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主
|
1#
大 中
小 发表于 2024-5-28 10:05 只看该作者
“递延纳税”涉税分析及案例汇总
来源:税 屋综合 作者:税 屋综合
时间:2024-05-24
摘要: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履行纳税义务。如果因为无法抵扣税款而导致迟延履行金,这种主张是无法律依据的,法院会酌情确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在合同纠纷中,合同双方可能对税费的责任有不同的约定。如果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滞纳金的承担责任,则可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判定责任。例如,如果一方未及时申报导致对方无法及时缴税,则该方应承担相应的损失。
点击原文链接查看原文: https://www.shui5.cn/article/d7/47987.html
税 屋提示——
根据相关的案例,递延纳税问题涉及税务管理、合同纠纷、逃税行为等多个方面。以下是对“递延纳税”问题的案例分析总结:
纳税义务与迟延履行 (2016)京02执1156号之一: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履行纳税义务。如果因为无法抵扣税款而导致迟延履行金,这种主张是无法律依据的,法院会酌情确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
滞纳金责任归属 (2015)泸民终字第1043号、(2020)吉0621民初234号:在合同纠纷中,合同双方可能对税费的责任有不同的约定。如果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滞纳金的承担责任,则可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判定责任。例如,如果一方未及时申报导致对方无法及时缴税,则该方应承担相应的损失。
行政诉讼中关于迟延纳税 (2017)琼0271行初35号、(2017)琼02行终63号: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会审查纳税人是否存在迟延缴税行为,以及是否应缴纳滞纳金。如果纳税人未能及时申报并缴纳税款,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税务机关的责任,则可能需要承担滞纳金。
逃税行为的认定 (2014)郎刑初字第00008号:逃税行为是指纳税人在应纳税的年度内,故意隐瞒收入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避纳税,数额较大。如果纳税人在税务机关批准的延期缴纳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则可能构成逃税罪。
破产程序中税款的优先权 (2017)浙1004民初566号: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如果欠缴税款在抵押、质押或财产被留置之前已经发生,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执行。
迟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抵扣 (2014)沧民终字第1622号:如果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增值税抵扣凭证逾期,纳税人仍可继续抵扣。这不会影响纳税人的再次销售能力。
税收时效与滞纳金 (2019)闽05民终2659号:有些税种的诉讼时效可能已超过,如城镇土地使用税。但企业所得税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
税务机关责任 (2017)琼02行终63号:在一些案件中,如果纳税人认为滞纳税款的原因是税务机关的政府税收政策执行所致,应由税务机关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递延纳税”问题复杂多样,涉及到合同约定、滞纳金责任、逃税行为认定、税收时效、税务机关责任等多个方面。在处理这些问题时,需要综合考虑法律规定和具体事实情况。
相关内容 案号
本院审理后认为,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特定行为,构成了特定行为的迟延履行。申请人因此主张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认为此主张有法律依据。然而,关于迟延履行金的数额,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认为申请执行人无法抵扣税款并不能免除正常的纳税义务,并且抵扣税款可以在任何纳税年度发生,因此未能抵扣税额作为损失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最终,本院酌定迟延履行金金额为294657.27元。 (2016)京02执1156号之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迟延纳税产生的滞纳金应由谁承担。上诉人主张应将滞纳金由先锋承担,因为双方有明确约定先锋明知缴税义务并应在合理期限内缴纳,而先锋未及时缴纳导致产生滞纳金。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未尽申报义务,因此不应由先锋承担。 法院审查后发现,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由先锋承担所有税费,包括土地分割过户产生的过户税费及滞纳金,但未限定缴税期限。先锋已缴纳了相应税费,因此视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缴税义务。滞纳金是因交易中产生的营业税等税费未及时缴纳而产生,合同未约定因交易产生的滞纳金由先锋负担。上诉人作为土地转让人,有义务申报交易产生的税费,未及时申报导致先锋无法及时缴税,因此上诉人应自行承担损失。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法院不支持上诉人主张先锋承担滞纳金的主张。 (2015)泸民终字第1043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南新农场是否迟延缴纳税款及是否应缴纳滞纳金。法院查明,南新农场在2007至2011年度未足额申报营业税及附加,直到2014年第二稽查局介入后才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存在迟延缴税情形。南新农场主张按政府批准土地出让时间而非收到预收款时间纳税,并提供了相关文件作为证据,但这些文件是在纳税义务发生后出具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南新农场将责任归咎于税务机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稽查局根据南新农场收到预收款的时间计算滞纳金,并确定滞纳金数额为31238069.69元。省地税局受理南新农场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12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维持该决定。 综上所述,南新农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17)琼0271行初35号
