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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发表于 2024-5-28 11:03 只看该作者
《关税法》的哪些条文值得关注?
来源: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作者:林倩
时间:2024-05-24
摘要:海关可以直接划拨存款,不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项权限是《关税法》的新规定,与《海关法》第61条的扣缴措施相比,更加简单直接。《关税法》12月1日实施之后,海关可能会出台相应的程序措施,便于与银行对接,从欠税人的存款帐户中划拨税款,这对于经常拖欠海关税款的企业来说,似乎不是什么好事。
2024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并将于12月1日实施,该法全文共分7章72条,内容大部分渊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及《海关法》第五章、第六章,新法对现行进出口货物贸易的关税制度,未予根本性的改变,仅在原关税法律制度基础上做了一些优化、补充和完善。下面,老林就新《关税法》谈谈其中值得关注的亮点,原《关税条例》的内容,在此不加赘述,不当之处,请多包涵。
明确跨境电商平台、物流和报关企业是关税扣缴义务人,漏缴漏扣税款的,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税法》总则第3条的显要位置,规定了电商平台、物流和报关企业的缴税责任。虽然仅是代扣代缴的责任,但因报关企业的申报过错少缴税款的,报关企业需与收货人共同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第55条)。也就是说,报关企业申报错误漏税,尽管报关企业不是纳税人,海关也可以直接找报关企业补缴所漏税款。
不仅如此,跨境电商平台经营者负有进口商品的代扣代缴义务,如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造成税款流失风险的,海关可以对平台企业处相应税款50%-300%的罚款(第64条),可见,跨境电商平台企业代缴税款的法律责任不容忽视。
“合理、自用”与“合理自用”之间,有何区别?
《关税法》第5条物品税中,规定了个人“合理自用”,改变了《关税条例》第57条的“合理、自用”的表述。两者之间有何区别?
旅客携带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境,规定数量以下的,免征关税,超过规定数量,但是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征收物品税,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征收货物税。货物可以理解为贸易商用,物品可以理解为个人自用。所以,一般情况下,贸易商用的货物税比个人自用的物品税要重一些,而物品税较轻。
《关税条例》第57条规定,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按货物税计征,意思是:携带进境物品,既超过合理数量,又不是自用物品,以货物征税,如果虽超过合理数量,但还是自用物品,不能作为货物征税,应当是不“合理”和非“自用”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作为货物征税。但《关税法》第5条规定,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按货物税计征,意思是只要超过合理数量的,不管是不是自用物品,都应按货物征税。
也就是说《关税法》第5条对物品税的规定,比原来严格了,各位旅客出国携带物品回国,应该更加注意,防止携带回国的物品被作为货物征税。
纳税人完成申报之日的税率与海关接受申报之日的税率,有何不同?
《关税法》第20条规定,“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向海关递交申报资料后,如果相关贸易单证资料不完整或者信息不明确,海关可能要求企业补充申报,《关税法》以最后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计核关税。
但是,《关税条例》第15条规定,“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一般情况下,企业提交申报材料的当日海关就接受申报,以企业申报之日的税率计核关税。
适用完成申报之日的税率,比适用海关接受申报之日的税率更加合理,因为接受申报时,可能申报未完成,还要补充申报多次才能完成,以申报完成之日的税率较合理,但是,申报完成之日具有不确定性,在实践中,海关可能会与企业发生争议。
买方支付进口设备的保修费用应当计入计税价格。
《关税法》第26条(1)项规定,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不应计入计税价格,但保修费用除外。说明买方支付的设备保修费用,应当计入计税价格。例如,进口商支付的汽车质保金,不管是否包含在整车价款之中,均应作为计税价格的一部分予以计征关税。但《关税条例》第20条,并没有规定保修费用应当计入计税价格。
海关可以依申请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进行确定。
价格、归类和原产地的提前确定,相当于海关预裁定。《关税法》第31条规定“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依法进行确定”。依企业的申请作出的价格、归类和原产地的确定,就相当于归类、价格或原产地的预裁定,依职权作出上述事项的确定,相当于海关归类决定等事项。
“关税专项优惠政策”代替“特定减免税政策”。
