,第6项其他相关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二)加计扣除比例
财税〔2015〕11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财税〔2018〕9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第一条提高了比例: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三)留存备查资料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第二条、第三条:对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等,按《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的优惠事项留存备查资料。
根据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的优惠事项,企业需留存以下备查资料: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及费用分配计算证据材料);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6.“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四)税后分配
企业对经营成果进行税后分配:
分配对象是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分配对象是自然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 第二条(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20%个人所得税。
(五)争议解决
财税〔2015〕11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税务部门应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核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
财税〔2015〕11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第一条: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总局上述规定的过于笼统,没有对具体化,又规定定期开展核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在实际处理中对企业的研发费用归集的研发项目上容易产生异议。
为解决税企争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通过财税〔2015〕119号提供争议解决方案,其第五条: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
舒城县税务局 蔡 诚 陈翔
二〇二〇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