本院认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承诺书》中关于延期利息计算的约定,即从2019年5月23日起,以剩余款项为基数按利率8%计算“扣税”。同时,宏博公司提出的利息扣税抗辩也被一审法院有针对性地论述。然而,宏博公司未能提供代扣代缴税款的证据,仅声称已经缴纳税款,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此,法院不接受宏博公司关于从利息中扣除税款的主张。 (2020)鄂01民终10669号
案件概述:本案由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被告单位永宁湖米业公司和被告人宗某某犯逃税罪。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永宁湖米业公司及宗某某逃税数额较大,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构成逃税罪。 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意见,认为被告单位的行为属于迟延申报而非不申报,且被告单位缴纳的税款将得到全额返还,因此不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被告人宗某某也同意辩护意见。 法院查明,永宁湖米业公司为经营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宗某某及其妻子王桂花为股东。公司于2005年办理税务登记,但在2008年、2009年、2010年期间未申报应缴纳的土地使用税。郎溪县地税局多次要求宗某某申报缴税,公司于2010年向税务机关递交了纳税申报表,并申请延期三个月缴纳。但在延期期限内,公司未缴纳土地使用税。公安机关追缴了拖欠的税款及滞纳金,并移交给地税局。被告人宗某某主动投案。 证据包括书证、证人证言、供述与辩解等,证实了永宁湖米业公司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逃税罪。案发后,永宁湖米业公司缴纳了税款,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宗某某的现金,并将其作为税款交给税务机关,最终郎溪县人民政府返还了税款。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永宁湖米业公司及宗某某的行为构成逃税罪,但考虑到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和补缴税款的事实,最终作出相应判决。 (2014)郎刑初字第00008号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纳税义务。被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法定纳税主体,未及时缴纳税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尽管双方在《拍卖标的物瑕疵声明》中约定了税费最终承担的责任,但这并未改变被告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被告在知道迟延缴纳税款可能产生滞纳金时,未采取措施避免损害扩大,因此对滞纳金负有一定责任。 原告未按约定交付税费,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滞纳金共计87,902.71元,原告承担35,161.08元,被告承担52,741.6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税金滞纳金中,不超过52,741.63元的请求得到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2020)吉0621民初234号
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将税款征缴期限延长三年。特殊情况下,因纳税人过错导致的少缴税款,可以延长至五年。超过此期限,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在本案中,原告未认定台州市联丰橡塑有限公司存在偷税、抗税或骗税情形。原告主张的税款和限缴日期已超过五年追缴期限,因此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超出部分的税款,税务机关可以追缴剩余部分。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在抵押、质押或财产被留置之前发生时,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执行。税务机关应定期公告欠缴税款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未经公告的抵押前欠缴税款是否优先于抵押权。由于《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未明确规定,考虑到税款的社会功能作用,法院认为欠缴税款未经公告不能成为抵押前税款优先于抵押权的例外情况。 (2017)浙1004民初566号
本院审理后认为,国家税务总局的公告规定了一般纳税人在发生真实交易且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增值税抵扣凭证逾期时,可以继续抵扣进项税额。对于迟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该规定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法院指出,迟延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会影响上诉人的再次销售能力,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与被上诉人迟延开具发票无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被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2014)沧民终字第1622号
案件概述海南省国营南新农场因不服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的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纠纷,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查明南新农场存在逾期缴纳税款、滞纳金过高等问题,并据此作出了处理决定。南新农场不服该决定,向省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决定维持原决定。南新农场随后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原决定并退还滞纳金。 审理过程: 本案在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发现南新农场存在逾期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纳税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及时申报纳税,逾期则需缴纳一定比例的滞纳金。南新农场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纳税,导致其被要求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此外,南新农场还存在滞纳金过高的情况,超出了法定标准。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根据南新农场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南新农场存在迟延缴税的情况,并据此作出了处理决定。同时,法院也指出南新农场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纳税,导致其需要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最终,一审法院驳回了南新农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南新农场存在逾期缴税和滞纳金的情况,但对于滞纳金的数额存在争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各方证据和事实情况,认为南新农场的滞纳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的判决,并改判驳回南新农场的上诉请求。 总结: 本案是一起关于税务纠纷的案件。一审法院查明南新农场存在迟延缴税的情况,并据此作出了处理决定。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问题并作出改判,最终驳回了上诉请求。 (2017)琼02行终63号