《关税法》第34条规定,“根据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对外交往、经济社会发展、科技创新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国务院可以制定关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对《关税条例》第46、47、48条规定的特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审批程序的内容,《关税法》中相关内容全部取消,不见踪影。老林理解,在《关税法》“税收优惠”一章规定“关税专项优惠政策”,包含了特定减免税政策的相关内容。但是,特定减免税政策是在特定地区、特定用途和特定主体的条件下实施的税收优惠政策,如今这些特定条件和背景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所以《关税法》不再将其表述为特定减免税,而表述为“关税专项优惠政策”,其内涵更广。《关税法》实施之后,特定减免税的相关政策可能会有较大调整。
纳税人可以分次申报汇总缴税。
根据货物放行与税额确认相分离的原则,纳税人可以分次向海关申报,海关将货物担保放行后,纳税人可以暂缓缴税,集中几次的申报一并缴纳税款。《关税法》第43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符合海关规定条件并提供担保的,可以于次月第五个工作日结束前汇总缴纳税款”。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申报货物进口,不需要每次申报都缴纳税款,下个月集中一次性缴纳税款就可以了,这对于进出口贸易量较大的企业来说,可以节省资金成本。
走私行为追征税款,没有期限。
《关税法》第47条规定,“对走私行为,海关追征税款、滞纳金的,不受前条规定期限的限制,并有权核定应纳税额”。这一条的意思是,走私行为追征税款,不受3年追征期的限制,可以无限期的追征。但是,实践中,如果企业的偷税漏税行为被认定为走私行为,要么构成走私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要么构成走私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对走私犯罪的,司法机关不会追征税款,对走私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关根据《海关法》第82条的规定,没收走私货物并处罚款,或者追缴等值价款,也不会追征税款。所以,《关税法》的这一条规定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纳税人欠缴税款的可以公告并限制出境。
纳税人拖欠税款的,海关可以将拖欠税款的情况,向社会予以公告,而且,海关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机构,对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对欠税人员限制出境,是新的税收管理措施,《关税条例》和《海关法》均未规定。
但是,这条规定是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予以限制,而对公司董事长、股东或者其他实际控制人却不限制出境。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往往只是挂名的公司管理人,且公司实际控制人大多不是法定代表人,反而不能受到限制出境的制约,有点不公平。
“补税退税”期限由一年改为三年。
海关发现纳税人少缴税款的,在1年之内补征,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在1年之内向海关申请退还,因纳税人违反规定造成少缴或者漏缴税款的,海关可以在3内追征税款,这是《海关法》第62条和《关税条例》第51条的规定。但是,《关税法》第45-51条规定,无论是纳税人少缴税款,还是违反规定少缴税款,海关均可以在3年内追征税款,根据对等原则,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也可以在3年内申请退还。追征税款从1年到3年的变化,从根本上解决了特许权使用费和转移定价等补税期限的争议问题。
税款优于无担保债权和罚款。
《关税法》第58条规定,如果纳税人公司欠海关税款,同时欠其他人债务,被强制执行时,应当优先清还税款;但如果债权有抵押担保,并且抵押权发生在税款之前的,抵押权优先于税款。
如果纳税人公司欠海关税款,同时欠海关罚款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罚款,应当优先清偿海关税款。
海关可以通知银行直接划拨欠税人的存款。
《关税法》第50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划拨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海关可以直接划拨存款,不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项权限是《关税法》的新规定,与《海关法》第61条的扣缴措施相比,更加简单直接。《关税法》12月1日实施之后,海关可能会出台相应的程序措施,便于与银行对接,从欠税人的存款帐户中划拨税款,这对于经常拖欠海关税款的企业来说,似乎不是什么好事。
作者简介
林 倩
高级权益合伙人
林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国际贸易与海关业务中心总监、海关法律业务部主任,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公众号“老林说法”撰稿人,《老林说法》专著作者,进出口贸易和海关法律业务领域专家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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