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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yw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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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14 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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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规范海关监督管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保护人民生命健康,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障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国务院将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纳入2023年立法工作计划,海关总署负责起草修订草案。在深入研究论证、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海关总署已起草完成《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现面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
http://www.customs.gov.cn
),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在页面底部“我要建议”文本框内填写相关意见建议后提交。
二、电子邮件:
hgfg@customs.gov.cn
。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2月10日。
税屋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对照表
海关总署
2023年11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海关监督管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保护人民生命健康,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障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制定本法。
第二条 【海关性质与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并公布海关统计,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海关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依法行政、安全便利、风险管理、协同治理原则。
第四条 【海关设立与管理体制】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五条 【缉私机构、执法依据与配合】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等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等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缉私体制与管辖分工】国家实行联合缉私、分工负责、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或者其他执法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执法部门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进出境地点要求】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法办理海关手续。
第八条 【支持海关执法】各地方、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第九条 【配合与协助】海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海关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到暴力抗拒时,有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 【智慧海关建设】海关加强现代科学技术应用,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专业技术机构等建设,提升海关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一条 【国际合作】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互利的原则,开展信息共享、数据交换、行政互助、经认证的经营者互认、域外核查、打击走私等国际合作。
第十二条 【关衔制度与队伍建设】海关实行关衔制度,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海关干部队伍。
第十三条 【举报与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海关对举报或者协助查获前款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海关执法措施与执法监督
第十四条 【常规措施】海关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货物、物品;
(二)查阅、复制进出境人员的证件,对进出境人员实施检疫查验;
(三)查阅、复制或者要求有关单位、个人提供与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有关的资料;
(四)进入与进出境活动相关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五)依法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实施检疫处理,对进出境货物、物品责令技术处理、检疫处理、退运、退回或者销毁;
(六)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封识】海关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货物、物品加施封识。
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识。
第十六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有关措施】对有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嫌疑的,海关可以进行调查;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扣押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货物、物品,以及与其有牵连的资料;
(二)查封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货物、物品,以及相关场所;
(三)在实施稽查或者调查走私案件时,查询被稽查人或者案件涉嫌单位、人员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汇款,以及在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交易信息。
第十七条 【调查走私】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海关可以查验有走私嫌疑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检查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验有走私嫌疑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检查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查验、检查。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连续追缉】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第十九条 【配备武器】海关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配备武器。
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 【保密要求】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二十一条 【控告与检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
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海关及海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海关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风险管理】海关按照风险管理原则,运用科学方法,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有关的信息进行评估,采取与风险水平相匹配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信息收集】海关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收集与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有关的信息。
根据需要,海关可以实施风险监测,持续、系统地收集相关信息;建立情报网络,收集情报信息。
第二十五条 【风险评估】海关根据收集的信息和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其他信息,分析评估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发展态势和危害程度,确定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的风险水平。
第二十六条 【风险预警】海关根据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的风险水平,可以依法发布风险预警信息。
第二十七条 【风险管理措施】海关根据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的风险水平,结合企业信用状况、行业和进出境活动特点等因素,可以依法适用与其相匹配的查验比例及方式、核查频次及方式、合格评定程序、检疫措施、担保标准等。
第二十八条 【控制措施】海关根据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以及与其相关的企业采取与风险水平相匹配的以下一项或者多项必要措施:
(一)暂停或者不予办理海关手续;
(二)暂停、取消向我国境内出口特定货物的相关资质;
(三)限制、禁止特定国家(地区)的特定货物、物品进境或者出境;
(四)检查电子设备或者设施;
(五)向有关主管部门建议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或者其他管制清单;
(六)指定进境或者出境的海关监管区;
(七)要求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足以证明特定风险不存在或者风险水平较低、不足以造成危害的证据材料;
(八)其他必要措施。
海关应当根据风险水平变化,及时调整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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