本院审理后认为,景达公司主张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予支持。然而,景达公司所主张的企业所得税及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应予以支持。景达公司迟延缴纳企业所得税产生的滞纳金11741.62元,由于是景达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九牧王公司应承担的企业所得税金额为65322.01元。原审判决中部分事实认定有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出现错误,应予以纠正。 (2019)闽05民终2659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审理时,重点关注了千叶花园公司要求潘乐敏支付因迟延缴税产生的滞纳金的合理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税费应由纳税义务人承担,而千叶花园公司的纳税义务人是明确的。由于《竞买公告》和《竞买须知》中关于税费负担条款的变更,改变了税费的承担主体,但并未变更纳税义务人。因此,逾期缴纳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由税务机关向千叶花园公司收取。作为纳税义务人,千叶花园公司有义务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但其怠于履行导致滞纳金产生。一审法院认为滞纳金应由其承担,不应由买受人承担,这一判断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千叶花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成立,应被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2022)粤06民终2030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到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76563.44元,并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支付滞纳金等迟延履行费用;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而被告是否拖欠税费、拖欠金额为多少等问题,均属于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管理范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2018)川0108民初960号
本院认为中孚电力公司因违约需向东银公司支付迟延损害金。根据《售后回租合同》第五条约定,中孚电力公司应承担东银公司因该收入产生的税金。在一审开庭时,双方对账确认迟延损害金为399196.9元,中孚电力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确认。二审阶段,中孚电力公司反悔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自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中孚电力公司承担迟延损害金399196.9元是正确的。中孚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2019)津民终226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审理中,重点关注千叶花园公司要求何新雄支付因迟延缴税产生的滞纳金的合理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税务部门意见,千叶花园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应承担涉案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且逾期缴纳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由税务机关向千叶花园公司收取。一审法院认为滞纳金应由千叶花园公司承担,不由买受人承担,本院认为此判决合理并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千叶花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成立,故驳回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维持原判。 (2022)粤06民终2999号
案件概述本案由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原告温荣源与辽阳县第二税务分局之间的税务行政管理争议。原告在2012年与案外人常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持有的46%股权转让给常浩,转让价款为2.6亿元人民币。2017年,被告对原告征收个人所得税,原告实际缴纳1500万元税款,并申请延缓缴税。2019年,被告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但原审法院认为程序违法,撤销该通知书。 上诉人辽阳县第二税务分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温荣源的一审诉讼请求,并要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温荣源辩称已对温荣源设定纳税申报义务,且常浩为扣缴义务人,不负有缴纳所得税的义务。 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2020)辽10行终125号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准确认定,并依法做出了合法合理的原审判决。阜裕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损失是由于延迟缴纳所得税所致,并主张辛玲承担赔偿责任。然而,阜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纳税延误是因辛玲的过错导致。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阜裕公司的诉求,这一判决没有不当。在本院审理期间,阜裕公司未能提供新的事实、理由或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因此,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事实分析认定,对阜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情况,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无误,本院决定维持原判。 (2018)粤01民终4870号
本院认为本院在二审期间确认了金钢公司在2008年作为“金固公司”名义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事实,并无异议。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金钢公司与立新建材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认为金钢公司为争议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缴纳者,并应负担因迟延交税产生的滞纳金。金钢公司主张不应承担税款及滞纳金,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因此应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金钢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情况,金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因此,金钢公司的上诉请求被驳回,原审判决得以维持。 (2019)辽12民终18号
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泰科实业应从2011年1月1日开始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但直至破产申请受理日,泰科实业未向原告申报和缴纳土地使用税税款。原告在2018年3月19日向泰科实业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并未对被告的未申报纳税和未缴纳税款行为进行催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纳税人未依法申报纳税造成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情况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追征期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延长至五年。 本案被告泰科实业未缴纳土地使用税税款,尽管有原告执法不够细密,但依法纳税是法定义务。被告未依法进行纳税申报是直接原因,其认为未缴税款是由于原告责任,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应确定被告欠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补缴范围和数额。被告未缴税款累计数额超过200余万元,应适用五年追征期,原告可追征自2013年3月19日起被告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 对于被告2013年1月1日以来的欠税,原告有权追征,包括税款2162996元,滞纳金873669.03元。2013年3月19日之前的税款及滞纳金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追征期,不予确认原告请求的该部分债权。被告关于税款减免请求、原告未发布欠税公告影响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19)鲁0403民初1723号
递延纳税:特别事项需要特别注意
递延纳税是一种常见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将应缴税款推迟到一定期限后再缴纳。这种税收优惠通过减轻纳税人阶段性税收负担的方式,对并购重组等特定的交易行为产生激励作用,有着清晰的政策导向。比如,为了降低企业在合并、分立、债务重组等经济活动中的税收成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时,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需要注意的是,特殊性重组条件中收购企业的股权支付金额,不得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万元现金和定向增发的价值270公司购买的股权为被收购企业M,在重组完成后的12公司不改变实质性经营活动,A公司股权,则该项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对此,对定向增发的270万元股权对应的部分,A公司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确认该部分股权的计税基础=(股权支付金额÷(万元);对现金支付的30公司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确认的股权转让所得=(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30÷300)=20公司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270-90=180公司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180×25%=45公司取得M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A(万元),B(万元),B(万元)。
股权划转
股权划转是指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权或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公司或个人的过程,是一种重要的股权变动方式,旨在优化股权结构、提高公司治理效率,并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财税〔2014〕109号文,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号)规定,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是房地产开发企业),2020年C万元,共计1090万元对D公司的10%万元,已提折旧200万元。(一般计税,不考虑附加税费),则C不含税销售收入×(万元)。C(万元)。土地增值税方面,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增值额×30%,本例扣除项目金额=印花税税额+(万元),增值额=1000-710.5=289.5,则旧房土地增值税税额=(万元)。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确认资产处置损益=1000-(900-200)-86.85-0.5-10=202.65公司取得D股权的计税基础为1090万元。
如果C公司选择递延纳税政策,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确认的转让所得=土地增值税税额-评估费用-(900-200)=202.65(万元),分5(万元),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02.65-40.53=162.12公司10%固定资产净值+土地增值税税额+评估费用+2020年应确认所得额=700+90+86.85+0.5+10+40.53=927.88(万元),2020年应确认所得额为40.53万元。以后4年依次每年调增所得额40.53万元,同时增加取得D公司10%股权的计税基础40.53万元。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4年04月26日 版次:07 作者:尤小辉 任善涛
享受递延纳税优惠:境内利润分配企业须过“资料审核关”
境内利润分配企业,在境外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递延纳税优惠的过程中,需要承担一项重要的职责:审核资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公告)等政策规定,如果利润分配企业未按相关要求审核确认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信息,致使不应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境外投资者实际享受了暂不征税政策的,利润分配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利润分配企业应扣未扣税款的责任,并依法向境外投资者追缴应当缴纳的税款。
审核内容主要有三项
与其他一些税收优惠政策有所不同的是,境外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时,需要先将相关资料提交给其境内利润分配企业。根据53号公告规定,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符合优惠条件的,应如实填写《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并连同证明资料提交给利润分配企业审核。
利润分配企业应按规定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信息,审核内容主要有三项:一是境外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在形式上是否完整、有无缺项;二是利润实际支付过程与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是否吻合;三是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涉及利润分配企业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利润分配企业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实际支付利润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相关资料,具体包括两项:一是由利润分配企业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二是由境外投资者提交并经利润分配企业补填信息后的《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
需要提醒的是,利润分配企业在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2019年版)》时,在第13行项目“享受国内税收优惠”中,选择“000408152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第一条”,并在“依法申报数据”中准确填入再投资金额。
未履行好审核责任可能被追责
实践中,利润分配企业由于未充分掌握支付过程规定、审核把关不严,导致境外投资者错误享受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的风险案例并不罕见。
A涂料有限公司位于我国境内,是B涂料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B公司总部位于荷兰,在全球拥有数十个生产和研发基地以及销售办事处。2023年,A公司以现金形式向B公司分配利润2000万元。B公司决定将其中1000万元投资于位于上海的C公司,并由A公司以现金形式通过C公司关联企业D的账户转入C公司账户。B公司自行判断其符合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填报《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收款账号栏次填列为C公司账户,连同证明资料提交给A公司审核。
A公司在进行审核时,由于对政策掌握程度不够,认为该业务符合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条件,于是在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2019年版)》时,在第13行项目“享受国内税收优惠”中选择“000408152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第一条”,在“依法申报数据”中填入再投资金额1000万元。A公司将上述两个报告表一并申报享受递延纳税政策。
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实A公司往来款项时发现,利润实际支付过程与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不吻合。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规定,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而B公司直接投资于境内C公司的利润,由A公司以现金形式通过C公司关联企业D的账户进行周转,不符合享受政策的条件。对此,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A公司应扣未扣税款的责任,向B公司追缴了应当缴纳的税款。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4年05月24日 版次:05 作者:霍志远 高立润 刘聪珊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廊坊市税务局)
@境外投资者 再投资递延纳税:关键细节处理好
20.7%
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是近年来我国经济工作的重点任务之一。商务部数据显示,今年一季度,我国新设外资企业达1.2万家,同比增长20.7%。作为一项有吸引力的税收优惠政策,境外投资者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在减轻外商资金压力、提高经营质效、增强投资积极性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从实操层面看,境外投资者还需进一步掌握政策细节,以充分享受优惠,在中国市场收获更多的经营“果实”。
宝马集团宣布增资200亿元人民币,用于华晨宝马大东工厂的大规模升级和技术创新;大众汽车宣布投资25亿欧元,进一步拓展位于安徽合肥的生产及创新中心;卡夫亨氏计划投入3.2亿元人民币,增强在华5家工厂的生产效率及商业运作的智能化水平……最近一段时间,外资企业纷纷加大对华投资力度。商务部数据显示,今年一季度,我国新设外资企业达1.2万家,同比增长20.7%;实际使用外资金额3016.7亿元,处于历史较高水平。外企持续“加码”对华投资的背后,离不开税收政策的激励。其中,境外投资者再投资递延纳税作为一项力度较大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减轻外商负担、提高经营质效、增强投资积极性等具有重要作用。从实务操作的角度看,境外投资者在享受再投资递延纳税优惠时,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地方呢?
“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均可投资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第一条规定,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由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对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我国实施“负面清单”管理。也就是说,凡是不属于“负面清单”内的项目和领域,外资企业均可投资进入,并在符合相关规定前提下可享受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
“负面清单”具体是指《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和《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主要罗列了12类领域,例如在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领域规定“民用机场的建设、经营须由中方相对控股。外方不得参与建设、运营机场塔台”;在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领域规定“电信公司:限于中国入世承诺开放的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的外资股比不超过50%(电子商务、国内多方通信、存储转发类、呼叫中心除外),基础电信业务须由中方控股”;在文化、体育和娱乐业领域规定“禁止投资新闻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通讯社)”。
实际上,随着我国近年来持续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不断缩减。数据显示,2021年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进一步缩短了长度,完善了管理制度,提高了精准度,全国和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缩减至31条、27条,压减比例分别为6.1%、10%。
值得关注的是,今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扎实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行动方案》(国办发〔2024〕9号)明确提出,要合理缩减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健全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全面取消制造业领域外资准入限制措施,持续推进电信、医疗等领域扩大开放。对此,外资企业应密切关注“负面清单”后续的变化,积极把握中国市场更多领域扩大开放的机遇,充分用好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的促进作用,从而在中国市场上收获更丰硕的经营成果。
只有“直接投资”才能递延纳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第一条规定,符合相关条件的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从该通知的标题中不难看出,境外投资者享受递延纳税优惠的一个关键前提,是“直接投资”。
财税〔2018〕102号文件第二条明确,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四种情形:一是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二是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三是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四是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在实践中,有不少境外投资者向笔者咨询: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在境内居民企业已经认缴的注册资本,能否享受递延纳税政策呢?对于这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公告)第一条已经作出明确: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在境内居民企业已经认缴的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属于符合“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情形。
例如,境外投资者A持有境内居民企业B公司20%的股权,B公司2023年度实现净利润1000万元,按照投资协议,境外投资者A应分得利润200万元。境外投资者A决定将这200万元利润全部用于补缴其在B公司已经认缴但尚未实缴的注册资本,从而将其在B公司的实收资本从100万元增加到300万元。境外投资者A的这种行为,就属于“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的情形,可以享受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
投资支付方式须符合政策规定
直接投资的方式,既是财税〔2018〕102号文件的一个重点,也是相关企业在税务处理中需要注意的地方。
财税〔2018〕102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值得注意的是,53号公告第二条明确,境外投资者按照金融主管部门的规定,通过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划转再投资资金,并在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账户转入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的当日,再由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的,视为符合“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的规定。
例如,境外投资者C计划将其在中国境内居民企业D利润分配中获得的100万元,用于对境内E公司的直接投资。C投资者按照金融主管部门的规定,通过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划转再投资资金。在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D的账户转入境外投资者C的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的当日,C投资者再将资金转入E公司账户或股权转让方账户,该行为即属于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形,可以享受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
收回相关投资须补缴递延税款
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使得境外投资者暂时不用缴纳预提所得税,从而让其有更多资金用于深耕中国市场,收获更多的发展成果。不过,递延纳税并非不纳税,当境外投资者收回相关投资时,需要按规定补缴递延的税款。对此,财税〔2018〕102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回购、清算等方式实际收回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的直接投资,在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7日内,按规定程序向税务部门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
例如,2023年底,境外投资者M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收回了其在中国境内居民企业N公司享受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待遇的直接投资。2024年1月10日,境外投资者M实际收到了股权转让款项。根据规定,境外投资者M应当在实际收取款项后的7日内,即2024年1月17日之前,按照规定程序向税务部门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值得注意的是,根据53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如果境外投资者部分处置持有的包含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和未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同一项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投资,视为先行处置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
例如,境外投资者R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了S公司,初始投资成本为3000万元。2023年2月,S公司进行利润分配,R公司将其分得的1000万元利润直接转增S公司实收资本,投资成本变为4000万元,已完成相关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税款100万元(税率10%)。2023年11月,R公司将其持有S公司股权的50%转让给境内T公司,收取款项3000万元。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R公司收到的股权转让价款3000万元中1000万元,应视同先行收回原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股息,需补缴递延税款100万元;同时,实现股权转让所得1000万元(即股权转让收入3000万元扣减股权成本2000万元),应扣缴财产转让预提所得税100万元(税率10%)。
需要提醒的是,境外投资者收回相应投资、补缴递延税款时,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是仅可适用相关利润支付时有效的税收协定。后续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须按后续税收协定执行。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4年05月24日 版次:05 作者:何振华 龚婷婷 谭龙升 袁晓月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娄底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常德市税务局)
境外投资者意图违规递延纳税:“隐蔽”操作难掩不合理交易实质
境外投资者再投资递延纳税,是我国吸引外资的有力政策措施之一。实务中,一些境外投资者存在侥幸心理,认为税务机关难以掌握其投资动向,可以利用一些不合理的安排,滥用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进而实现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其实,尽管一些境外投资者意图违规递延纳税的操作具有隐蔽性,但依然难掩不合理交易实质,具有很高的税务风险。
典型案例:股东突然退出不合理
J公司是一家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主要从事汽车零部件生产销售等业务,为中国香港H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9年5月,J公司向H公司分配股息红利7200万元,H公司将收到的股息红利直接用于境内再投资,新设一家从事营销活动的M公司。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H公司符合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条件,按规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720万元。
2020年5月,J公司主管税务机关通过持续跟踪管理发现,J公司的股东由H公司变为甲某等三人,这三人均为J公司的高管;M公司股东未发生变化,仍为H公司。经进一步核实,相关方已经就此次股权转让办理涉税事宜、缴纳了所得税款。但是,从商业经营角度来看,H公司从利润相对稳定的J公司退出,投资一个没有实质经营的营销公司,这一行为并不合理。因此,税务机关决定成立专项工作小组,将J公司、H公司和M公司作为重点关注对象。
调查分析:收回再投资不得递延税款
2021年1月,专项工作小组通过第三方平台发现,J公司原股东H公司处于清算状态。通常情况下,企业注销清算前,会对自身资产和负债进行处理。对于子公司M公司,H公司可能会以直接收回投资或者转让股权的方式收回资本金。
根据财税〔2018〕102号文件第六条,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回购、清算等方式,实际收回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的直接投资,在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7日内,按规定程序向税务部门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也就是说,如果H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收回了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直接投资,需要按规定补缴递延的税款。为此,专项工作小组需要对H公司的存续状态和投资收回情况加以确认。
专项工作小组成员首先选择向H公司的子公司M公司了解情况。M公司相关人员表示,对H公司解散的情况并不了解。由于没有确凿证据证明H公司的存续状况,专项工作小组决定发起税收情报交换。根据中国香港税务局的回函,H公司已经在2021年1月3日撤销注册并解散。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主体已经解散,但是接受投资的M公司却正常存续,注册资本也没有发生变化,这意味着H公司在解散前,可能转让了其持有的M公司股份。
基于此,专项工作小组成员再次与M公司负责人、财务人员进行沟通,最终确认,原H公司法定代表人、J公司高管甲某等人,承继了H公司持有的M公司股份,即H公司已经收回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投资,需要根据财税〔2018〕102号文件的规定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
经过专项工作小组成员的政策辅导,M公司积极配合,联系位于中国香港的原投资方及有关人员,最终补缴税款和滞纳金799万元。一段时间后,M公司注销,注册资本金被收回。
案例启示:侥幸心理要不得
通过对M公司的处理,专项工作小组举一反三,梳理当地所有适用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的非居民企业的情况,逐户分析其股东变更、存续状态等情况,发现还有4家企业存在与M公司类似的情况。
总体来看,这些境外投资者为了适用递延纳税政策,将从境内子公司取得的利润投资于新成立的境内公司,但是不开展实质经营活动。在适用递延纳税政策以后,境外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利润分配公司的股权,再解散境外投资公司,最后将境内新成立的被投资公司予以注销。由于境内被投资企业通常不存在欠税事项,企业很容易通过简易程序完成注销。部分境外投资者存在侥幸心理,认为企业注销后,税务机关就很难再找到他们,递延缴纳的税款也就无须再缴纳了。针对这种情况,专项工作小组逐户与被投资企业负责人和财务人员进行政策辅导和沟通,目前追征税款及滞纳金900多万元。
需要提醒的是,税务机关在精细服务纳税人用足用好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也在加强后续管理,以免企业滥用优惠进而影响政策效果。比如,税务机关会充分运用第三方信息,强化数据分析和后续管理,及时了解企业经营变动情况;或是通过税收情报交换等机制,解决跨境税源信息不对称问题。如果企业试图利用不正当、不合理的税务安排逃避纳税义务,很容易被税务机关发现。基于此,笔者建议境外投资者勿存侥幸心理,合规用好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3年05月05日 版次:08
作者:张旭华 杨晓伟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德清县税务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